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乎没有人会反对,父母要对儿童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儿童的自我伤害。儿童的理性能力和生活经验往往受到很大的限制,儿童的自主和自决虽然能够很好地反映出儿童的利益和主观愿望,但是却不总是与儿童最大限度的利益一致的。例如,对于一个四岁的儿童而言,他可能更喜欢和同龄伙伴每天在旷野里游玩,而不愿意去幼儿园接受老师的管束和教导;再比如,一个两岁的儿童,他跃跃欲试地想拿一把非常锋利的刀,仅仅是因为他很好奇地想知道这是什么东西……等等。类似这些情况的发生,是否意味着儿童可以任意为之,而父母不必去强加干涉呢?当然,答案是否定的。大多数人认为,父母应该通过为儿童设定一些禁止性的规则来避免儿童由于能力缺失可能造成的自我伤害。
那么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就是,父母对这种必要限制到底在什么程度上是合理的呢?如何把握这个度呢?
对于儿童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布伦南和诺格尔等认为父母应当以有限的权威介入到儿童的生活中,并将其称为“有限的父母权利理论”。儿童由于认知能力和经验的限制,在判断自己的利益的时候会产生一些错误的判断,因此,父母在养育子女的过程中对子女实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合理的,儿童的身体、心理和情感的健康发展需要父母为他们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但是父母的这种限制应该非常谨慎以便能够为儿童发展自治的潜能留下尽可能大的空间。理想的状态是,对于非常年幼的儿童,由于他们不成熟,并且缺乏从事某些行为的能力,父母应当基于子女的利益为其做出决定和选择,而当儿童已经发展出相关的能力去做某些事情的时候,父母对子女施加的权威便不应再妨碍儿童的自治潜能。儿童在关涉自身利益的事情中有表达自己的喜好和意见的权利,父母在施加权威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谨慎,对儿童的表达权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并不妨碍儿童自治潜能的发挥。
学者弗里曼则提出了 “自由主义的家长制”(Liberal Paternalism)。弗里曼分析了自治的儿童权利理论与家长制观念的儿童权利理论的基本冲突,认为单独任何一种理论都不能让人满意,应将二者结合起来,给予儿童最大限度的独立和自治,同时家长的介入在某些情况下是正当的。
还有学者从儿童对于他人以及更广泛社会所具有的利益出发,认为父母权利是有限制的。例如简·纳维森(Jan Narveson)提出,实际上儿童并没有权利,因为权利是建立在契约基础之上的,而儿童缺乏订立契约的能力,因而不能参与到契约中。父母拥有权利将儿童视为其财产,但是这些财产权是有限制的,因为儿童对他们父母之外的其他人同样能够产生影响和利益。“考虑到人们对第三方能够产生的巨大的潜在影响,在建构这些权利时肯定有巨大的公共利益因素,考虑到这些潜在的公共利益,我们可以合理地限制父母的做法”纳维森将儿童与整个社会结构联系在一起,将儿童对于整个社会的利益作为限制父母任意处置其子女的出发点。基于这样的理论建构,纳维森认为儿童虽然不具有理性契约者所具有的权利主体地位,并且儿童是父母的财产,但是因为儿童对他人和社会所具有的潜在利益限制父母不能对儿童任意妄为。
(一)父母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自由裁量权是法律上通用的一个术语,是指在一定的规则下,相关人员有权在几种可能的行为方案中做出选择。事实上,在家庭事务中,虽然法律通过制定规则的方式划定了父母行为的准则和界限,但是在家庭自治的传统下,有关家庭事务以及延伸出来的与家庭事务相关的社会政策中,父母的自由裁量权对儿童的选择和行为具有非常大的影响。
父母绝对自由裁量产生于纯粹的人性善,认为人性安全是善意的,具有善的冲动和理性思维,父母对于子女的感情更是如此,父母仅凭借内在的良心以及对子女无私的奉献以及其他一些非规范性的依据就能做出最符合儿童利益的决定。但是人是有感情的动物,不可避免地受到个人偏好的影响,其结果通常是自由擅断,导致对儿童权利的漠视和侵犯,进而影响到个体的利益甚至整个社会的利益。
