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与北京中成大厦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9146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09.12.1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缴纳出资是股东应尽的义务,股东出资不应与公司之间一般的债务进行抵销。综合投资公司抽逃对中成大厦公司的出资,应当补缴。一审法院认定综合投资公司抽逃对中成大厦公司的出资,并判令其补缴出资并无不当。
2.原告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德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8)苏0118民初1455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7.31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认为,许德义作为都霖公司股东,尚未履行增加出资额964000元出资义务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虽然2014年4月13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都霖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律规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都霖公司要求许德义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但同时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股东出资义务所形成的出资债务,与股东对公司的普通债权形成的公司债务,其性质并不相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的法律规范各不相同,前者适用公司法律法规,后者适用合同等法律的规 (2011)锡商终字第0371号定,因此,该两类债务应当属于不得抵销的情形。且公司法从公司独立人格出发对股东出资进行严格的规定,目的之一是实现对公司权益的有效保护。现都霖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认可这种股东出资债务与公司普通债务的抵销,既不能实现对公司权益的有效保护,也有损于都霖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3.赵某某与张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1)锡商终字第0371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1.12.05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代为支付款项的行为表明赵某某的本意并非是向禾润泰公司进行股东出资。(2)代替禾润泰公司支付各种款项与履行禾润泰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本身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处理,不能相互抵销。(3)二审中,禾润泰公司虽认可赵某某以代付款项2821.75元的方式替代履行了部分股东出资义务,但这实际上是赵某某以对公司的债权来抵销其作为股东应履行的对公司出资的义务,这两种债权债务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销,且有可能损害禾润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岗支行与深圳市长虹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深圳市炜炜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274号,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04.2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长虹公司是否能以其对新雅公司享有的债权(房屋租金、借款等)抵销对新雅公司所负的补足出资债务。1996年新雅公司改制增资时,长虹公司应向新雅公司缴纳注册资本200万元。长虹公司自认当时仅以新雅公司改制之前的净资产折价入股13.714万元,未履行其它出资义务,因此长虹公司负有向新雅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长虹公司对新雅公司所负补足出资之债务属于金钱债务,长虹公司对新雅公司所享有的房屋租金及借款债权等属于金钱债权。长虹公司将其与新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不违反法律规定。另,股东可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化为对公司的出资,“债转股”属于一种常见的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不实的股东亦可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补足对公司的出资。原审判决认为长虹公司已以其对新雅公司享有的债权履行完毕对新雅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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