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国华律师
此文摘自王国华律师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须知》
一、 司法实践中,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条件
《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司法实践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以下几种情形: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二、 权利人采取哪些措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几种情形:
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三、 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要视情况而定。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在下列情形下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四、 经营者搭售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因此,如果是违背购买者意愿的搭售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 经营者通过有奖方式销售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通过有奖方式销售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视情况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有奖销售情形:(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超过五千元。
六、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七、 串通投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串通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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