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基金业协会连续发布了系列重磅文件,以规范私募行业发展。
一、 《关于在北京市开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入会申请信息核查工作的通告》
11月27日,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在北京市开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入会申请信息核查工作的通告》称,基金业协会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信息大核查,先从北京开始,逐步推向全国。核查范围:
本次核查范围为已完成入会申请程序且办公地址在北京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机构豁免核查。核查内容:本次核查仅针对入会申请信息进行核查,不对私募基金业务进行检查。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登记注册程序》,核查内容主要包括:(一)填报的《会员登记表》信息是否真实、准确、有效,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是否一致;(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入会申请意愿是否真实;(三)出任会员代表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负责人信息是否真实,出任会员代表的意愿是否真实。
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11月26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私募管理人内部必须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并按要求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上传信息披露相关制度文件。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必备事项】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 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二)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三) 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 人员的处理措施。第二十二条 【资料保存】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 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 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 10 年。
三、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
11月24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要求私募风控负责人和公司负责人对内控失效担责。
第二十四条【合规人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十五条【合规人员职责】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并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负责人共同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关责任。
四、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12月16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进一步明确了合格投资者的门槛,并不得非法拆分份额;严格限制私募基金的推介渠道和内容;确立了募集流程制度,包括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投资者回访制度、建立投资冷静期制度、建立投资者资料保管制度等。详细分析见:《九句话看懂私募募集新规:58家三方代销机构、禁发朋友圈、100万门槛》
五、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首度明确包括P2P/P2B、众筹等在内的相关平台将不予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为防范风险,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上述机构将不予登记。上述机构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同时也从事上述非私募基金业务的,应当相应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止利益冲突。同时,为落实《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的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整改,下一步协会将对不符合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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