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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岭圩诉吴川市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行政上诉状(第三稿)

上岭圩诉吴川市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行政上诉状(第三稿)

作者: 管東平律師 | 来源:发表于2018-01-03 14:57 被阅读87次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上岭圩村民小组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上岭圩村

    负责人:欧宏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住所地:吴川市梅录街道解放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富局长联系电话:0759-5564862

    原审第三人:吴川市特殊教育学校

    住所地:吴川市梅录街道梅山居委会太院东路11号

    上诉人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上岭圩村民小组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891行初262号行政裁定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7)粤0891行初262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吴川市特殊教育学校核发编号为4408832016123007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

    ①上诉人提供了《有关岭圩中学改建为大山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用地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甲方将“琴罗头岭”(即岭圩中学)土地    平方米(以学校围墙为准),无偿提供给乙方作教育用地”,协议处有甲方吴川市大山江镇上岭圩村民委员会(即本案上诉人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上岭圩村民小组)与乙方大山江镇岭圩中学(大山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盖章,拟证明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岭圩中学作教育用地使用。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协议抬头甲方虽然列明了上岭圩、边岭、林屋三村村委,但是协议落款盖章处甲方只有上诉人,没有其他两个村村委会的盖章或者签名。再结合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才是唯一权属所有人。

    ②上诉人提供的由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居委会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吴川市大山江镇岭圩中学于1983年停止办学,直至2007年租给龙土贵作塑料加工场使用。原址用地所有权属一直以来属于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上岭圩村民小组所有,在停办期间,该校所有场地的出租租金,该村民小组也得到了权属补偿金,每年补偿金壹仟元整 (¥1000.00元)。”该证明拟证实,涉案土地归属于上诉人,其他主体不具有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这份《证明》与《有关岭圩中学改建为大山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用地协议书》互相印证、一脉相承的证实了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唯一所有者。

    2、一审法院法官玩忽职守,张冠李戴,恣意颠倒证据来源,混淆事实

    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一行、第二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大山江镇岭圩中学已停止办学,......,该辖区三村(上岭圩、边岭、林屋)同意永久无偿提供给政府作为教育用地”。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这份形成于2016年4月12日的《证明》完全来源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在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时,获取此《证明》,之后在一审中,将其列进证据目录,拟驳斥该《证明》不能作为用地手续合法的依据。同时,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将此份《证明》拟作为其作出行政许可的证据依据,而一审法官竟然枉顾证据来源,不知廉耻的将此份《证明》来源强加给上诉人,以此份《证明》的内容作为上诉人自认的事实,着实可恶至极!此外,上诉人还提供了诸如“吴发改【2016】63号规划”、“吴规复【2016】4号”、“吴建城函【2016】321号”、“吴川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许可申请表)”、“吴川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许可审批表,编号:(2016)23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883201612300701”等证据材料,如果按照一审法官的逻辑,那是否意味着上诉人均认可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所以一审法官故意将证据提供混淆为证据来源,不顾事实,妄加评论!

    更可恶的是,上诉人提供的形成于2017年9月27日的《证明》,一审法官却只字不提,而恰恰这份证明才是真正来源上诉人,是上诉人对客观事实的描述,真实性不容置疑!据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一审法官故意选择性的玩弄证据,不仅仅是玩忽职守,更可能涉嫌枉法裁判。

    既然一审法官如此看重该份2016年4月12日的《证明》,那么上诉人有必要重申一下一审期间对该份证明的立场:①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证明用地手续合法,因为其提供的主体是吴川市大山街岭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属所有者;②吴川市大山街岭圩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权代替上诉人做出“同意永久无偿提供给政府作教育用地”的承诺,上诉人至今没有授权吴川市大山街岭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出过此承诺;③《证明》的内容完全背离《有关岭圩中学改建为大山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用地协议书》,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并无政府,协议原话为“无偿提供给乙方作教育用地,该地不得作他用”。乙方系大山江镇岭圩中学(大山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而非政府;④该《证明》不是在直接描述事实,而纯粹是莫须有的主观推断。