但是,如果走到另一个极端,即通过法律制定绝对的、严格的规则来达到父母最大限度地满足儿童需求和保护儿童权利,就需要法律非常完备并且十分详细,父母不需要使用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而只不过是法律适用的机器,不能发挥自己的创造性和能动性。对于家庭内部的日常生活来说,这几乎是不现实的,而且也是不可能的。假设一个父母与子女之间因为是否在夜间外出产生冲突,法律若是要对这种情形进行规定,必须穷极这种外出行为所关联的所有的可能性,诸如是单独出行还是多人出行、是傍晚出行还是深夜出行、跟谁出行、出行的目的地等等。因此,这种模式的适用性和实现的可能性都非常小。而且这种模式如果存在的话,本身就是对个体自由和自主性的一种约束和限制,从根本上而言是与权利概念相违背的。
但是,如何寻找有限父母权利黄金分割点:究竟何时需要规则,何时又需要自由裁量呢? 二者之间的选择实际上是非常复杂和困难的,以至于很难去确定要考虑哪些因素,往往要依据具体情境而定。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基于规则和自由裁量的不同混合来作出选择,有效的规则能够提供一种可以选择的标准和界限,而自由裁量则能够考虑到特殊情况和特殊利益,二者的有效结合是确保裁量与规则黄金分割点之关键。而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最小伤害原则,是父母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依据的重要原则。
(二)尊重儿童的独立人格
儿童虽然是缺乏能力的、需要不断的来养成和发展能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儿童就必须成为成年人的附属,或者将儿童视为一个物品。父母的责任在于帮助儿童逐渐获得能力,并且将儿童视为一个具有个性、人格尊严的特殊个体,而不是任意侮辱、打骂的物体。
罗尔斯在论述正义感的形成时,认为道德发展的第一个阶段是权威的道德。儿童在一开始就处在父母的合法权威下,在他们的成长过程中逐渐获得正义感。这种世代地继承和传授道德态度的必要性是人类生活的条件之一。罗尔斯认为,儿童在家庭内部的道德学习需要一些有利的条件,“第一,父母必须爱孩子,必须是他崇拜的价值目标。……第二,他们必须按照孩子的理解水平清楚地说明那些他们能接受的(并且当然是道理的)规则。……只要这些准则对他们也适用,他们自己也必须遵守这些准则。……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尤其是如果父母的命令不仅粗暴和不公正而且由惩罚性的甚至肉体惩罚来强制时,儿童在道德上就可能得不到发展”。
因此,将儿童视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尊重其自主选择和自我决定,这本是儿童权利的一个重要面向。作为父母而言,应允许儿童行为的非理性。
我们不能尊重他们的冒险和犯错误的权利也就不能平等地对待人。如果我们考虑只有代理人能作对的事情,我们只是尊重自治,却不能认真对待儿童权利。但是,如果我们允许儿童权选择一种行为,诸如吸食海洛因或不去上学,就可能会严重并系统地损害完全人格的获得以及他们的后续发展,我们对儿童的完善的认识也就是失败的。“非理性”的判定也必须受到限制,以便能够证明这种干预是为避免利己的伤害所需要,或者是发展理性选择能力所需要,而具备这种选择能力的个体可能有适当的机会避免这样的伤害。
(三)儿童的参与
参与即是一项儿童的特殊权利,也是处理儿童权利与其他主体权利冲突的重要原则之一。作为基本原则的儿童参与,在一些西方国家已经实行了制度化,并通过法律法规予以保障。儿童的参与不仅能够发展儿童技能、提高自尊,更重要的是对于处理儿童与父母之间的关系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处理父母权利与儿童权利之间的关系时,如何促进儿童的参与并且使儿童获得较高程度的参与是十分必要的。在家庭内部的日常生活中,父母应主动限制自己的权威,通过倾听、赋权等形式,培养儿童的参与能力和责任意识;随着儿童逐渐长大,其生活的领域不断在社会中扩张,例如学校、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不同的生活场域中,社会应以儿童能够理解的方式和语言为儿童提供充分信息,同时通过一些措施来确保儿童的意见在影响他们的决定中被听取。
原文全文:山东大学孙艳艳博士论文《儿童与权利:理论构建与反思》(2014),可在中国知网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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