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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法律咨询千纳美|谈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陕西法律咨询千纳美|谈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作者: 倾卿情清 | 来源:发表于2020-12-11 09:59 被阅读0次

股权代持协议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经协商一致,由他人以其名义代替实际出资人显名于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机关处,由其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协议。此处的他人即为名义股东。在实践中,不少人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存在疑问,接下来,陕西法律咨询千纳美将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可能存在的法律上的瑕疵,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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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如无《民法典》 第143条规定的情形,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代持协议一般有效。如代持协议违反《民法典》 第143条的规定,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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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 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一般指涉及金融安全、破坏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特许经营、交易场所和方式。违反上述相关内容的规定都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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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上市时必须股权清晰,公开透明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做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由此可见,上市公司的发行人必须真实,不允许发行过程中实际出资人找名义股东代持,从而隐匿其身份,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因此,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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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股权代持存在一定风险,若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时,基于对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机关的公示效力的信任,不知情的相对人可以善意取得名义股东擅自处分的股权,这可能给实际投资人造受巨大损失。名义股东也有风险,若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到位时,其应承担相应的补缴责任。因此,应将风险充分考虑到,再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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