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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报告(建筑公司,承包人,材料商,表见代理)

开庭报告(建筑公司,承包人,材料商,表见代理)

作者: 徐宝峰律师 | 来源:发表于2019-06-07 16:26 被阅读0次

贵州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贵州欣水源公司建设工程公司、黄玉福、刘畅买卖合同纠纷案

开庭报告

贵州欣水源公司建设工程公司:

    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徐宝峰律师参加了贵州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贵州欣水源公司建设工程公司、黄兴福、刘畅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庭审,被告黄玉福、刘畅未到庭,现就庭审情况做如下报告:

法庭调查阶段

原告宣读诉状(祥见诉状);

被告欣水源答辩:

1、合同没有被告盖章,被告也从未支付过货款,收过货。销售合同9.3条约定了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才生效,而此合同没有被告欣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授权黄、刘作为代理人签字,也未加盖公章,所以合同对欣水源公司并未生效。

2、没有委托黄、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黄、刘均不是欣水源的员工;

3、销售合同里没有约定原告可以主张律师费;

(三)原告举证

欣水源公司质证意见:

无异议;

不能证明与欣水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文本是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合同上的签字是否属于黄玉福与刘畅本人签字需法庭核实,我公司从未委托此二人代为签署该合同,也未履行过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可以主张律师费;

销售清单、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否是刘畅本人签字需法庭核实,我公司从未委托刘畅收过货物;

同上;

合作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了由黄独立核实,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且合同上没有刘畅的名字,所以原告所说基于对合作协议的信赖才与黄签订合同,认为黄有代理权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付款委托书上黄手写的部分写的是“同意由欣水源代付”也能说明黄买原告货物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否则不会用“代付”二字。

(四)被告举证:

1、《合作协议》,证明合作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了由黄独立核实,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且合同上没有刘畅的名字,所以原告所说基于对合作协议的信赖才与黄签订合同,认为黄有代理权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且签订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1月9日。

原告质证意见:

    认为黄签署的日期上2018年的“8”有涂改痕迹,实际应该是2017年签订。

二、法庭辩论

法庭总结争议焦点:

黄、刘签订合同的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行为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律师费即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辩论意见:

基于对合作协议的信赖才签订合同,且工程承包方是欣水源公司,欣水源公司与黄是挂靠关系,应当参照施工合同纠纷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欣水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律师费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可以主张,但约定了(合同甲方)被告可以主张,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支持,违约金有合同约定。

(二)被告辩论意见:

      除答辩意见以外:

1、虽然欣水源公司与黄兴福签订了合作协议,但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9日,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是在合作协议之前,原告不可能依据合作协议相信黄有代理权,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2、合同第九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第二款有约定“负责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造成任何法律、经济、声誉或形象的不良,乙方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第五款“不得代表甲方单独办理工程款结算收支业务”,第十条第一款"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也不可能在签订销售合同之后依据合作协议的内容相信黄有代理权。

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欣水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未授权黄、刘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商连项目章都没有,黄、刘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欣水源公司也从未履行过合同,所以本案中欣水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买卖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

4、本案涉及工程需要经过政府审计才知道用了多少管材,原告依据的销售清单上的数量是孤证、无法核实,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实际施工人与材料商勾结,编造虚假的销售清单,损害建筑公司利益的案件,大部分案件只有通过刑事案件才追回了损失,所以请法院谨慎处理,驳回对欣水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就是本次庭审的基本情况。

                                      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

                                      徐宝峰律师

                                      2019年5月30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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