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协议的形式,由职工“自愿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险费用以补贴方式计入工资发放。这样的协议是否有效?下面分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辑)的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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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30日,李振友进入新东旭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李振友等员工向新东旭公司提交申请,主要内容为:“公司已依法告知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宜,并敦促其提供相关资料,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请将公司应承担之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本人。”后新东旭公司未为李振友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2010年11月11日,李振友因脑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转入苏州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振友共支付医疗费69753.32元,应当列入社保基金报销的金额为61869.96元。李振友患病期间,新东旭公司分两次向其支付11000元。
李振友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张家港市劳仲委裁决新东旭公司向李振友支付医疗费61869.96元、病假工资2352元。新东旭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新东旭公司支付被告李振友医疗费43000、病假工资2352元,合计45352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余款34352元。
被告李振友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全额支付医疗费,不应酌减。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新东旭公司向李振友支付医疗费61869.96元(社保基金应报销的全部金额)、病假工资2352元,合计64221.96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扣除返还社保补贴1680元,余款51541.96元限新东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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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分析: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原因在于:(1)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性规定,《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且,缴纳社保,对减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面临的风险大有益处,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大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即使是劳动者自愿,也因该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这表明用人单位帮助劳动者代扣代缴不存在现实障碍。
具体到本案,李振友申请不参加社保,由公司每月发放社保补贴280元,这不是新东旭公司的免责理由。首先,所谓的申请从形式上看是格式化的,关键条款均为事先打印,上面除李振友外还有其他数十名员工的签名;其次,即使李振友自愿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新东旭公司也不能同意,新东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比李振友更清楚不参加社会保险可能导致的后果,以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完全可以避免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发生。因此,新东旭公司没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李振友的医疗费无法由社保基金报销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当然,李振友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每月280元的社保补贴应予抵扣,这样对用人单位才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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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申问题:到底什么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一种法定情形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进一步被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一)王利明(2003年《合同法新问题研究》p320-322)认为:
1、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
2、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效力性规定;
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2009年,p111-113)认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可以从正反两方面判定,肯定性识别标准与上述王利明观点的前两项相同。
否定性识别上则可以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而设立,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可认为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
可从调整对象来判断,效力性强制规范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规定很多时候针对的是主体行为资格。
同时,还要结合其他因素考虑,有时对主体资格作出限制的禁止性规定,旨在保护一些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比如有关保险业、金融业的主体资格限制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这些也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相关规定从事保险或吸储的应当认定无效。
(三)具体到社保缴纳。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缴纳社保规定的协议无效,但因社保缴纳关系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也牵动国家稳定发展大局,不缴纳社保的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认为关于缴纳社保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缴纳社保并非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针对的一种资格,而是一种行为,这正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要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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