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剽窃行为的司法认定及对策初探
作者: 长安天行健
声 明
本文系原创作品,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勿改动标题。
摘要
法院认定侵权作品的一般标准是:接触+实质性相似。举证分配规则,应该由被告对其进行举证。原创声明等维权保护措施,对剽窃者具有强大的震慑力,即使是网络世界,法律绝不是儿戏,也要讲究"规则"和理念。
关键词
版税收入 剽窃行为 司法认定及对策
论剽窃引 言
当今社会是一个竞争的世界,每个人都在为了自己的使命和目标而努力奋斗着。人们穷其一生尝试通过各种方式打造自己的财富管道,想通过若干年努力的打拼实现财富自由之梦。
现实中,有人通过打工获取薪资而挣扎活着,有人通过专业技能实现自我,有人通过投资设立公司获取回报。而真正能成功构建自己的财富管道,实现经济自由的行业并不多。笔者统计了一下,一般有特许加盟、房租利息收入(食利一族)、退休工资、投资、版税收入等不在职收入。尤其是版税收入获得很多人的青睐与追随。
论剽窃据统计,浙江大学文院的名誉院长金庸远在1972年其巅峰之作《鹿鼎记》杀青后,就已经隐居江湖,而仅仅“飞天连雪射白鹿,笑书神侠倚碧鸳”这几部鸿篇巨著每年就给他能带来至少约500万以上人民币的版税收入;令人喜爱的一代歌后邓丽君虽然已经香消玉殒,可每年除了唱片和纪念演出外,她的歌曲被广为翻唱,各种版税收入在华语乐坛至今无人能企及,保守估计能产生的总产值达上千万元人民币之巨。近年来受中国家庭趋之若鹜的《爸爸去哪儿》的版权更是卖了2个亿,《中国好声音》的版权也卖了2.5个亿。
在国内文学创作版税排行榜上,2012年诺贝尔文学奖获得者莫言荣登当年作家富豪榜榜首。而2013年却不敌江南,以2400万屈居第二,童话大王郑渊洁以1800万收入获得第三,资深作家105岁的杨绛也再度上榜。2014年央视媒体人柴静则以《看见》热销300万册,版税收入高达1700万,让其终于成为真正的北京人。而更传奇的是青年作家“当年明月”《明朝的那些事儿》至2014年累计版税高达4100万。再来看2017年编剧作家版税排行榜,一度热销的《人民的名义》的编剧周梅森以1400 万元高居榜首,令人叹为观止。
这两年网络小说更是异军突起,自2012年首次推出“网络作家富豪榜”榜单至今,唐家三少连续四届力拔头筹,2012年以3300万版税夺冠,2013年以2650万版税蝉联冠军,2014年以高达5000万的傲人成绩继续领跑,2016年再度以过亿收入成功卫冕,其以汪洋恣肆的手笔成为实至名归的“网文之王”翘楚。
版税收入让很多人获得了经济上的自由,伴随而来的是精神上巨大的满足感和成就感,这是有目共睹的。有一个特例,就是中国自由作家王小波,他就像法国的梵高,他的作品是在其去世后才成为无数书商们疯狂追逐的对象,而高额的版税收入依然在述说大师传奇的精神,版税收入的魅力可见一斑。
而巨大的经济利益往往伴随着血腥的掠夺,近年来,很多“文抄公”成为原创者的吸血虫,他们获取了不菲的收入,也成为令人生厌最终被人揭发的过街老鼠,有人甚至跳楼,令人吁嘘。笔者今天仅从保护版权角度对剽窃行为进行法律分析,以管中窥豹,抛砖引玉。
正 文
一、剽窃行为及种类
(一)剽窃行为
古人云“天下文章一大套,看谁套得秒不妙”,但是法律并不容文贼。美国天才大法官波斯纳说:抄袭是“文辞上的偷盗”。抄袭是可耻的、卑鄙的、低级的,抄袭是对原创者最大的不尊重。为什么我们弘扬原创,因为原创作品凝聚了作者思想的灵魂,呕心沥血、反复推敲用词是否精妙,原创作品给人以思想的交流、给人以美的享受,在古代时有传闻,而今更是屡见不鲜。而抄袭不仅是对原创者造成伤害,而且也会让自己名声扫地,如果每个人都是捉刀人、文字的搬运工,整个社会将会是因循守旧、墨守成规、近亲繁殖的一潭死水,文明将在剽窃中被湮没,不利于促进文化艺术发展,中国文学将会成为世界文学的“垃圾厂”。
