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含义
产生、变更和消灭。三者作为紧密相连的过程而存在。
1.产生:物权与某一特定主体相结合。区分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要么基于事实,要么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继受取得:基于他人既存的所有权及权利人的意志而取的所有权。
2.变更:内容变更,如土地使用权期限的延长或者缩短。
3.消灭:相对消灭和绝对消灭。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与事件、行政行为与法院判决。
(一)法律行为:买卖、互易、赠与等。以买卖为例详解。
物权变动公式:合同+公示,公式方式包括:登记、交付。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
【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对于动产:不交付,不产生物权效力,但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1.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
(1)合同+登记
【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不登记。
(2)关于登记的相关考点
①登记机关的统一
②登记机关的责任
③按件收费,不得按照面积、体积或价款的比例收费
④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除非后者被证明确有错误
⑤预告登记:登记债权;公示效力。
【物权法第20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Ø 登记的对象是债权。
Ø 预告登记后,未经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不动产不生物权效力。
Ø 失效:债权消灭;可登记之日起三个月。
⑥ 更正、异议登记
【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3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Ø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Ø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Ø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Ø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Ø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2.动产的物权变动:交付
【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24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5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6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第27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事实行为与事件
事实行为:商品的生产与制造、房屋的建造、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先占、添附、混同等。
事件:物权人的死亡与继承的发生等。
【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复习中值得注意的几个方面:(基于事实行为的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1.产品制造与房屋建造
2.先占无主物
(1)无主物的界定
①空间场所
②抛弃(抛弃意思——抛弃行为)
(2)占有(占有事实、占有意思)
3.拾得遗失物
(1)遗失物的界定(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
(2)拾得后果
①送交政府——公告6个月——收归国有——领取前妥善保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灭失,赔!
②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
【物权法第112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③拾得人转卖——不能直接善意取得,物权法107条,稍后详述。
4.添附
(1)附合:结合为一体
(2)混合:混合在一起
(3)加工
规则:原则上归属于材料所有人,若加工行为相对于材料具有更大的价值时另论。
Ø 加工他人的材料
Ø 加工行为使得财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
例题:再谈一段木头的故事。
5.取得孳息
(1)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另有约定除外。
(2)法定孳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交易习惯。
【第116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合同法第163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三)行政行为、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
【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四)基于第(二)和(三)种原因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
直接取得物权,对于不动产而言,未登记前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31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三、物权变动中的善意取得及相关问题(106条与107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标的物须为占有委托物且为非禁止流通物。
所谓委托物,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志所获得的占有,通俗地讲,就是原权利人选择了让无权处分人占有其动产,如保管、出租、出借等均是如此。
2.让与人系无权处分人。
3.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这意味着,认定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时,标准是客观的。
判断取得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是“取得动产时”而不是订立合同之时,这意味着,即便订立合同时不知情,如果合同订立后,取得动产之前知道了占有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同时,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是否为“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认定价格是否合理的标准同样具有客观性。
5.已完成交付。
此处的交付,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观念交付。
对于观念交付来讲,是否包括占有改定理论上存有争议。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此条文规定了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唯独没有规定占有改定,因此,应该认为,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不能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让与人系无权处分人但具有权利外观,即名义登记人。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1)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2)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3)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4)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5)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3.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是否为“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4.已经办理了登记。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2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1.转让合同内容涉嫌违法无效者不能善意取得
据此规定,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绝对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合同法第52条,意味着无权处分的转让合同内容涉嫌违法直接无效,通常而言,当内容涉嫌违法之时,往往合同双方都难辞其咎,因此,第三人没有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的必要。
2.受让人对转让人进行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导致合同被撤销的不能善意取得
此种情况比较复杂,也具有较强的可考性,对于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1)如果受让人在无权处分的合同中欺诈、胁迫了受让人或者对于受让人存在乘人之危的,如果合同没有被撤销,受让人依然有可能构成善意取得。
这里可能存在的疑问是,既然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还能是善意第三人吗?答曰:当然可以,因为两者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只要不知道处分为无权处分即构成善意。
(2)如果在无权处分合同中,转让人欺诈、胁迫了受让人或者转让人对于受让人有乘人之危的,即便合同被撤销了,受让人依然有可能主张善意取得。
这里可能的疑问是,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中,通常只有受害一方享有撤销权,既然作为受害人的受让人即可能的善意第三人,既然选择了撤销合同,则意味着其不想再要此财产,那么,其依然可以主张善意取得意味着什么呢?答曰:此时依然让其主张善意取得之目的不是为了让其获得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可以通过主张善意取得对抗原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更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善意取得的扩张适用
前述所讲,主要是针对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当存在无权处分并且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也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获得其他物权。因此,《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述规定。”据此,抵押权、质权、用益物权均可适用。至于留置权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将其放到留置权一节再行讲述。
(五)善意取得的后果
1.所有权人——处分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竞合
2.所有权人——取得人——物权排他性
3.取得人——处分人——支付价金,交付登记,取得所有权
(六)遗失物为何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委托物与脱离物】
【物权法107条】根据107条的规定总结三句话,如下:
1.权利人可以追回(回复权)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2.回复权的限制: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时。
3.追回的方式有两种:有偿、无偿。
①无偿取回
②有偿取回——第三人自拍卖、有经营资格的出卖人处取得。向拾得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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