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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

作者: 风鱼 | 来源:发表于2023-02-28 19:28 被阅读0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合同,是指企业(合同签发人)与保单持有人约定,在特定保险事项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并因此承担源于保单持有人重大保险风险的合同。

保险事项,是指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产生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未来事项。

保险风险,是指从保单持有人转移至合同签发人的除金融风险之外的风险。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下列保险合同:

(一)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含分入的再保险合同);

(二)企业分出的再保险合同;

(三)企业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上述保险合同。

签发保险合同的企业所签发的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适用本准则。

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合同签发人)与再保险分出人约定,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对应的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等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是指赋予特定投资者合同权利以收取保证金额和附加金额的金融工具。附加金额由企业(合同签发人)基于特定项目回报相机决定,且预计构成合同利益的重要部分。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6 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规范的基于非金融项目未来使用情况等形成的合同权利或义务,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6 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

(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规范的职工薪酬计划、股份支付等形成的权利或义务,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

(三)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规范的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

(四)生产商、经销商和零售商提供的余值担保,以及租赁合同中由承租方提供的余值担保,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

(五)企业合并中的或有对价,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

(六)财务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以下统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企业明确表明将此类合同视作保险合同,并且已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基于单项合同选择适用本准则或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销。

(七)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信用卡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定价时未单独评估和反映单一保单持有人的保险风险,合同条款中除保险保障服务以外的部分,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或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五条 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主要以固定收费方式提供服务的合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或本准则:

(一)合同定价不反映对单个保单持有人的风险评估;

(二)合同通过提供服务而非支付现金补偿保单持有人;

(三)合同转移的保险风险主要源于保单持有人对服务的使用而非服务成本的不确定性。该选择应当基于单项合同,一经作出,不得撤销。

第六条 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对保险事项的赔偿金额仅限于清算保单持有人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支付义务的合同(如包含死亡豁免条款的贷款合同),企业可以选择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或本准则。该选择应当基于保险合同组合,一经作出,不得撤销。

(七)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信用卡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定价时未单独评估和反映单一保单持有人的保险风险,合同条款中除保险保障服务以外的部分,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或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五条 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主要以固定收费方式提供服务的合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或本准则:

(一)合同定价不反映对单个保单持有人的风险评估;

(二)合同通过提供服务而非支付现金补偿保单持有人;

(三)合同转移的保险风险主要源于保单持有人对服务的使用而非服务成本的不确定性。该选择应当基于单项合同,一经作出,不得撤销。第六条 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对保险事项的赔偿金额仅限于清算保单持有人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支付义务的合同(如包含死亡豁免条款的贷款合同),企业可以选择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或本准则。该选择应当基于保险合同组合,一经作出,不得撤销。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识别、合并和分拆

第七条 企业应当评估各单项合同的保险风险是否重大,据此判断该合同是否为保险合同。对于合同开始日经评估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合同,后续不再重新评估。

第八条 企业基于整体商业目的而与同一或相关联的多个合同对方订立的多份保险合同,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以反映其商业实质。

第九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多个组成部分的,企业应当将下列组成部分予以分拆,并分别适用相关会计准则:

(一)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分拆条件的嵌入衍生工具,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二)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与投资成分相关的合同条款符合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定义的,应当适用本准则。

(三)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

保险合同经上述分拆后的剩余组成部分,适用本准则。

投资成分,是指无论保险事项是否发生均须偿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

保险合同服务,是指企业为保险事项提供的保险保障服务、为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持有人提供的投资回报服务,以及代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持有人管理基础项目的投资相关服务。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分拆情况分摊合同现金流量。合同现金流量扣除已分拆嵌入衍生工具和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的现金流量后,在保险成分(含未分拆嵌入衍生工具、不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和不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下同)和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非保险合同服务的承诺之间进行分摊,分摊至保险成分的现金流量适用本准则。

第三章 保险合同的分组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具有相似风险且统一管理的保险合同归为同一保险合同组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将同一合同组合至少分为下列合同组:

(一)初始确认时存在亏损的合同组;

(二)初始确认时无显著可能性在未来发生亏损的合同组;

(三)该组合中剩余合同组成的合同组。企业不得将签发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按照获利水平、亏损程度或初始确认后在未来发生亏损的可能性等,对合同组作进一步细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以合同组合中单项合同为基础,逐项评估其归属的合同组。但有合理可靠的信息表明多项合同属于同一合同组的,企业可以多项合同为基础评估其归属的合同组。

第十五条 企业针对不同特征保单持有人设定不同价格或承诺不同利益水平的实际能力因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而受到限制,并将因此限制而导致合同组合中的合同被归入不同合同组的,企业可以不考虑相关限制的影响,将这些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第四章 确认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其签发的合同组:

(一)责任期开始日;

(二)保单持有人首付款到期日,或者未约定首付款到期日时企业实际收到首付款日;

(三)发生亏损时。合同组合中的合同符合上述时点要求时,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三章相关规定评估其归属的合同组,后续不再重新评估。

责任期,是指企业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的期间。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合同组确认前已付或应付的、系统合理分摊至相关合同组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确认为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是指因销售、核保和承保已签发或预计签发的合同组而产生的,可直接归属于其对应合同组合的现金流量。

第十八条 合同组合中的合同归入其所属合同组时,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合同对应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如果事实和情况表明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可能存在减值迹象,企业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企业应当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导致以前期间减值因素已经消失的,应当转回原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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