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必读之---公司股东会决议诉讼问题
真实的案情再现:
2011年3月份,北京SG公司设立,原告GH担任公司项目经理职务。原告GH接受北京SG有限公司委派,负责公司与安装公司项目供应业务,原告GH在北京SG公司领取工资,由公司缴纳社保,从公司预支YC大厦项目洽谈、签约、样品展示、成本核算、设计规划、商品供应等业务的差旅及项目运行费用,代表北京SG公司履行职务。北京SG公司与YC大厦项目进入采购供应环节时,原告GH擅自通过收购“北京SHH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经理的方式,将属于北京SG公司的项目利益以“北京SHH有限公司”名义占有。SG公司发现原告GH及北京SHH有限公司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后,要求原告GH承担法律责任,原告GH将“北京SHH有限公司”与YC大厦工程项目部签订的2013年3月20及2013年5月26日两份合同交回北京SG公司,书面承诺将所获利润退给SG公司,同时将“北京SHH有限公司”的公章交给SG公司股东管理,委托以北京SG公司名义管理后续业务。
2014年9月15日,原告GH拒绝履行承诺,向朝阳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利润归入公司的承诺书无效,朝阳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GH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该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担任北京SG公司经理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利用任职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属于公司的商业利益转移至收购的SHH公司,剥夺了SG公司的商业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五)项、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26日、2018年11月20日四次提起诉讼,第一次起诉以公司为原告提起“公司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诉讼”,因当时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法院认为应以股东代表诉讼为由直诉,随裁定驳回;第二次以股东代表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又认为应当通过公司内部权限穷尽并以监事代表诉讼,SG公司撤回起诉。根据法院裁定理由和释明,公司重新完善并以监事代表提起诉讼,由于公司监事离职,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必须重新选举监事。
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第五条(表决权)、第十条(监事选举表决程序)规定,SG公司的执行董事召集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召开前十五天公告通知,通告期届满后,执行董事主持股东开会表决并依据表决权过半数形成决议,报经市场监管机关备案。
原审法院审理情况再现:
2019年6月份,原告将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将公司另两名股东列为第三人,法院经过三次审理,认为公司选举监事的股东会决议,从召集程序、表决程序等方式,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原告GH未参加股东会,主要原因在于原告GH侵害公司利益后自动离开公司,其行为本身有存在过错,根据公司及股东的陈述意见,原告的诉讼目的在于对抗公司对其提起的监事代表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2018年7月12日形成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股东会决议成立并有效,两位SG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占绝对多数,原告GH占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表决权,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GH起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属于事实错误,应当属于“可撤销事由”,法院释明并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依然坚持原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情况再现:
原告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理由是“未通知其开会”“未召开股东会”。
针对上诉意见,公司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是:原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WGH的上诉,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因侵占公司利益,其书面承诺将侵占利益归入公司后,又违反承诺,从2013年底至今脱离公司长达五六年时间,公司提起侵害公司利益案件立案后,上诉人签收起诉书时发现监事之诉,拟通过股东会不成立之诉的技巧,阻止公司利益归入案件,上诉人的行为与诚实信用价值体系不相吻合。上诉人借助司法程序迂回阻止公司利润归入案件,目的不当,不应获司法支持。
代理律师的观点:
本案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属于司法中比较少见的案件,但在公司日常管理中属于经常遇到的问题,应当引起公司老板的高度重视。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能够带给公司管理人员的几点启示:
一、股东公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表决事项、股权比例、决议签名等人容,必须合法,必须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否则,依据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有可能无效、不成立、或可撤销:本案律师代理之初,对案件走向没有多大把握,随着案件的深入研究,代理律师设计了从原告脱离公司多年以及原告在公司章程中预留的联系方式方面出发,从事实层面、价值判断层面、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层面、原告的诉讼目的以及诉讼利益是否具备司法裁判的及时性、紧迫性方面,提出有理有据的观点,最终获得法院认可,为公司赢得胜诉。
二、原审诉讼争点与二审争点不同:
