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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青少年犯罪的刑事诉讼权利保护

试论青少年犯罪的刑事诉讼权利保护

作者: LegalSweetheart | 来源:发表于2018-02-11 18:55 被阅读67次

       文  徐辉东

       近年来有关青少年犯罪的统计资料显示,我国青少年犯罪现象有日益严重的趋势。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当前刑事犯罪活动中的热点问题。如何有效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十分重视的社会问题之一。有学者将青少年犯罪与环境污染、吸贩毒并列为世界三大公害。引发青少年犯罪的成因有很多,其中家庭教育缺陷、社会引导缺位、法制建设薄弱等都是青少年走上违法歧途并一错再错、最终走上犯罪不归路的因素。为了有效预防、遏制青少年犯罪,有人建议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加强惩罚力度的做法;也有人认为只需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在刑事打击方面不需要加大力度。

       笔者以为前种方法忽视了现代社会发生的一系列重大变革。当今中国社会发生的经济、文化、生活方式上的重大变化以及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利益多元化、人的社会角色多样化等问题,使人们(尤其是成年人)都感觉到社会规则和行为规范不断地受到挑战和冲击。对成年人而言,要正确认识这些挑战和冲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尚有相当的难度,更何况是青少年:他们连什么是“行为规范”都未必清楚;再考虑到当今中国社会普遍的单子女家庭现状,用“降低青少年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很可能将年青一代及其家庭推向我们期望的对立面,从而危害到整个社会的稳定。而后一种方法虽强调了对青少年的教育,但没有充分运用法律的震慑、处罚、保护作用,对青少年身心的健康发展和树立正确的是非、责任观也无法产生理想的效果。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对于刑事犯罪的青少年,要正确树立法制建设中加强人权建设的观念,积极地面对问题、分析问题,帮助青少年(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心态以走出误区;更重要的是,要在青少年涉及刑事犯罪后,加强对其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有效减小对青少年身心的不良影响,以“治病救人”为主要原则,同时鼓励青少年勇于面对错误、认识错误、认清是非,让“刑罚使之产生廉耻之心”①,而不是将其推向社会的对立面。追究青少年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目的不再是积极追求对犯罪的报应,而是教育和救治犯罪的青少年,以与青少年乃至整个社会未来的福祉相适应为最终目的。

       一、“青少年”的概念和范围

       根据《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最低限度准则》的规定,少年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实际上,采取何种称谓及年龄界线的划分,各国的规定很不一致。如英国刑法将14-18岁间应负刑事责任者称为未成年人①。德国少年法院法将14-18岁者称少年,将19-21岁者称未成年青年。从各国的规定看,通常将18岁以下者视为未成年人。在司法领域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多称“少年”或“青少年”。“少年”的称谓与刑事司法有一定的关系,由于各国社会制度和文化的差异,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上也有差异,下限年龄有6岁、10岁、12岁、14岁,上限年龄有18岁、21岁、25岁等不同规定。我国在法律规定上将18岁以下者统称为未成年人(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刑事责任年龄为14-18岁。这种刑事责任年龄上的差异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少年刑事立法的合理性,因为青少年刑事责任年龄的确立所依据的应该是人的心智成熟程度,而在不同文化、地域以及不同历史时期,少年的心智发育成熟程度是有所差异的。

       ①[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孙立坚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8-99页。

       为青少年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制环境,是法治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和全社会共同的任务。一个年龄群的社会化程度与他们所受到的司法处理,是紧密相连的。刑法应处置的犯罪人,应当是那些心智完善的正常人,因为只有心智完善的、正常的人才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能够选择合乎法律的方式去行动。少年群体是一个特定的年龄群,他们与成年群体的根本区别首先不是意识、思维或道德上的区别,而是生理年龄的不同,生理年龄又决定着心理年龄。这些由生理学和心理学所验证的主体特征,靠法律的强制是不能够改变的。

       ①[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马清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219页。

       二、青少年犯罪之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原因

       (一)青少年犯罪危害社会与其自身受害同时发生

       随着近几年国内社会环境的迅速变化,青少年对时代的变化有着最灵敏的感受,他们在增长见识的同时,因其生理、心理的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定型,青少年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时代性特点,主要表现为贪利性、反复性、暴力性和团伙性等一些明显特征。

