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试用期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没有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期限规定,按目前司法实践可以即时通知即时解除,但需要举证证实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建议用人单位建立试用期管理制度,具体可以参考如下:
试用期管理制度
为了使新员工尽快地熟悉工作并融人所属团队,同时明确试用期员工的工作职责,加强对新员工的管理,特制定此制度。
1.试用期
公司依法对新员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试用期。
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单位可以决定中止试用期。医疗终结或者医疗期满后试用期继续履行。
3.员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1)无法提供公司办理入职所需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档案、证明等资料的;(2)在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雇佣借调、劳务派遣)的;
(3)与原用人单位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
(4)与原用人单位签有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且公司在限制范围内的;
(5)不具备工作岗位所必备的执业资质条件、不能提供本岗位所需的等级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
(6)人职后连续缺勤天数达5日或试用期内累计缺勤天数达10日的;
7)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8)隐瞒曾经受到刑事处罚事实的;
9)未满16周岁的;
(10)其他特殊岗位的特别录用条件;
11)公司与员工另行约定的录用条件;
12)公司其他规章制度规定的录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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