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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举证律师被罚,谁之过

逾期举证律师被罚,谁之过

作者: 南粤海棠 | 来源:发表于2019-05-07 12:57 被阅读0次

        一早上班习惯性打开微信,便被这份由法院发出的对黄姓律师罚款的《决定》所吸引。《决定》显示,律师与其当事人“共同决定”了拒绝提交某份证据,后提交但构成“逾期举证”,因行为“严重妨害了法院的审判秩序”,是以对律师科罚两万。律师群一时炸锅,大多以己身立场抱怨,什么职业偏见仇视云云,少有事件析理。

    逾期举证律师被罚,谁之过

    就我所在城市见闻,逾期举证被罚并不鲜见,但连带代理律师遭殃却罕有发生,带着同业感同身受的想法,欲一探究竟,于是又看到了如下这份“证人证言”。

    逾期举证律师被罚,谁之过

    证言虽是一面之词,但依然难掩《决定》的简单粗暴,加上旋即看到有律师发布一则律师庭审伊始未发一言仍被贬斥没水平的视频,顿生义愤,即便是夜深睡眠在即,仍然是如鲠在喉,不吐不快。

    出于职业上的敏感,便想细究,黄律是如何“严重妨害法院的审判秩序”,罚款又是如何让人心口不服。

    多年的职业感知告诉我们,法官讨厌律师上纲上线,你有法律说法律,有证据说证据,庭审发言有理有据,而裁判说理亦莫不如此。所以我也没打算一上来就说《决定》作者仇视律师,而是看《决定》是不是合法有据。同时注意到,该决定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为以正视听,我把以上决定书所援引的条文一字不漏地列示如下:

    逾期举证律师被罚,谁之过

        细心的律师可能会发现,这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的主体,无一不是“当事人”,而非“诉讼代理人”,我尝试替作者辩解,这“当事人”是否就包括了律师在内的“诉讼代理人”,我寻遍整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当事人”这一概念和范围作精确、具体的定义,但在《民事诉讼法》第五章“诉讼参加人”内的第一节、第二节,分别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为标题分节、分别规定各自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且在“当事人”一节的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这样的规定及章节安排非常明确、毫不模糊地区分了“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况且“当事人”是当事之人,“代理人”是代理之人,两者不同是业界通识,没有争议,《决定》作者是裁判专家,更不会当事代理不分,由此而言,适用该几条法律规定并不恰当。

    又,依据《民诉》第65条、《民诉》解释第102条,适用罚款的前提是“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并且须“采纳该证据”,可当事人是否存在“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情形以及法院是否已采纳该证据,《决定》则语焉不详;严谨是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而对于适用罚款的必备条件是否成就理应有所交待,而《决定》连“一笔带过”的表述都没有,如何以理服人?

    再,《决定》又言,黄律“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法院的审判秩序”,当事人1月4日收到应诉通知,举证期限届满日期为1月19日,委托律师的日期是3月4日,当事人及律师4月5日才发现并获得该证据,无论是委托的时间还是发现该证据的时间,均已超过举证期,律师断无可能让时光倒流到1月19日前提供该证据,因此这“故意”的认定又从何说起?至于“严重妨害了法院的审判秩序”,《决定》对如何妨害,造成什么后果,严重到什么程度却都绝口不提,至于为什么不提,我们也许不知,但法官知、律师知、当事人也知。

    因此仅眼前所见,《决定》在在都无法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里面的阐明事理、讲明情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

    在细究条文过程中,我还发现作者所没有援引的这一条内容:【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具体到本案,当事人3月4日委托律师,4月5日才发现并获得该证据,逾期举证在情理之中,且属于可以合理说明的事由,仅依常理判断即可认定不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此种情形适用的是训诫,而非罚款,缘何法院要举轻以明重?

    尽管如此,我仍然努力为作者找一个可以体面的台阶,以致于先要不端地揣测律师太过嚣张,无视法律又藐视司法权威,明目张胆实施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理应罚款的行为,于是,我又遍寻《民诉》及其司法解释,尝试能够找到可以对诉讼代理人进行罚款并匹配本案情形的条文,结果如下:

    逾期举证律师被罚,谁之过

    依然没有发现因诉讼代理人逾期举证可以处罚款的规定内容。我又尝试为法官开脱,逾期举证是否也属于上面规定的“违反法庭规则”呢,无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里也未将举证行为列入“法庭规则”。

    综上而言,我个人的判断便是,《决定》不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错误了。我们知道,司法裁判特别注重合法有据,查实无证理据失当,就如同无源之水,恶果便是有枉法之嫌,对司法贻害无穷。

    有人说,这是你律师钻法律空子,尽巧舌之簧。我想,世间万事绕不过一个理字,律师若不得理,依然人神共愤,辩赢了又何用。于是我又尝试为各自找理。我常以为,律师和法官都是职业共同体,律师有律师的职业要求,法官有法官的职业要求,谁都不能以自己的职业要求否定别人的职业要求,但大家应当有一个共同的准则,那就是法律,法律就是大家认同的那个“理”。

    律师受人之托,在法律许可的前提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他的职责所在,而基于诉讼策略上的需要决定拒绝提交一份证据的行为本身就是忠于他的职守,这是律师的理。难以想象,当事人的律师在法官的无理要求下,毫无原则地提交一份对己不利的证据,这破坏的是当事人与律师之间互相信任的基本伦理,就如同当年龚刚模举报李庄一样,摧毁的是律师制度的根基。

    民事诉讼的法官作为裁判者秉承公正之心,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严守程序法的规定就是他的职守所在,这是法官的理。但若强制要求一方提交对己方不利的证据而源之无据(涉及公共利益除外),但有不从便施以威权,所谓以理服人便是空谈。

    窃以为,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本就是由诉辩双方充分对抗、法院居中裁判,一方是否提交证据及其法律后果如何已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法律予以规制(如主动分配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等),除非涉及公共利益,裁判者一般是不宜强制介入的,否则就打破了民事诉讼诉辩平衡的设计原意,但无奈如今法院案件堆积如山,加上案件终身责任制的紧箍咒,从快从对成了不二选择,程序规制就得让路,毕竟,只要结果是对的,过程并不重要。

    最后,有意思的《决定》还不忘在结尾处送出一个有趣的彩蛋,就是最后的落款居然没有署名,按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四【落款】的规定是需要【署名】的,不知道是作者疏忽遗漏,还是有意避免将来被公之于众的口诛笔伐。

    发现啰啰嗦嗦千言,词不达意,以致于自己都不知所言何物,而法律功底的匮乏让自己的浅薄贻笑见绌。

    也许是内心潜藏的职业偏见,所以对《决定》只批不赞,并且以最不好的恶意来揣测《决定》的作者,可谓司马昭之心。

    请同业批评、指正,望《决定》作者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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