这两年侵犯著作权的司法案件时有发生,如侵犯琼瑶案件的余征,还有因为剽窃事件一直饱受传统文坛非议的80后作家郭敬明,最后的结局都是因剽窃而名声扫地,声誉一落千丈。
我们讨厌贼,因为他不劳而获,不尊重别人的劳动,是文字上的硕鼠,理应受到法律的惩戒。所以创造必须遵守法律的边界,否则就会成为欺诈,进而构成剽窃。
不要以为有人说“抄袭中的模仿是对原创者是最真挚的恭维”,就置原创者的感受不顾而大肆抄袭。正如“我爱问榜妹”中的一篇文章所述《既然拼拼凑凑比原创阅读量还高,那么原创还有什么意义?》,邹玲老师回答里的一句话很经典:“在速朽阅读的时代,原创才是一个自媒体的灵魂。”
原创是对生活的体悟,是思想的升华,是智慧的精灵,是自媒体的灵魂,是个性思想的外化表达。知识产权的精髓就是对别人智力成果给予足够的尊重,否则其有权说“不”。
(二)剽窃种类
一般剽窃行为分为以下两种:
1、低级抄袭:即原封不动的抄袭,复制原文加粘贴进行抄袭,而思路抄袭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因为法律并不保护思想,只有思想外化为作品,才有可能成为保护的对象。
2、高级抄袭:即改头换面的抄袭,对作品没有进行实质性创作,不具有独创性。洗稿就是一种“拼合式”改头换面的抄袭写作方式,其接触渊源文本后,通过对素材的选择、故事的剪裁、措辞的删减、语法结构的改变,将原文重新进行排练组合,抄袭原作的灵感,表面显得“形散神不散”,只是隐匿了雷同的文字,避开了知识产权搜索引擎的检索。
创作不易,但整个过程"痛并快乐着"。
我们知道很多古人的绝世佳品是无数次呕心沥血、反复推敲而来的,好的诗词惊天地、泣鬼神。真可谓:“叹古论今观天下,吟风揽月写春秋”(笔者诗句),往往是作者经过深思熟虑而灵光再现的神来之笔。
我们不否认很多作品都带有一定创造性的模仿,正如怀特曾提到一个经典的原则:真正的原创性是通过模仿实现的。
比如经典的案例,就是六祖慧能的师兄神秀写了一篇偈:“身似菩提树,心似明镜台,时时勤拂拭,勿使惹尘埃”,六祖慧能灵光一闪,对了一篇著名的偈语:“菩提本无树,明镜亦非台。本来无一物,何处惹尘埃”,成为传世佳话。表面上看来只是个别字的改动,好像是“洗稿”,但恰恰是这种“洗”,融合了慧能的独创性,提升了“禅语”的境界,是六组慧能大师体悟禅道、明心见性的觉醒,是不可言说、拈花一笑的顿悟。而“洗稿”往往游离于抄袭与引用借鉴之间,不可相提并论。借用王志峰老师的一句话,就是“天机云锦用在我,剪裁妙处非刀尺”。
还有一个经典案例是:弥尔顿的《失乐园》以振聋发聩史诗般的笔触,发人深省,与荷马的《荷马史诗》、但丁的《神曲》并称为西方三大诗歌。
《失乐园》的创作是对《圣经----创世纪》讲述的故事取材于圣经中亚当和夏娃偷吃禁果被逐出伊甸园的故事,但大大大扩展和改造了,其创造桀骜不驯的撒旦反抗天神失去天上乐园,遁化为一条蛇潜入了伊甸园。然后引诱亚当夏娃说吃了善恶之树的果子就会拥有智慧和知识,吃了生命之树的果子就会永生,后被上帝逐出伊甸园。
如撒旦在鼓动夏娃吃禁果时说:“神若因此而伤害你们,那就是不正义的;不正义就不是神,不用怕,不用听从他。”夏娃忍不住禁果的诱惑,内心发生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她沉思着:“不知道善,便不可能得到善,………为什么单禁止知识?禁止我们善,禁止我们聪明!这样的禁令不能束缚人。如果死用最后的羁绊束缚我们,那我们内心的自由又有什么用?………不知善与恶,怎能知神与死、法与罚的可谓?”
