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青书于2009年6月入职西安某客运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
宋青书入职时,在《驾驶员、乘务员招聘申请表》载明“由于本人已在原单位办理了社会统筹参保手续,本人申请公司不再为我办理社会统筹参保手续,请公司领导批准本人申请。”该表格“变更记录”一栏亦载明“社会统筹保险金,每月600元,根据劳动者个人要求以现金形式补给,直接计算发放到每月工资总额中。”
2012年3月6日,宋青书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再次确认每月600元社会统筹保险金直接发放到每月工资总额中。
2016年1月6日宋青书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排班为由,提出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宋青书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宋青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742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你已在其他单位参保,且每月领取了社保金600元,对未缴社保有过错,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未给宋青书缴纳社会保险属实,但宋青书已在其他单位参保,且在入职时书面申请放弃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社会保险金发放到工资中,宋青书亦实际每月领取了社会保险金600元。故宋青书对未缴纳社会保险具有一定的过错。现其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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