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域管辖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上述法律规定的管辖为特殊地域管辖,因此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是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不能排除协议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浮港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公司住所地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
最高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应按侵权案件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八条
“根据上诉人盛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盛元公司的股东盛鼎公司代表其向国盛公司请求返还其转走的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并要求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院《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赵丽、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相关案例:最高院《张静、林三与北京新中凯投资有限公司、林志群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海南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二、级别管辖
股权确认按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本案虽涉及继承,但不属于继承纠纷。同时,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而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又包含非财产性权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因此,建都公司主张本案系继承纠纷或本案作为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标的额,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周艳与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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