文| 小象要趁早
无论是P2P,还是给银行做助贷,只要有资方的存在,就有为融资方提供担保的需求,这时候,无论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履约险还是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都起到了一定的信用风险承担的职能。
尤其是前者,因为担保方是保险公司,所以对于P2P的资方来说,一直被看做是一种接近零风险的担保措施,而把P2P领域本身应该具备的风险属性转向了一种较为扭曲的状态。
而就在今年5月7号,由银保监会办公厅下发的全称为《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通知》中,则明确提到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只能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即仅限于对冲风险,而不能作为信用风险的承担方。
这其实是一个很明确的通知,把保险的本源做了回归,从而以一种全覆盖的形式叫停了无论是履约险还是信用保证保险等各种本质上是作为信用风险承担方的业务。
所以,接下来,很多从业机构,就把中心放在了融资担保公司身上,以期通过与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或者自己成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形式,来重新获得资方的额度,但融资担保公司自身也是有着较为严格的监管条例,如果没有加以重视,那么就会造成这些担保有效力的丧失。
所以接下来,我们需要重新来认识和理解一下融资担保公司和它的合规边界,希望可以对部分从业者有所帮助。
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目前有三个文件可以追溯:
第一个是2010年的全称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个则是纲领性的,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再就是2018年4月2日,由银保监会牵头发布的全称为《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我们可以借助这些文件,来系统的了解一下融资担保公司的本质和相关合规要求。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融资担保公司允许设立的初衷,是以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和融资贵为导向,促进这些领域的资金融通,在《监管条例》中,对于融资担保的定义,重新进行了规范,从2010年的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变成了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所以,只要是以上述行为作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均应该获得融资担保资质。而这个资质的获取则需要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要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也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融资担保公司,以省为单位分成地区性和跨区域即全国性两类,前者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人民币,后者则不低于10亿人民币,且均要为实缴货币资本。
同时地区性的融资担保公司对于股东的要求是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情况;而跨区域的融资担保公司的要求则更为严格,即需要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达三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同时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从事网络小贷的公司,想要转成助贷,所以自己打算成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而这种融资担保公司就是典型的跨区域的,所以要遵循前述的要求,否则,其担保资质就是不合规的。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融资担保公司不能为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①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②直营贷款或者委托贷款③受托投资。有很多担保公司,在实际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承担起了获客,风控以及担保等多个职能,而资方只简单的提供资金,这就出现了自担自保的不合规现象,担保公司的本源性资质就是担保,一旦改变初衷,就会触犯合规的红线,并丧失担保的力度。
最后我们需要了解一下,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限额,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以及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提高到15倍。
同时《配套制度》中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里对于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的计量标准如下:
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可见,面向小微和三农业务的担保额度释放是远远高于其它类借款的。
最后还要注意的是,融资担保公司也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目前这个准备金的提取标准,依然沿用2010年的暂行办法规定:即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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