叛逆之神蛇与人类夏娃的对话是对自由的渴望,是对理性的思考,是对人性的呼唤,这种思想成为当时的普世价值,让弥尔顿成为十七世纪启蒙思想的先驱者和先行者。
显然,弥尔顿的这种加工行为并不是洗稿,而是对原作的创作和升华。
所以,好的模仿应精心的选择其范本,青出于蓝而胜于蓝,进而对模本加以个性化的重述,最终努力对模本实现辉煌的超越。
二、典型剽窃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初探。
据有关权威部门统计,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中,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高达50%。每年因盗版导致的损失在10亿元左右。
笔者尝试解读几个典型的司法判例,来探寻此类案例判决的司法标准。
(一)金庸诉江南同人作品案件
本案号称“国内同人作品第一案”,目前查良镛(笔名金庸)诉杨治(笔名江南)、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已在天河法院开庭审理。
原告金庸向被告江南提起诉讼,并将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及对《此间的少年》进行销售的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要求停止侵权,并向法院提出五项诉讼请求:
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复制、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封存并销毁库存图书;
2、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新浪网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杨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策划出版图书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被告三在参与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图书的范围内,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连带赔偿责任的金额,先确定为1,003,420元。该连带赔偿的金额由三部分组成:①被告一的版税收入,362,500元;②被告三的违法所得320,460元;③被告二的违法所得320,460元。;
4、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但被告江南认为其《此间的少年》在人物形象、人物关系、故事情节方面与金庸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也未侵犯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且金庸实际早于2015年以前便知道《此间的少年》这部小说,现在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表示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并获得作者授权,不存在过错,因此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表示其是通过合法的渠道对《此间的少年》进行销售,并不存在过错。
经过比对双方作品令狐冲、郭靖、黄蓉等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组品情节和场景等,原告表示《此间的少年》与金庸作品的雷同人物为66个,雷同情节为4处,另有包括“蒙古、大理”等雷同场景多处。被告江南的律师则认为原告的比对断章取义,《此间的少年》中,个别相似仅停留在最抽象的人物基本特征,故事情节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实务中,法院一般会采取“细节对照法”或“全部观念及感觉对照法”,如果采用后者将对被告极为不利。
庭审最后,原告表示愿意在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被告江南则希望在庭后与原告进行协商,目前判决结果还没有公布。
但笔者参阅2017年最新公布的上海玄霆公司诉张牧野等同人作品侵权案,法院认为同名小说经过重新演绎之后形成了新的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支持,此判决结果将有利于同名案件的创作,笔者初步认为相关人物名称等属于思想范畴,并非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被告虽有借用同名有搭便车之嫌,其转换性使用同名人物非常成功,已经构成自己作品的独创性,有显著识别作用,故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但是否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兜底进行保护,那是另外一回事。
我们拭目以待金庸诉江南同人作品案件的判决结果。
(二)琼瑶诉余征“偷龙转凤”案件
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剧本《梅花烙》,并未以纸质方式公开发表;怡人传播有限公司依据剧本《梅花烙》拍摄完成电视剧《梅花烙》,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台湾地区首次电视播出,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首次电视播出,电视剧内容与剧本高度一致。
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小说《梅花烙》作者署名是陈喆。
1、余征系剧本《宫锁连城》载明的作者,剧本共计20集,剧本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电视剧《宫锁连城》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署名编剧余征,片尾出品公司依次署名为: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电视剧《宫锁连城》完成片共分为两个版本,网络播出的未删减版本共计44集,电视播映版本共计63集,电视播映版本于2014年4月8日起,在湖南卫视首播。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梅花烙》相比,人物关系更复杂,故事线索更多。陈喆主张侵权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剧本《宫锁连城》的前半部分。
