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达才与任永亮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达才。 委托代理人陈正新,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文武,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亮。 委托代理人包亚琼,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达才因与被上诉人任永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达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新、麻文武、被上诉人任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亚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7日原告任永亮(乙方)与被告任达才(甲方)签订“矿洞入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湖南省花垣县猫儿乡塘家村618#矿洞权属于甲方。二、入股时间: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矿洞开采完毕止。三、入股方式:乙方以现金方式分两期出资(第一期合同签订后出资5000万元,第二期618#矿洞开工时出资5000万元)共计人民币一亿整(¥100000000)作为股金交甲方保管,乙方不得私自转让股权,如需转让须经甲方同意。两年内,乙方若要提前退股,必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将股金金额退还给乙方后,双方合同自动解除。四、股份比例分配:入股时间,开采中所产生的所有收入,除去无偿上交振兴公司10%的矿石数量及生产管理成本、风险金外,所产生的利润乙方在甲方股份总份额中占3%的股份比例分成,以振兴公司结算次数兑现给乙方,乙方所得的分红,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卡上。五、入股期间,乙方有财务知情权(可随时查矿洞经营项目)、有参加股东会议的权利和对该矿洞的经营管理、生产安全等方面有建议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2月12日分三次将5000万元交与被告。由于花垣县宏泰锰业有限公司618#矿洞一个月一直未生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资金,2014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欠到重庆市秀山县武装部部长任永亮退股本金(现金)。同意解除与任永亮在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矿洞入股合同》,利息以乙方在银行贷款利息为准”。经原告催取,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00元利息后不再偿还欠款,于是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花垣县宏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8日,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日期为2004年9月10日,该企业性质:股份制私营;董事长隆茂先,总经理彭南秀,监事隆林森。
股东:隆茂先、隆茂华(隆茂先之弟)、隆林森(隆茂先之子)隆宪忠(隆茂先堂弟)、彭南秀(隆茂先表妹)、隆梅英(被告任达才之妻,隆茂先堂妹);经营范围:政策允许的矿产品经营。再查明,原告任永亮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任达才的5栋房屋(花垣镇字第00000639号)予以查封、冻结、限制转让。 原判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矿洞入股合同”的内容分析,本案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关于“矿洞入股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被告没有618#矿洞的采矿权等相关文件,提交的宏泰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只能体现公司具有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对矿产品经营,不能体现618#矿洞系公司的矿洞。因此不能认定“矿洞入股合同”涉及的618#矿洞系宏泰公司的矿洞并对矿洞享有开采权。由此,在诉讼中被告主张618#矿洞是宏泰公司的矿洞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矿洞入股合同》,被告主张是得到宏泰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被告作为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入股是入公司的股。被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从《矿洞入股合同》内容分析,合同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如被告主张所述,合同的甲方应列为宏泰公司,而不应为被告本人,被告作为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因此,合同的签订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宏泰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然而从《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第2项“管理618#、638#矿洞生产经营业务,决定生产经营开支”的内容分析,《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被告可与原告签订《矿洞入股合同》,因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3、从《矿洞入股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依约定出资的3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如被告所述,收款人应为宏泰公司。同时,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30万元已用于618#矿洞生产开支的经费中。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任达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宏泰公司对618#矿洞享有开采权,同时被告任达才不是法人代表不具有与原告任永亮签订《矿洞入股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矿洞入股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矿洞入股合同》属无效合同。对合同无效的形成原、被告均有过错责任。被告由于不具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与原告签订合同,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也负有了解、查明合同涉及的618#矿洞的权属及被告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的义务,由于没有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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