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实践中确有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制定了一些极为苛刻的规章制度,其中多以一些餐饮服务性行业为主,通过以张贴大字报的形式来警示劳动者不遵守基本规章的责任以及后果。而往往这些严苛的规章制度容易成为争议的焦点,其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第一,单位对员工迟到能否进行罚款,该罚款如何定性?第二,迟到过多能否被解除劳动合同?
一、单位对员工罚款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也无权与员工约定罚款。
从依据上分析。关于罚款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但该条例已经于2008年被废止,因此用人单位直接对职工进行罚款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另外,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那是否可以约定呢?关于这一点可以参照一些地方性法规,其中已明确规定单位无权对员工进行罚款。换而言之,关于罚款在有些地方是相当严格的,用人单位的做法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从性质上分析。对个人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行使,是一种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才享有行政处罚的权利,而用人单位显然不属于行政机关。退一步而言,即便是行政机关由于法无授权即不可为,行政机关也无权对此行为予以处罚,只能予以告诫教育劝导,可见该行为无效。
二、单位以员工多次迟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合理性争议,不因被过度放大。
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换而言之,若劳动者没有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用支付报酬。这是劳动报酬权的具体体现形式,是劳动与报酬两者之间的基本等价关系,是作为价值互换的基础,即用人单位已经通过获取劳动者的剩余价值来取得收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
案例说法(案例来源:江苏人社厅)
案情简介
某制造厂经法定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迟到30分钟以内算迟到,迟到30分钟以上4小时以下记旷工半天,迟到4小时以上记旷工一天。早退亦按上述标准执行。同时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半年累计旷工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予以违纪解除。
2007年,叶某到该制造厂工作。2017年5月至10月间,叶某多次迟到、早退,其中5次迟到或早退的时间在30分钟至45分钟左右,3次时间在1个小时左右,还有1次为4个小时。该制造厂将叶某的上述迟到、早退累计折算为旷工5天,进而据此解除了与叶某的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迟到或早退的时间转化为旷工时不能放大,该制造厂规章制度不合理,仲裁委裁决该制造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
案例评析
现在很多用人单位在制订规章制度时已经注意到了合法性的要求,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但仍容易忽略制订规章制度的合理性要求。而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中涉及规章制度时,是有权且有必要审查规章制度的合理性的。
本案中,该制造厂在制订规章制度时保证了合法性,却忽略了合理性。其规章制度部分条款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放大了劳动者的违纪情节。劳动者迟到或早退30分钟,即使认定其构成旷工,也只能认定为旷工30分钟,而不能直接放大认定为旷工半天。这种用放大镜看待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行为,明显扩大了劳动者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纪责任。故仲裁委认定此制度规定为不合理,从而不适用于劳动者及案件审理。由此,该制造厂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其实,该制造厂制订的规章制度在合理与不合理的认定上只有一线之隔。比如,企业在制订规章制度时,如果不是直接对员工的旷工行为进行情节放大,而是将迟到与早退的行为进行违纪次数的累计转化,并以违纪次数为标准规定违纪解除的条件,这样则符合业内的普遍判断标准,属于合理的规章制度。
由案例可知,这种扩大化的规章制度明显扩大了劳动者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纪责任。换句话而言,用人单位若以劳动者迟到三十分钟而扣除劳动者一天的工资是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如上所述已超出了其价值获取的范围。可见,在实践中用人单位这样的转化行为存在认识误区,实际扣除与累计折算两者并不能等同也不应混同,前者一方面系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可能因合理性不足而面临相应法律后果,后者则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合理性要求。如案例评析所述,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可以通过累计计算工时的形式,予以管理更为妥当。而通过上述案例的案情我们也能发现该员工在迟到时也利用了用人单位该漏洞,即“迟到30分钟以上4小时以下记旷工半天,迟到4小时以上记旷工一天"。这句话的潜在逻辑就是在告知劳动者:如果你迟到半小时了,不如多迟到一会儿。因此如何制定一个科学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又合理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面临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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