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参考案例
1.朱政治、杨涵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粤民申10282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11.2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206000元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债务430000元是徐志鸿单方向朱政治所借,借款虽然发生于杨涵与徐志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朱政治对涉案借款用于徐志鸿与杨涵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负有举证责任。朱政治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徐志鸿与杨涵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涵在庭审时对朱政治的诉请进行抗辩,不能视为对涉案债务的事后追认,朱政治申请再审主张杨涵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余荣荣、创维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粤民申11657、11658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11.2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两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两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谢伟民的保证责任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两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金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律师费金额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据原审查明,本两案谢伟民的债务均系出于为京华公司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而谢伟民的保证责任系其所经营的公司所需,且谢伟民、余荣荣夫妻二人均为该公司仅有的两名自然人股东,其中谢伟民担任执行董事、余荣荣担任监事。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京华公司系谢伟民、余荣荣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谢伟民为公司经营所需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妥;虽然余荣荣否定涉案保证责任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妥。
3.周斌、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 (2018)粤民申8681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11.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周斌与漆东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漆东霞与华润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乐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家电家私,考虑到周斌确认其与漆东霞曾有两处房产,涉案借款数额尚属家庭日常生活合理支出范围。依据上述规定,在周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周斌申请再审主张漆东霞将借款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4.陈绿茵、叶永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粤民终743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10.1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扩新以个人名义向叶永强借款40万元,朱扩新和陈绿茵主张该款项系用于客户贷款周转,该主张与涉案借款的资金流向、(2017)粤5302民初691号案中毛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并非用于朱扩新和陈绿茵家庭日常生活。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并非朱扩新、陈绿茵日常生活所需,叶永强也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朱扩新、陈绿茵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陈绿茵无需为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5.李润金、陆秀云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粤民申5814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9.1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李润金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陆秀云主张涉案借款是胡超娣作为代理商投资相关产品而借的,李润金主张其对胡超娣的投资事宜并不知情,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投资的合意。根据李润金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可知,在李润金和胡超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名下拥有三套房产。但李润金和胡超娣均为退休职工,除退休工资以外并无其他经济来源。相比二人名下的共同财产,涉案借款32万元并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故李润金应就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或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等作进一步举证。且李润金和胡超娣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将面积为118平方米和72.86平方米的两套房产归属李润金,将68.6平方米的单位宿舍房产归属胡超娣。据此,二审法院将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李润金承担,并无不当。在李润金未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润金的抗辩意见,亦无不妥。
6.任丽霞、杨柳娟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粤民申7304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9.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任丽霞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谢宇飞与任丽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审查明,任丽霞与谢宇飞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0离婚。涉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2日,系发生在任丽霞与谢宇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丽霞主张涉案债务为谢宇飞个人债务,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双方已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从相关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看,任丽霞在2014年还为谢宇飞购车提供担保,同意共同偿债。任丽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为谢宇飞个人债务,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任丽霞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7.马玲青、储琼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浙民申2554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12.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出借人马玲青与借款人储琼之间的150万元借贷关系,双方在再审阶段不持异议。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借款人储琼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有二个方面,一是借款发生在储琼、何建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二是储琼在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提到涉案款项用于放利息,可以认定将所借款项转借于他人赚取利息的事实。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储琼、何建斌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储琼借款是基于其与何建斌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由于涉案借款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改判为个人债务,并无不当。
8.黄慧敏、陈碧丽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浙民申3055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12.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苏子涵、黄慧敏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慧敏无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故苏子涵从事的网络借贷经营应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黄慧敏分享该经营收益。且苏子涵、黄慧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购买了自住房以外的前程智慧城67号17-6房产和车辆等大宗消费。黄慧敏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消费的资金另有来源。故原审认定陈碧丽提供的证据对于涉案借款或借款资金运作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
9.沈红丽、贺弢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浙民再476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11.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楼葆毅生前与沈红丽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举债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应当区别夫妻另一方是否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是否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其他特殊之需要,包括用于夫妻家庭购买大额物质资产、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或虽用于一方经营活动但经营收益归夫妻家庭共同所有的情形,是否给非举债夫妻一方增加其他利益等具体情况,并在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防范恶意逃避债务和虚假诉讼的基础上,综合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在举证责任上,在非举债夫妻一方初步举证证明该举债并无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之需,也未给其增加相应利益,或其抗辩具有合理信赖的情况下,做出出借款项之积极行为的债权人,应当尽到举证证明借款系出于夫妻合意或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非举债夫妻一方因该举债而增益等相关事实之责任。本案中,首先,虽然楼葆毅在向贺弢借款时为楼葆毅与沈红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巨大,已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要,楼葆毅的举债已超出一般夫妻家事代理之范围。而沈红丽并未在欠条上签名,也无证据证明楼葆毅借款时事先征得沈红丽同意或事后得到沈红丽追认,缺乏夫妻共同意思之表示。其次,楼葆毅与沈红丽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非有特殊需要,无须向他人举巨额债务。现无证据证明楼葆毅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家庭一般共同生活或用于为夫妻家庭添置房产等重大资产,也无证据证明沈红丽因楼葆毅的该举债而享受了相应利益。因此,沈红丽主张案涉债务为楼葆毅个人债务,具有相应事实依据。
10.龚春梅、韩斌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9)鄂民再1号,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02.14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一般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作出的原则性规定,且在实施中受到社会广泛质疑,为此,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尽管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该解释实施之前,但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和纠纷处理的原则是可以参照适用的,而且作为债务人的韩斌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一直自认本案借款实际是用于了其从事所谓“民族资产解冻”的非法传销活动,实际债权人张里耕和本案债权受让人张建华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韩斌的自认,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是韩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龚春梅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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