原告琼瑶认为:余征展示的其他作品,都是93年以后上映的,晚于她的作品,不能据此否认《梅花烙》的独创性。
被告(余征和东阳欢娱公司)举证认为:他们表示“偷龙转凤”等题材是许多电视剧都使用的手法,这些题材不应该被某一个作者所垄断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宫锁连城》剧本侵害了原告就《梅花烙》剧本和小说享有的改编权,《宫锁连城》电视剧侵害了原告的摄制权。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各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
1、认定侵害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为接触加实质相似,被告是否接触了原告作品?在本案中,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出即可达到剧本«梅花烙»内容公之于众的效果,受众可以通过观看电视剧的方式获知剧本«梅花烙»的全部内容。因此,电视剧«海花烙» 的公开播出可以推定为剧本«梅花烙»的公开发表。鉴于本案各被告具有接触电视剧«梅花烙»的机会和可能,故可以推定各被告亦具有接触剧本«梅花烙»的机会和可能,从而满足了侵害著作权中的接触要件。
2、如何认定原告琼瑶是否具有独创性?①对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进行比对,会发现呈现如下结果:剧本及小说«梅花烙»人物在前,剧本«官锁连城»人物在后) 而这种内在联系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是不存在的,可以认定为原告独创,并推定剧本«宫锁连城»在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设置上是以原告作品小说 «梅花烙»、剧本«海花烙»为基础进行的改编及再创作。②对原告主张的作品情节进行比对:各情节的安排上,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在情节表达上已经实现了独创的艺术加工,具备区别于其他作品相关表达的独创性。剧本《宫锁连城》就各情节的设置,与剧本《梅花烙》、小说《梅花烙》的独创安排高度相似,仅在相关细节上与原告作品设计存在差异。③对作品整体进行比对:剧本《宫锁连城》相对于原告作品小说《梅花烙》、剧本《梅花烙》在整体上的情节排布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仅在部分情节的排布上存在顺序差异。最终法院认定,剧本《宫锁连城》作品涉案情节与原告作品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的整体情节具有创作来源关系,构成对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改编的事实。而原告陈喆作为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作者、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改编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征接触了原告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内容,并实质性使用了原告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情节以及故事情节的串联整体进行改编,形成新作品《宫锁连城》剧本,上述行为超越了合理借鉴的边界,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改编,侵害了原告基于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享有的改编权,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综上,著作权侵权需满足“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在上述判决中得到了完美的论证。
(三)“网易云音乐”侵权案
“网易云音乐”平台传播的200首音乐作品因涉嫌侵权,被酷狗音乐一纸诉状告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立即停止相关音乐的播放及下载,索赔金额高达百万元。
近年来多家视频网站因版权压力关停,如以射手网为例,其早在去年9月就被美国电影协会投诉。近日,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过去,我们想看什么电影、听什么歌曲,只要有网络,信手拈来,现在恐怕有一定难度了。
(四)快播案件
官方对于查处互联网版权侵权的态度之坚决,早在快播事件中就已显露。以盗版发家的快播帝国在一夜之间轰然倒下,被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处以高达2.6亿元的罚款,给互联网中习惯免费午餐的人上了生动的一课,旧有营利模式被证明已经不合时宜。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管局透露,称其行政处罚金额是以快播公司的非法经营额处3倍计算得出的。
在刑事责任承担方面,被告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法院并没有基于“避风港”规则对快播公司网开一面,其论证理由是:
基于技术中立原则的要求,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领域,技术的提供者需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产生所谓行为人只要及时停止侵权便免除侵权责任。这一规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为,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并不明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侵权时,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则不需要承担责任。设立该项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因网络中海量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存在侵权内容而被追究侵权赔偿责任,以促进网络服务的发展。辩护人认为基于“避风港”规则,快播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免除责任。必须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也就是说,“避风港”规则保护的对象是合法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淫秽视频内容违法,严重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属于依法禁止提供的对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范围,当然不适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避风港”规则。
