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一、法条主旨:
本条是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这里的“遗失物”只适用于动产。
动产的善意取得亦受限制。出让人让与的动产若是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之外的遗失物,遗失人有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取得人应当返还,善意取得人返还后可以向让与人追偿。倘若该遗失物是由善意取得人在拍卖市场、公共市场或者在贩卖与其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购得的,遗失人须偿还其购买之价金,方能取回其物。遗失物若是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遗失人无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向出让人请求返还同种类物或者请求其他赔偿。
二、构成要件:
1、须为动产;
2、让与人无处分权;
3、让与人是动产的占有人;
4、让与行为满足除了处分权之外的所有成立、生效要件;
5、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善意且无过失;
6、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
三、法律效果:
1、善意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2、遗失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在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 物。
3、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遗失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且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4、遗失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非经拍卖或公开市场取得遗失物的受让人可请求让与人承担权利瑕疵责任。
四、法条评析:
本条规定了“两年规则”,即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两年之后受让人便可取得所有权。这里可视为失主追认了拾得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或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很难说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个“二年”是除斥期间,不能变动。若失主选择向拾得人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其返还请求权是消灭了还是与请求损害赔偿竞合了?损害赔偿与返还原物是并存的关系还是选取的关系?对这些问题学界有不同观点,需要进行法解释论上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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