    需要开宗明义的一点是:正如2016年4月12日的《证明》所言“此证明是按《有关岭圩中学改建为大山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用地协议书》而定”,可见其形成的依据是《有关岭圩中学改建为大山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用地协议书》,那么由此推出《有关岭圩中学改建为大山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用地协议书》才是真正体现涉案土地性质的唯一可靠证据,也是体现协议当事人意志的唯一可靠标准,而此份协议书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均不能推定出“大山江镇岭圩中学已停止办学,......,该辖区三村(上岭圩、边岭、林屋)同意永久无偿提供给政府作为教育用地”这样的结论!而形成于2017年9月27日的《证明》却能完好如初的诠释协议书的真实意思,不夸大,不推定,客观的描述基本事实,两者交相呼应,形成证据链。

    至于协议书中抬头甲方写了上岭圩、边岭和林屋,但是协议书甲方盖章的主体是上诉人和乙方大山江镇岭圩中学(大山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与边岭、林屋两村无任何关系,且涉案土地从地理位置来讲,也是跟边岭和林屋八竿子都够不到的距离。再结合形成于2017年9月27日的《证明》完全印证了涉案土地所有权仅仅归属于上诉人,而非三村共有!

    3、关于上诉人提供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证)

    这一林权证形成于2004年12月6日,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也就是岭圩中学(成人学校)无偿使用期间,也正是因为林权证没有将上诉人的该宗地块登记,才会导致本次诉讼,否则上诉人就不用兴师动众和政府公堂对簿。

    我们可以看到协议书中涉案土地名称为“琴罗头岭”(即岭圩中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证)中,林权登记小地名为“琴罗头”,可见,涉案土地为“琴罗头岭”(即岭圩中学)是“琴罗头”林地的一部分,由于无偿租赁给岭圩中学用作教育用地而没有进行相关登记,不管从历史、名称还是地理位置来讲,该宗土地属于上诉人毋庸置疑!

    综上所述,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批准无关第三人在此土地上施工建设,完全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上诉人的权益受损,与本案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看

    涉案土地的原始权利(土地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了《有关岭圩中学改建为大山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用地协议书》和2017年9月27日的《证明》,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土地归属于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作为举证责任方,在一审过程中主张涉案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吴川市政府”,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征收为国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农用地转用手续。一审法官滥用职权,一味要求上诉人举证,而对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避而不谈。

    2、从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看

    涉案土地,根据协议约定,只是无偿提供给乙方作教育用地。一审法官恣意妄为,信口雌黄,颠倒证据来源,隐藏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评价,性质恶劣。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4月12日《证明》不仅不具备证据资格,而且内容违法、不真实。该证明不能推导出“无偿提供给乙方作教育用地”同义于“永久无偿提供给政府作为教育用地”,协议中约定“无偿提供”法律性质为无偿租赁使用,根据法律,租赁的最长期限为20年,而非永久!协议中的“乙方”系岭圩中学而非政府,岭圩中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协议中的“作为教育用地”系土地利用而非改变土地性质和赠与土地所有权,协议双方当事人也无权凭借该一纸民事约定改变土地性质!一审法官为政府背书,竭尽所能为政府寻出路,而自掴巴掌,且不知“永久无偿提供给政府作为教育用地”这句话本身就是违反合同法和物权法!

    可见,协议跟吴川市政府没有半毛钱关系!涉案土地跟吴川市政府更没有半毛钱的关系!一审法官滥用职权,将2016年4月12日《证明》的内容作为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属于明显的玩忽职守,甚至是滥用职权!该份证明证明的内容既不符合事实推定,也不符合法定推定,任何一个正常思维的人,都不能从《有关岭圩中学改建为大山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用地协议书》推定出《证明》中列明的事实!更何况该《证明》中的事实严重违反合同法和物权法等国家法律。

