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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能被支持

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能被支持

作者: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 | 来源:发表于2019-01-03 13:27 被阅读0次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5日,原告张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五里川卫生院检查治疗。五里川卫生院对张某身体进行检查并结合b超显示结果(胆囊肿大并胆囊结石、胆囊炎),初步诊断为:急性结石性胆囊炎,并对张某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2017年1月11日,张某要求转院治疗。同日,张某转院至黄河三门峡医院继续用药治疗,至2017年4月18日,共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39262.27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腹壁皮下气肿、胆囊切除术后、高血压。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2日,张某继续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312.6元。出院诊断为:十二指肠瘘、胆囊切除术后、高血压、××。

    2018年6月11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五里川卫生院对张某的所做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并产生鉴定费6300元。2018年7月18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经鉴定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某自身结石性胆囊炎及肠粘连的复杂程度是造成此次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五里川卫生院此次诊疗行为已有过失,是造成此次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

    且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此次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在五里川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五里川卫生院承担。张某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花费及在五里川卫生院住院期间和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所有损失由五里川卫生院承担41189元。扣除已支付的21489元,五里川卫生院应再支付张某197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五里川卫生院支付完上述费用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及案件诉讼费用由五里川卫生院承担。现被告五里川卫生院向他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于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9700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承担。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收到损害,医疗结构及其义务人员有过错的,有医疗结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在五里川卫生院治疗疾病行胆囊切除术,术后身体出现其他不适症状,并经黄河三门峡医院继续治疗。被告五里川卫生院的诊疗行为,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自身结石性胆囊炎及肠粘连的复杂程度是造成此次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五里川卫生院此次诊疗行为已有过失,是造成此次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该鉴定结论,能够反映出被告五里川卫生院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张某的损失,医疗费50874.87元(不包含五里川卫生院住院费用)、误工费11795.6(79.7元/天×148天)、护理费11795.6(79.7元/天×1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30元/天×148天)、营养费1480元(10元/天×148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3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646.07元。法律另规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可以就其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进行约定。原、被告之间就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中,五里川卫生院就张某住院期间的费用予以自行承担,

    张某对于之后可能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等损失不在追究五里川卫生院责任,该约定结合原告损失,能够反映双方在充分考虑损害后果及责任分配的基础上达成,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约定应当予以尊重,对于协议中约定的未给付赔偿数额,五里川卫生院应当予以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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