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次、总额28万余元的银行转账,却没有一次留下借据。事后,款项转出一方以借款为由要求另一方归还,而另一方却否认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并称所有转账款均系双方共同生活开销……这28万余元能不能讨回,取决于银行汇款单的证明效力。
案情再现
据原告徐某称,其与被告王某系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后开始交往,同居期间,被告陆续以做生意需要周转等为由,要求原告汇款至其账户。
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7月,原告通过银行网银向被告汇款21次,共计人民币28.61万元。因双方关系较为亲密,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
2013年7月底,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汇款金额属实,但该款并非借款。被告解释称,双方同居后,被告就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需要用钱时就由原告给被告,所以相关款项均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消费支出,其中部分被原告赌博输掉了,有双方短消息为证。被告坚称,自己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仅凭银行转帐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转移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依据,虽然提供了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未能体现正常借贷关系所应包括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等借款的基本要素,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反思
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首先要求当事人有借贷合意,这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成立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法院判断借贷关系存在与否,借条、借款合同等是重要的书证,是当事人借款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
首先,银行汇款单并不等于借据,银行汇款单只是当事人办理过汇款业务的凭证,而借据是由出借人保存的字据,反映彼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即银行汇款单虽然能反映原、被告之间有28.61万元的金钱往来,但该款到底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借款、还款等多种可能性,不能明确该款就是借款的唯一性,更不能认为彼此之间具有主张和偿还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原告应就彼此之间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譬如,银行汇款单或转账清单上虽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持有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
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确认。作为大额民间借贷事实的亲历者,不能提供借条并说清借款事实等细节,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的陈述可信度不足,因此原告需要补强其他证据。
最后,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如原告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对款项性质存有异议,也提供了相应的短消息作为证据,而原告除了银行汇款单以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借款,这就意味着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导致败诉的不利后果。
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法院会结合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借款用途、本金利息金额、归还金额、款项来源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仅有银行转账记录一般难以认定借款事实。在民间借贷案件证据中,借条、借款合同等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最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在进行大额资金借贷时,在转账的同时,还应形成规范的借据,以避免发生纠纷后因举证不力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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