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注意 1】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注意 2】从权利是附属于主债权的权利,如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2.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3.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5.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6.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7.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例如: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 2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 年。借款期满后,甲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此时甲公司对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30 万元,却不积极主张,乙银行拟行使代位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 乙银行(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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