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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上的居住权

民法典上的居住权

作者: 简书九爷 | 来源:发表于2021-07-24 18:59 被阅读0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法典》施行后首例居住权的判决,引起人们的关注。近期,各地人民法院有关居住权的裁判文书陆续出台。

相比较而言,海淀区法院的判决具有更多的提示性。即,提示公众关注民法典新规,采用正确的方式登记设立居住权,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海淀区法院经过案件的审理,依法驳回原告小芳(化名)确认其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这纸判决,引来人们的质疑。其实,这些疑问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且,本案双方律师也发表争辩意见。归纳起来,主要集中在下几个方面:

一、本案法律的适用

1.居住权的由来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最初是作为生活保障的制度设计而存在。在当时,多以遗嘱形式为居住权人设立此项权利,用以保障该人”居有定所”的最基本的生活条件。

居住权是我国《民法典》中增设的一项法定权利。我国《物权法》出台前,曾经规定了这项权利。后经再三斟酌,《物权法》正式出台时,删掉了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出台后,将物权法的内容吸收到法典中,设有”物权编”专章,同时废止了《物权法》。《民法典》物权编中,对居住权做出规定。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设立居住权应当依据当事人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的合同,或者,依据有关遗嘱的内容,并自政府有关登记机构做出居住权登记之日生效。

当然,居住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得以法律裁判文书的内容,并登记而生效。

居住权一经生效,不得解除、中止,或者撤销,因居住权人死亡而终止。

2.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居住权规定

小芳居住权纠纷案是否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引得人们的质疑。显然,这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这个问题决定着本案的胜负。

一般认为:《民法典》之前我国法律未有居住权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亦未有居住权登记的具体规定。本案判决适用《民法典》新规似有不妥。

判决书中,法官详细地释明本案适用《民法典》规定的理由。主要依据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本案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小芳为什么没有居住权

1.本案为确认之诉,即原告小芳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居住权。

众所周知,一项权利的来源,无外乎两个途径:一是当事人的约定,二是法律的规定。作为居住权还有第三个渠道,即遗嘱内容的确定。

作为法律规定,只能适用我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小芳父母离婚时,母亲放弃房屋所有权,则小芳随父亲生活。而且,父承诺小芳有权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这个做法是否构成小芳享有的居住权?

判决中,法官做出解释:小芳父母离婚时,小芳尚未成年。然而,这个承诺只是表明其父负有抚养小芳义务,并不等于小芳因此获得了居住权。

显然,父亲依法负有抚养小芳的法定义务,依据法律规定,父亲必须为小芳提供包括住宿等在内的一切生活、成长的基本条件。换句话说,即使小芳父亲没有做出这项承诺,作为抚养人也不得拒绝小芳在其房屋内居住。

2.关于母亲放弃房屋产权,作为附加条件要求父亲保证小芳在房屋内居住的问题。

判决书中没有找到类似的内容,可能这个问题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

试分析如下:

小芳由父亲抚养,母亲放弃房屋产权的行为,是母亲将其房屋产权赠与给父亲,附加条件为父亲负担包括小芳居住在内的全部生活、成长的费用。

这种情形在离婚案件中非常普遍,并不少见。这样的做法,主要是确定抚养人及其义务的范围。

法律层面上,父母之间存在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出赠人是母亲,受赠人为父亲。显然,如果父亲发生违约行为时,作为出赠人的母亲有权依法追究他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施行之前后,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将附条件的赠与作为设定居住权的依据。因此,小芳父母离婚时的做法,并不等于小芳因此享有了法律规定的居住权。

所以,这个问题与本案小芳是否享有居住权,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

三、继母把小芳赶出来怎么还有理了?

父亲再婚后,将独自享有的房屋产权的50%赠与给小芳的继母。涉案房屋已经为小芳父亲、继母共同共有,这才是小芳遭遇不幸的根本。

本案判决书发布后,继母的做法受到人们的指责,纷纷为小芳鸣不平。

需要说明,本案只解决小芳是否享有父亲、继母房屋的居住权,至于其他事项并不是本案解决的争议范围。

因为,这是小芳的唯一诉讼请求。

四、本案的看法

此案,引来众说纷纭。

有人如是说:”如果,我是说如果,小芳他爸这样的话……”

有人愤愤地说:”继母太可恶了,小芳应当告她侵权!”

有人出主意:”小芳应当找生母为她出头!”

我来说两句吧。

首先,我同大家一样从道德层面上谴责继母,因为,她的做法太不近人情了。

其次,我将尽量客观地分析本案的判决内容,解释判决的合理、合法性。

据悉,新法、新规施行后首例判决,必须向上级法院汇报。有的案件还需要请来专家论证,待统一认识后才能做出判决。这样的做法非常有必要,因为,首例判决具有示范意义。

再者,无法为小芳提供有效的对策。小芳没有居住权的情况下,任何一个应对措施,都无法发挥有利于她的积极作用,无法帮到她。

最后,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当看到判决书详细地释明本案适用《民法典》规定时,就应当明白原告小芳已经输了官司。因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必须依法登记方能生效。

五、本案的提示意义

最近,看到了其他几例居住权的裁判文书。

一是,某法官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在调解书中写明,房屋归儿子所有的同时,母亲享有其中一间的居住权。

二是,某法官经过调解工作促成当事人和解,并陪同当事人一起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居住权登记。

这些案例,均说明法律上设立居住权的积极意义。

然而,小芳一案有哪些提示?

第一,居住权的行使及其纠纷解决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记住:居住权必须经登记方能生效。

第二,处分房产时,必须为相关当事人预留一定的份额。否则,该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证。

第三,不动产证书、居住权证书,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这些都是硬道理。协议、承诺就是一张纸,这些是为君子预备的,一旦有人不履行,奈他其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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