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的一个案例,公司因未给员工缴纳社保,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仲裁委,法院都未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6日,原告宫某某到被告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电焊工作,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20年4月23日,被告在其公司门口张贴通知,要求公司职工交纳个人资料办理社保入户手续,并按标准缴纳社保费用,且在4月26日前不提交相关社保手续,将视作自愿放弃。次日,被告将上述通知内容通过短信告知原告,但原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宫某某于2017年2月6日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现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并于2020年5月30日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宫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57585元、经济补偿金18322.5元。
裁决结果
一、宫某某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提起诉讼
原告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8322.5元;3、依法判决被告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5758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天威公司于2017年2月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宫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天威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并于2020年5月31日离开被告天威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1640.5,虽被告天威公司在原告入职时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入户手续,但被告已于2020年4月23日在公司做了关于办理社保入户的通知,又单独向原告发了手机短信,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相关办理社保入户个人资料,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保手续,被告天威公司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保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48664元,虽被告天威公司在原告入职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但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主张此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公司未缴纳社保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但是因为公司在员工离职之前已经发出了要求公司职工交纳个人资料办理社保入户手续的通知,且已告知了该员工,但该员工以公司本来就有自己的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为由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公司无法办理社保,故过错在员工方,员工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最终都未支持其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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