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
2016年11月14日,陈*萍代表孙某某共同与杭州*旅上海分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旅上海分公司为陈*萍及孙某某二人提供西班牙、葡萄牙、荷兰十日游旅游服务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1,998元,每人旅游费10,999元,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
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一)乙方在行程前30日内(不含第30日,下同)提出解除合同的,向甲方退还全额旅游费用(不得扣除签证/签注等费用),并按下列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双方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5)行程开始当日,支付旅游费用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陈*萍与孙某某依约向被告杭州*旅上海分公司支付了旅游费,杭州*旅上海分公司收款后,向其二人合并开具金额为21,998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的发票一张。
然而,直至合同约定的行程出发当日,陈*萍及孙某某二人均仍未收到被告杭州*旅上海分公司关于解除旅游合同的通知。
陈*萍认为
与杭州*旅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旅游合同,亦履行了支付旅游费的义务,但杭州*旅上海分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旅游服务项目,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返还旅游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杭州*旅上海分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也未与其母公司杭州*旅公司进行企业清算;此外,另有杨某某等共计118名旅游者,或与杭州*旅上海分公司已订立旅游合同并支付旅游费,或虽尚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支付预付款。
杭州*旅认为
上述旅游合同系陈*萍与杭州*旅上海分公司签订,旅游费用亦由杭州*旅上海分公司收取,应由杭州*旅上海分公司提供相应的旅游项目;杭州*旅上海分公司的门市经理王某某曾书面承诺自2016年11月15日12时30分起停止一切接客收款业务,而陈*萍现提供的发票出票日期晚于王某某上述承诺日期,故应由杭州*旅上海分公司就陈*萍无法出行旅游事宜承担还款责任;如杭州*旅上海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陈*萍的债务,杭州*旅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陈*萍代表孙某某共同与杭州*旅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杭州*旅上海分公司收取陈*萍的旅游费用后,理应提供相应的旅游项目,但至合同约定的行程当日,杭州*旅上海分公司仍未能为陈*萍办理出行旅游的相关手续,致陈*萍无法成行,杭州*旅上海分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在行程当日解除合同,因杭州*旅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除应返还陈*萍的旅游费用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杭州*旅上海分公司在行程开始当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支付旅游费用20%的违约金。杭州*旅公司虽然辩称陈*萍所提供的发票日期晚于王某某承诺的停止接客收款业务日期,应由被告杭州国旅上海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旅游业行业惯例,开具发票的日期并不等同于收款日期,杭州*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萍的实际付款日期,且王某某的该承诺系其为了两公司之间内部对账所作出,对外并不能对抗合法的第三人。
因杭州*旅上海分公司系杭州*旅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杭州*旅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杭州*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内返还陈*萍旅游费10,999元及违约金2,199.80元。
法律小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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