       (1)青少年犯罪的动机往往具有贪利性,这与青少年不能有效把握人性的弱点密不可分。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青少年看到了成人对利益的追求中不惜违法犯罪、媒体宣传中对金钱至上的极度宣扬,青少年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价值观影响,绝大多数为满足物质欲望的贪利性犯罪。2003年,辽宁省沈阳市一名13岁男孩,因没钱上网而实施抢劫,并将一名更夫杀死;同年12月,河南省一名16岁少年因向舅舅借钱遭拒,便和朋友一起用斧头砍死熟睡中的舅舅和表哥,并抛尸井中,又连夜将舅舅家中的拖拉机和粮食卖掉①。这种“贪利性”的犯罪动机,可以说是家庭、学校、社会教育中价值观、是非观教育扭曲的直接结果。

       (2)青少年犯罪行为往往具有暴力性的特点。青少年时期是人从幼稚走向成熟的时期。青少年在社会化进程中尚未形成健全的人格,同时又受到一些不健康的影视作品的不良影响,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中,不仅不计后果,且带有很大程度的疯狂性。如2004年5月,吉林省2名在校学生和一名辍学生将一人殴打致死后将尸体肢解;同月,江西省3名未成年人在公路上抢劫一辆面包车后将司机杀死,抢得现金260元,为毁灭证据又将车辆和尸体推入河中①。

       ①陆志谦主编:《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3)青少年犯罪的组织形式具有团伙性特点。渴望友情、乐于合群,是青少年的一种心理需求,是独立意识的外在表现。“一人胆小,二人胆大,三人什么都不怕”,一些有不良倾向和行为的青少年由于脾气、爱好、兴趣相投,经历相似,极易结伙作案;更有一些青少年模仿武侠小说中的情节,纠合在一起歃血盟誓、成立帮会,形成相对稳定的犯罪团伙甚至形成犯罪集团。2003年,四川省13名14至16周岁的少女以“十三太保”为偶像组织成“十三太妹”,专门对低年级学生实施抢劫②。

       (4)从教育改造情况看,具有反复性特点,重新犯罪率不断增加。青少年思想具有很大的可塑性,极易受外界条件的影响,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易于接受教育改造;但另一方面,也存在较大的反复性。例如,有的青少年犯过去只是“一面手”,从劳改、劳教农场出来后,则变成了“多面手”。一旦离开服刑的“牢笼”,帮教工作跟不上、家中不欢迎、社会嫌弃、自我矫正不坚决、犯罪分子以其劣迹前科为要挟或者施以各种诱惑等,都可能导致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据调查,青少年重新犯罪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所犯新罪往往比以前犯的罪要严重得多,当前我国许多大案要案和恶性案件,多系重新犯罪分子所为。

       ①陆志谦主编:《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②陆志谦主编:《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二)青少年犯罪危害社会,更对其自身发展造成极大损害

       以辍学、劣迹青少年为主形成的恶少团伙,主要的活动地点往往是学校周边的游戏机房、网吧等场所,以同学或者同龄人为侵害目标①。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对自身、家庭及关系人也造成了相当的损害。青少年犯罪危害社会,是其一般的、与其他类型犯罪共同的社会表现。

       通过上述对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分析,可见青少年犯罪在危害他人、社会利益的同时,对其自身及其家庭也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一方面,无论是从国际上还是从国内来看,青少年犯罪理论作为一门学科已建立起来并有了较大的发展;另一方面,青少年作为被害人的研究,还有人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强化追究青少年的刑事责任。这一状况不利于对青少年的教育,不利于打击、惩罚真正的犯罪分子和帮助青少年重建正常的社会心态和社会归属感。

       从责任的承担角度看,对青少年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在青少年初次犯错误时,应当通过让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一定的行政责任的方式,督促家长、学校和社会共同加强对青少年“问题”前的教育,而不能以“降低少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把社会问题压到孩子肩上。

       ①上海市警察学会:《犯罪与犯罪预防研究》,东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治理人类不应该用极端的方法。”①从刑事惩戒的长远社会影响角度来看,加强对青少年的刑事惩戒力度,一味地靠强化打击、遏制来减少青少年犯罪无疑是饮鸩止渴。社会毕竟是属于这些青少年的,他们身上担负着接替当今一代成为下一代社会支柱的责任。一味地强化刑事惩戒,可能会在不久的将来看到一大批有着刑事犯罪前科、可能对社会有着敌对情绪的人在维持着社会经济、文化、法制、政治的运转;当他们掌握了社会的权力,又会以什么样的心态来面对这个曾经对他们缺少关爱和帮助、缺少理解和宽宥的社会呢?青少年犯罪后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接受处罚是必须的,但惩罚的方式并不是唯一的,完全依靠“堵”的办法显然是不可取的。同时,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在承担刑事责任时,要严格依照法律保护其刑事权利,更要从青少年的特殊性角度出发,进一步加强对其刑事权利的保护,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是非观。

