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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8

2017.11.08

作者: 凤梨的蚌蚌糖 | 来源:发表于2017-11-18 09:52 被阅读0次

    案情简介:

    甲乙为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之后便一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甲随即与丙结婚,后乙方家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恢复甲乙的婚姻关系,并且出具乙的精神病证明,证明乙在双方离婚期间为无行为能力人,离婚登记的行为无效,请求法院支持。试问离婚登记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1、离婚登记行为违法

    婚姻登记行为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以及第18条规定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乙进行离婚登记的行为已属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2、离婚有效

    (1)婚姻登记具有公信力

    我国主张婚姻自由,并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公民的结婚、离婚均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我认为婚姻的登记效力与物权法上的登记效力相同,登记作为一种确认性的公示方法,本身便具有公信力,因此公民的婚姻状况一经登记,则是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对于本案中甲乙进行了离婚登记,甲随后与丙结婚。我认为从社会利益上看,甲乙的离婚登记行为应当认定有效以保护甲丙的婚姻,具体而言,就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行为无过错以及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该离婚登记行为应当视为有效,则婚姻关系就不复存在,当事人双方就具有了重新结婚的自由。

    (2)婚姻登记以当事人声明与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相结合为原则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以及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说明我国对待离婚登记的态度是要求当事人声明与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相结合的,但由于各种限制,婚姻登记机关的实质性审查仍存在很大的漏洞,因此,在婚姻登记机关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当事人甲未告知乙的精神病史以及双方当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为维护第三方婚姻关系的和谐以及有关婚姻关系的稳定,法院宜确认该离婚登记违法,但不撤销该登记,离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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