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北京某公司于2008年5月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月工资8500元。双方同时约定,李某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3000元。
李某工作半年后,与直接上司交恶,但又不甘心主动辞职,于是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不同意,于是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审理结果】
庭审中,公司认为,以3000元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与李某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并无过错。
李某认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双方的约定排除。因此,公司按较低的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劳动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企业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构成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审理。
【律师点评】
实务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实践。但是,不少企业为了降低企业人力资源成本,打起了“擦边球”,比如,与员工约定以较低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员工,这种约定往往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员工能否因为企业以较低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可以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严格来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包括按照规定的险种、缴费基数以及缴费时间及时足额缴纳。
因此,企业以较低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构成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支持了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的申诉请求。
本案发生在2008年,如果是发生在2009年下半年后,可能就会得到不同的裁决结果。
因为,2009年7月北京市下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明确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和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两种情形给予了区分,对于前者,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支持;但对于后者,则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按规定险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仅仅是缴费基数较低或发生欠缴,劳动者无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要求经济补偿。
另外,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司法实践中普遍不将其作为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只能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内容来源参考书目:《HR全程法律顾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高效工作指南》 周丽霞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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