据了解,搜狐也以“今日头条”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索赔1100万元,可以说互联网版权纠纷热战正酣。
(五)庄羽诉郭敬明案件
原告庄羽创作完成小说《圈里圈外》并出版发行。此后,被告郭敬明创作、春风出版社出版的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问世。原告庄羽认为,被告的小说抄袭其作品《圈里圈外》,故将郭敬明、春风出版社及北京图书大厦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郭敬明创作的《梦里花落知多少》,在12个主要情节、语句上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剽窃了原告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主要人物,造成两部作品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春风出版社存在过错,应与郭敬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郭敬明、春风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因庄羽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及严重后果,故对其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三项判决,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理由是“抄袭是一种既侵犯著作财产权,又侵犯著作人身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郭敬明创作的《梦》在整体上对庄羽创作的《圈》构成了抄袭,其侵权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及其后果均比较严重,因此需要通过判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庄羽所受精神损害予以弥补,同时,亦是对郭敬明抄袭行为的一种惩戒。”
法律保护一般人,从一般社会公众角度来看,如果有一个情节或者语句雷同或者类似构成剽窃,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会让人人自危。但是如果一个作品,有多个情节或者语句相同或者类似,就已经突破了法律的底限,并非巧合,违反了著作权的“独创性”,就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又不同于专利法上的“首创性”,原告庄羽创作完成小说《圈里圈外》在先,被告郭敬明创作《梦里花落知多少》在后,被告仅辩称两部作品中类似的情节、语句均是一般文学作品中的常见表述手段,法院并不予支持。但如被告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并非由原告庄羽独创,而是由第三人独创,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会被釜底抽薪。
实践中法院认定侵权作品的国际上的公式一般是:接触+实质性相似,按照举证分配规则,应该由被告对其进行举证,该判决的法理基础则是基于此。
三、对策:维权五把锁初探
1、原创声明是第一道保护锁。
原创声明即是Copyright(版权:保留所有权利),版权所有,翻版必究。
原创声明是一把双刃剑,在有的场合也许是Copyright(版权:保留所有权利),但是互联网是传播的世界,我们同样需要迎合互联网的用户的偏好,故同样需要关注目前非常受互联网热捧的CopyLeft“版权所无行为”(即:版权没有,翻印不究,但请协助改进本作品)
我记得魏武挥先生的原创声明就很有意思,其曾在自己的作品首端作如下声明:
本人喜欢CopyLeft,本处文章遵循创作公用原则,署名---保持一致----不得商用。署名的意思就是你转载得注明出处和本人名讳,保持一致的意思就是:转载时别自作聪明/自以为高明地改动本文的任何一个部分,包括标题!包括标题!包括标题!标题属于作品的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懂?
但反过来说,原创声明的基础性保护功能,对剽窃者还是具有强大的震慑力,即使是网络世界,法律绝不是儿戏,也要讲究"规则"和理念(包括注明来源,以及copyleft的logo),否则易引发法律纠纷,造成不应有的麻烦。
2、多平台更新,同时在写作平台和微博、微信进行更新,尽量缩短时间差。
3、签订合作协议,借助第三方平台监测是否有人侵权自己的作品,一旦发现就去谈判,让对方赔偿。
4、进行著作权登记是维护合法权利的王道,其对于确定版权归属和证明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5、诉讼:诉讼是终极解决著作权纠纷的方式,但是要注意掌握著作权侵权的相关证据规则,一般有:
a、留底证据:按照《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b、购买时所获取的证据: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c、证据保全:如果相关证据可能会灭失,就需要依照著作权法第51条的规定进行证据保全。
四、结论与回顾
“瓜田不纳履,李下不正冠”,我们要做生活的体悟者,作品的原创者,在创作的同时更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利,对违法者敢于说“不”。让文字的精灵在思想的炼丹炉中砺炼、焚化、升华,而不要做一个文字上的搬运工和炒作者,否则会造成“丑女来效颦,还家惊四邻”的窘态。
思想经过岁月的沧桑,往事的沉淀,文字的雕琢,必将成为陈酿的美酒,甘之若饴、回味悠长。
----------长安天行健仲冬写于古城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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