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在受害人未出院,鉴定机构就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关于住院期间是否应当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涵盖期限的问题,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条第四款确定了受害人定残后,确定护理级别的具体方式,该方式有别于未定残之前的“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情况。根据该规定,定残后的护理,主要参考依据为“护理依赖程度”和“残疾辅助器具”,也就是说,既然鉴定意见已经出具,即便当事人仍未出院,原则上也应当考虑“护理依赖程度”和“残疾辅助器具”,如果受害人无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那么当然只需依照“护理依赖程度”考虑护理级别。
在此情况下,仅以鉴定报告确定的完全护理依赖的意见,确定完全护理依赖期限始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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