       三、目前我国对青少年犯罪中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现状

       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除了享有与成年人相同的刑事诉讼权利外,应当考虑到青少年案件及案件主体的特殊性。我国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对青少年的特殊保护:(1)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等等。

       ①[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孙立坚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8-99页。

       然而,实践中在青少年诉讼权利保障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还很多。如在青少年诉讼权利保护的立法方面,199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文和法规,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尚缺乏系统而又具操作性的配套立法。虽然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保护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条款,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讯问和审理、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和不公开审理的诉讼制度。但是,部门法中仅有的一些规定表述暧昧,与保护青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宗旨存在矛盾。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可以”不是“应当”、“必须”,则法定代理人的到场是可有可无的;再如,规定对青少年案件审理的不公开原则,但却规定要公开宣判。既然“不公开原则”是考虑到青少年重返社会、保护青少年隐私权等原因而设定,那么,“公开宣判”同样会对青少年重新做人、保护青少年隐私权造成困难。所以,青少年权利保护的立法上规定的不完善和矛盾、司法实践中忽视青少年案件的特点,使得青少年刑事诉讼权利遭侵犯也就难以避免。

       四、青少年犯罪中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努力方向

       (一)加强少年实体立法,完善少年实体法律建设

       到目前为止,我国青少年法制建设基本上仍局限于在程序法方面,尽管是初步的,但仍然走在了实体立法的前面。在实体立法方面,要体现青少年群体的特殊性,淡化罪与非罪的界限,重在早期干预,对其危害性行为和处理方式的规定与成年人区别开来,与现有的刑法规定区别开来,并应当力争在实体法中对青少年刑事诉讼权利加强肯定。比如可制定一部青少年专用的特别刑法,对少年的责任年龄、责任能力、刑事权利的内容、青少年犯罪的处罚原则等加以明确规定。再比如可制定一部类似青少年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法,对青少年的各项刑事诉讼权利全面给予肯定。现有的几部规范性文件为我们制定相应的权威性的法律奠定了基础,建议在此基础上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定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法和青少年刑事诉讼法,其中未成年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应该成为一项重要内容①。

       (二)积极探索、建立健全青少年刑事诉讼制度

       实体法离不开程序法的保障。建立健全青少年司法制度,必须在现有青少年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国情,加强中级法院的少年法庭建设,巩固基层法院的少年审判合议庭或少年法庭,以少年审判机构的建设和少年审判工作的开展带动青少年司法的刑事侦查、检察、辩护、法律援助、管教等一系列青少年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要积极推广青少年刑事诉讼中规定一个考验期为主要内容的延缓起诉和延缓判刑制度。要进一步完善被控青少年刑事权利的保障机制,加强被控犯罪青少年的防御权利①。要使青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特别是要引起对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权利保护的注意。可惜的是,我国关于罪行的少年被害人和证人的权利保护的规定几乎是空白②。

       ①康树华:《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5期。

       (三)加强司法体制改革,提高青少年司法人员的专业化水平

       在司法机关的改革方面,司法机关保障青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义务是青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的刑事诉讼权利的基础。在权利告知方面,国内的一些做法值得推广借鉴。如上海某检察院以“检察官对你说——权利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少年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诉讼权利③。

       在确立青少年司法人员的专业资格方面,目前的青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用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的观念和经验来处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已不能适应青少年司法科学性和专业化的要求,更不能很好地保护少年的诉讼权利。鉴于青少年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性及其所属人群对社会长远发展的重要性,应当加强青少年司法人员的内在道德修养,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除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外,还应具有相应的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

       最后,引用我国著名的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专家、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所说过的一句话,来说明我国青少年犯罪刑事司法中加强刑事诉讼权利的努力方向:既有独立的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机构,又有专业化的司法人员;不仅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也综合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行政等案件。而且,不但处理以未成年人为犯罪主体的案件,也囊括以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案件①。

       ①王雪梅:《儿童权利论——一个初步的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页。

       ②王雪梅:《儿童权利论——个初步的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页。

       ③孙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告知》,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99年第1期。

       (作者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指挥处副处长)

       ①徐国俊:《少年刑事审判中的人格调查》,载于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2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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