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5)临民初字第201号
关键词
直接适用、非自愿住院、危险性
案件简述
原告王某因不服司法机关以原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将其判刑,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申诉。2008年7月16日,金溪县秀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王某从其家中送至被告抚州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月17日,被告抚州市第三医院对原告王某进行精神鉴定。次日,抚州市第三医院对原告王某做出了书面精神检查诊断单,诊断原告王某为偏执型人格障碍。在此期间,金溪县秀谷镇政府及被告抚州市第三医院均未通知原告的家属,至原告王某2008年9月23日出院,历时70天。原告王某出院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对金溪县秀谷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金溪县秀谷镇于2008年7月16日将王水莲送至抚州市第三医院治疗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判决金溪县秀谷镇政府赔偿原告损失。此后,原告王某认为被告抚州市第三医院收治行为侵犯了其民事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也查明:“被告抚州市第三医院在收治原告王某后,在其住院期间主要对原告王某进行心理疏导,在住院治疗一个星期后观察其情况并将情况告诉金溪县政府。2008年7月23日,金溪县政府向被告抚州市第三医院出具承诺书,载明‘一、鉴于抚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条件有限,愿承诺王某在抚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各种意外情况由县委、县政府承担一切责任,与医院无关;二、若今后王某及家属就此事对医院予以追究或纠缠,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县委、县政府承担,抚州市第三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金溪县秀谷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抚州市第三医院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经请示县委、县政府同意,兹委托抚州市第三医院对王某进行心理疏导住院治疗。该同志在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各种意外情况和出院后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一律由我单位承担’。被告抚州市第三医院应政府的要求做出了对原告王某决定继续住院治疗的决定。”
法院认为被告医院违反了《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非自愿住院的条件,“故被告抚州市第三医院不应当依据金溪县秀谷镇政府的委托书、金溪县政府的承诺书,违反规定收治原告,其收治原告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关押70天所造成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计算70天的误工费为8358元……本院全面考虑本案案情,被告抚州市第三医院应当向原告王某就其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本案中的非自愿收治发生于2008年,《精神卫生法》尚未生效,但法院仍然援引了《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认定原告当时并不具备危险性,认定被告医院的收治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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