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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下

《〈河南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下

作者: 刘敏lawyer | 来源:发表于2018-10-14 21:43 被阅读51次

    (六)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所列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到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1F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且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五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五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叛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且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五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五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至二年刑期;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至四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构成其他犯罪数罪并罚的除外;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精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主动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部分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7.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罪第1至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参照本部分中有关数额的量刑标准量刑。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被盗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盗窃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词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的,诈骗数额每增加八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徙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至四年有斯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满二万五千元不满三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外,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外,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诈骗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部分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々、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8.需要说明的事项: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1至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50%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二年内抢夺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至四年有斯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50%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50%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精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多次抢夺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1)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多次抢夺,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九)职务侵占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为八百万元以下的,每增加十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超过八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除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从犯或者具有两个以上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宣告刑一般不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讯、忧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及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非法经营、走私、吸毒、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二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在E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两年内敲诈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再每增加一次,增加二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百分之八十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百分之八十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上,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暴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1)多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斯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4)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加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产较大损失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遂、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斯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造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古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明知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明知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犯罪数量达到五十只的,每增加二十只,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4)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五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车辆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情节严重的,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的刑期总和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但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1所得;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6.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案件时,应当注意该罪与上游犯罪之间的量刑平衡。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以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以下,氯胺酮十克以下,美沙酮二十克以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以下,咖啡因五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三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至六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前项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增加二年刑期;

    (5)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氯胺鬭八克,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8)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一百克,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氯胺鬮五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至六个月的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五百克,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冽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8月1曰起实施,原实施细则(豫高法〔2014〕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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