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票据追索权的法律分析
追索权是票据不获付款、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一种票据权利,是为补充付款请求权而赋予持票人的一个权利。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
《票据纠纷规定》第5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第4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追索权人的范围
1、持票人
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持票人是自始行使追索权的人。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时,即可行使追索权。不过根据《票据法》第69条的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该背书之后手无追索权。
2、因清偿取得票据的人
在对自己的后手履行清偿义务,取得票据之后,便同样获得追索
权,可以向自己的前手再行使(再追索)。《票据法》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二、被追索人的范围
1、背书人、发票人
根据《票据法》第26条、第37条的规定,发票人与背书人负有担保承兑及付款之责。
2、保证人、参加承兑人
根据《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保证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样负有担保承兑及付款之责。
三、行使追索权的程序
1、通知拒绝事由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第一步是将自己被拒绝付款的事由向所有追索对象通知。关于持票人的通知义务,《票据法》的规定如下:
第66条第1款:“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66条第2款:“如果没有按照第66条第1款的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2、确定追索对象
持票人通知后,如有债务人自动偿还,持票人就不行使追索权,而有该已偿还的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进行追索。如无人自动偿还,持票人就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据此规定,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对于负有偿还义务的人,既不必拘泥于一人或数人,也不必顾忌其负担债务之先后。
3、请求偿还和受领
持票人选定追索对象后即可行使追索权,向被追索人提示汇票与拒绝证书,请求偿还。
《票据法》第70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收到追索,全部清偿后,追索权人应当将汇票、拒绝证书与附有收据的偿还计算书交于被追索人。《票据法》第70条第2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四、案例分析
张某与何某票据纠纷上诉案【(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23号】
裁判观点:持票人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不得直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案情:2003年6月16日,顺德市某销售部开出开出一张面额为13000元、用途为货款的支票给张某。付款人为顺德某信用社。2003年12月23日,张某提起诉讼,认为销售部于2003年6月16日开出的支票是空头支票。请求判令销售部返还支票款13000元及利息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虽未能提供付款人顺德某信用社的退票理由书,但销售部仍应对张某承担责任。
销售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为: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为向信用社行使付款请求权,就直接起诉出票人销售部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其先不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起诉。
本案中,张某作为持票人应先向信用社主张付款请求权。如信用社拒绝付款,并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之后,张某方能向销售部主张追诉权。该两种票据权利的行使顺序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违反其先后顺序而主张权利的后果,法院亦给与了否定性的评价。
综上所述,作为持票人一方,在票据权利有“不安”之风险时,应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付款人拒绝付款,则要求其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这是其法定义务),另行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权,以实现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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