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1是一个美国单方面制定的法案,美国自行按照对其有利的方式进行解释,而且对于美国的谈判者和执行者“一体化”,没有公平的监督机制。因此,它从出生那一刻起,就是一个从美国利益出发、针对于别国可以“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规则。
一、“301条款”的基本情况
“301条款”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的俗称,一般而言,“301条款”是美国贸易法中有关对外国立法或行政上违反协定、损害美国利益的行为采取单边行动的立法授权条款。它最早见于《1962年贸易扩展法》,后经《1974年贸易法》、《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尤其是《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修改而成。
美国“301条款”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301条款”仅指1974年修订的贸易法第301条,可称之为“一般301条款”,广义的“301条款”是指《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1-1310节的内容,包含“一般301条款”(关于不公平措施)、“特别301条款”(关于知识产权)、“超级301条款” (关于贸易自由化)和具体配套措施,以及“306条款监督制度”。在这个意义上,美国“301条款”又称其为301条款制度。一般301条款是美国贸易制裁措施的概括性表述,而“超级301条款”、“特别301条款”、配套条款等是针对贸易具体领域做出的具体规定,构成了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适用体系。
根据“一般301条款”,当有任何利害关系人申诉外国的做法损害了美国在贸易协定下的利益或其他不公正、不合理或歧视性行为给美国商业造成负担或障碍时,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可进行调查,决定采取撤消贸易减让或优惠条件等制裁措施。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也可根据上述情况决定是否自行启动调查。该条款授予美国总统对外国影响美国商业的“不合理”和“不公平”的进口加以限制和采用广泛报复措施的权力。所谓“不公平”指不符合国际法或与贸易协定规定的义务不一致;“不合理”则指定,凡严重损害美国商业利益即为“不合理”。
“超级301条款”是指经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修改补充后,对“301条款”新增加的“第1302节”。该条款的款名为“贸易自由化重点的确定”。该条款要求美国政府一揽子调查解决某个外国的整个对美出口产品方面的贸易壁垒问题。所以,该条款的规定比“普通301条款”更强硬,适用范围更广泛,更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超级301条款”将原先的贸易报复权,由总统转到贸易代表署,从而使贸易的谈判者与报复的执法者合二为一;一方面增加了对贸易谈判对手的压力,另一方面减少了政府其他部门对贸易代表署采取报复措施的干扰。法律授权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可以采取的制裁措施包括:(1)中止贸易协定项下的减让,(2)采取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3)对服务征收费用或采取限制;(4)与被调查国达成协议,以消除其违反行为或向美国提供补偿;(5)限制服务领域的授权。措施期限一般为4年。
二、美国对中国新能源产业政策发起301调查原因
新能源是美国重点推出的战略产业,美国企图借重点发展的战略产业夺取和巩固全球经济体系制高点,在反危机后分量更重。实事求是地说,在新能源领域,美国起步早,占有研发等方面优势;中国起步晚,虽然投资力度强大,产能增长迅猛,某些新能源产品产能已经是世界最大,但好些新能源产品中国缺乏核心技术,主要企业基本上还是进口美欧日的核心元件然后组装,中美在这个领域虽然是对手,但还不是全面竞争的对手。可是,为了尽可能把竞争对手扼杀在襁褓之中,“山姆大叔”还是有必要及早动手。政治动机对这起案件的提出无疑发挥了更直接的作用。
就中短期而言,在当时中期选举邻近的环境下,无论是申诉方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或是致函表态支持“敲打中国”的美国议员,还是决定启动调查美国政府行政部门,他们从中都可各取所需,前者可以赢得更高的几率对中国企业设置贸易壁垒,后两者则需要借此争取选票。在美国历史上一向贸易保护主义情绪强烈的国会议员们自不待言,就是美国行政部门,在当下的政治气候也格外需要求助于贸易保护主义势力。
美国统治集团往往希望借助贸易争端威慑中国领导集体,2007年美国正式宣布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就存在这样的背景。当时,中共十七大召开在即,外界预计政治局及中央委员会的大约一半将发生改变,美国统治集团、至少是统治集团中的一部分势力希望借助贸易保护主义手段打击中国核心产业部门,削弱中国执政党和政府对经济社会稳定性的控制能力,并诱导、胁迫中国新的领导集体服从美国。美国《基督教科学箴言报》当时发表文章直言不讳地挑明了这一目的:“对津贴的中国进口产品征收更多的美国关税可能将有助于说服未来更年轻的领袖:中国需要更多的经济和民主自由。”今天,在全球性金融经济危机已经严重削弱美国软硬实力的背景下,面对中国这个新兴大国相对地位和实力的上升,美国这个守成大国打击、遏制新兴大国上升势头的内在动机分外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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