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还债之后,如何追偿?(二审)
基本案情:项某向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林某与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林某向债权人清偿了借款本息后,向周某追偿其应当承担的相应部分。一审支持。
周某提出上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共同保证人,只有在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按份承担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因共同保证人内部责任分担所产生的追偿权,只有在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派生。债务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是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申请,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项焦琴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因上诉人和林某对担保份额没有约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林某和上诉人应平均分担,即各承担50%担保责任。
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为由,主张在林某没有向项焦琴追偿前,或追偿不能前,向其他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处于待定状态,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这是上诉人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有权直接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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