    4、从诉讼主体资格看

    一审法院法官,有意找茬,任意玩弄法律程序,其在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原告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但未提供召开小组村民大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因此认定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立案受理,属于程序审查,立案庭并无要求补充“民主议定程序”的主体资格合格的材料,庭审过程中,法官也未将此问题作为庭审焦点或者论点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供,对方当事人也并未对“民主议定程序”提出相关主张,事实上上诉人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诉讼的,一审法官在判决之前只字不提,不依法向上诉人释明,而是在判决书中来此一招,着实令人猝不及防,依法属于未审先定,而且这一法律认定直接剥夺上诉人的一审权利,着实令人瞠目结舌,一审法官的套路让人叹为观止。

    如果按照法院的套路玩程序,那么涉案协议约定无偿提供给岭圩中学使用涉案土地也并未经过村民民主程序,那么基于协议出具的2016年4月12日《证明》更是没有任何证据资格,那是不是说村小组无偿提供给岭圩中学使用涉案土地的协议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收回涉案土地!

    法律不是这样玩的,希望一审法官能反省一下自己,不要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if !supportLists]三、[endif]一审法官存在多处违规、违纪甚至违法的情况

    ①判决书中错别字诸多,诸如第4页倒数第九行,“直到”写成“知道”;第5页第七行“被告”写成“原告”;第6页第七、八行“原告吴川市上岭圩村民委员会属下村民小组”不知其要表达什么意思,胡言乱语;第7页第五行“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有明确的利害关系”把“其”写成“有”等等。

    ②此份判决书给人的感觉是一审法官好像没有参与开庭审理,里面最基础的事实已经在庭上查明,而判决书里面认定的事实却是一派胡言,张冠李戴,诸如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九行,庭上查明的事实以及第三人自述,第三人吴川市特殊教育学校并非协议中的岭圩中学,两个学校是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互不相关,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涉案土地一直有岭圩中学使用,与第三人没有半毛钱关系,但是判决书却白纸黑字写明“该土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一审法官给政府背书的时候请稍微考虑一下常识,考虑一下基本法理!

    ③庭审中,查明的重要事实还有: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土地属于吴川市政府,对涉案土地没有进行征收,是因为当时条件限制。而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对于土地性质和现状不加以评析,也不顾被上诉人的主张,自娱自乐为政府找借口,主要事实一律回避,玩的不亦乐乎!

    ④庭审中,亦查明涉案协议书中甲方盖章“吴川市大山江镇上岭圩村民委员会”系上诉人“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上岭圩村民小组”;乙方盖章“吴川县大山江镇岭圩初级中学”;镇府、教办、管区证明人盖章“吴川县大山江镇岭圩管理区办事处”系现在的“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居民委员会”。

    简单地讲,上诉人“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上岭圩村民小组”的前称就是“吴川市大山江镇上岭圩村民委员会”;“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前称就是“吴川县大山江镇岭圩管理区办事处”。

    上诉人“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上岭圩村民小组”和 “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居委)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居委作为当时协议的见证人,没有权利替代上诉人出具诸如2016年4月12日《证明》之类的承诺!

    上诉人认为,在审理过程,法院应该就就该份协议的法律效力做出客观法律评价,对该宗地块的权属做出认定,只有解决了该宗地块法律性质和归属的问题,本案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否则如果像一审法官那样避重就轻,总是玩一些程序把戏,玩一些法律伎俩,那是无法解决问题的,无法达到息讼罢诉的效果的。

    上诉人也并非得理不饶人,涉案地块毕竟已经利用财政资金建设了大楼,拆掉似乎已经是不可能的了,但是作为上诉人的土地,作为上诉人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其所有权是不容侵犯的,政府必须承认历史和现在该宗土地都属于上诉人,只有在遵循这个大前提下,上诉人才能真正的坐下来和政府谈判。

    综上所述,本着公平、正义、平等的原则,希望二审法院从事实和法律角度出发,不屈服于政府势力,作出经得起历史和法律考验的判决,谢谢!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岭圩社

    上岭圩村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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