原审的争点在于股东公决议是否成立,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五项法定事由审查,寻求法院的支持;二审诉讼争点增加了原审对转移诉求的告知是否合法以及原告诉求是否具有裁判的紧迫性方面更多论证,以征得二审法院的支持。2020年3月23日,中级法院通过云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律师提出了以下观点:
(一)原审查明及把握的争议焦点准确:SG公司自2018年6月25日至7月12日,召开选举监事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报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备案,股东会决议客观存在。上诉人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主张,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股东会决议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原告GH可以变更为撤销之诉,原审向其释明和征询意见后,原告先表示同意变更,结双方辩论后,公司提出如果撤销之诉,必须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如果其败诉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充分考虑后,又提出拒绝变更,原审尊重其处分权,依法驳回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审程序中原告依然坚持原审的理由,没有新的证据及事实,其上诉请求难获支持:原审时上诉人以“未通知其开会”为由,提起股东会决方不成立之诉。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公司两名股东参加,拥有公司百分之七十五股权,以绝对优势表决形成书面决议,决议合法有效。
需要法庭获知的问题是,原告的起诉及上诉,均未完整陈述案件的起因及过程,而间截取其中自2019年5月份之后的事实,针对2011年至2019年八年期间的事程只字未报,这时候作为公司代理律师及时补充完整,以争取法庭全面了解,准确裁判,正是这一思路,最终赢得全胜。上诉人未参加会议,有其个人因素。从2011年起,各股东都在公司正常上班,按以往惯例,召开股东会以面对面通知或门口张贴通告的形式召集,只因上诉人从2013年底自动离职,没有参加股东会,此次会议通知方式是根据上诉人在公司章程内预留了其他股东的电话,无法直接联系,才通过张贴通告的方式。试想,如果上诉人正常到岗,必然能够按时参加,更不会提出反对意见。
上诉人拒绝参加会议的真正原因是,从2013年侵害公司利益后自动离职,起诉的真实目的在于借司法途径阻止公司提起的监事代表诉讼案件。根据上诉人所占25%的股权比例,不足以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三)原审程序中公司提交了诸多证据,再现和还原了上诉人从2013年侵害公司利益后自动离职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启动股东会决议诉讼的动机与法律规定股东决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不相适应,上诉请求不具有司法保护的紧迫性。自2013年至今,双方有多次诉讼案件,2014年最初案件在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上班,逃避公司追责。从常识判断,上诉人不可能参加2018年7月份的股东会。
(四)上诉人追求的诉讼利益不正当:2013年时上诉人侵占属于SG的商业利益,其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公司发现后,上诉人亲笔书写承诺,保证所获利润全部归入SG,事后拒绝履行承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SG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26日三次提起诉讼,根据法院的建议,2018年11月20日以监事代表提起诉讼。2019年5月份,上诉人从法院领取监事代表之诉的起诉书,发现SG公司提起了监事代表之诉,上诉人从工商局复印了公司档案,设计了股东会议决不成立的诉讼技巧,主要目的是借司法程序对抗监事代表诉讼。
三、司法实务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上诉人主张的“未通知其开会”这一事由并不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五项事由中并未包含“未通知开会”的事由。上诉人所述“未接到开会通知”,不符合客观实际。SG公司通过司法裁判网检索,针对同类型的样本案件,不少法院从公司决议的安定性出发,对仅有轻微瑕疵的场合,大都维护了公司决议的效力。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时,既要重视维护小股东的权利,也需考虑到公司集团利益,本着司法慎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原则,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只有同时符合“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表决内容、表决权限”多种因素存在违法,并以“实质影响”公司决议的成立为判断标准,针对轻微瑕疵,在考虑公司对外利益为重的角度,继续维持其效力。
(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裁量驳回的构成要件”及司法制度,法院行使裁量权的理由正当,依据充分:针对“会议召集程序”方面的程序瑕疵,归类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可撤销事由范围,本案上诉人所占公司股份只有百分之二十五,认定其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加之上诉人脱离公司六七年时间,客观上一直没有参加公司事务,突然起诉,必有其他不适合法律的因素。相对于公司其他股东,上诉人仅属于特定的个别股东,这种情况下,如果支持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原审根据裁量驳回的制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判,符合实际,合理合法。
四、上诉审程序与原审程序的焦点不一致的问题:
为保障案件终审支持,代理律师必须清楚认识上诉审程序的争议焦点,二审程序更加注重法理方面的审查,代理律师必须对争点提出过硬的意见:
一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通知其开会”是否“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
二是、关于原审释明、征询原告GH转换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三是、关于上诉人真实的诉讼意图是否具有裁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会议通知”并非“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这一点可以通过原告提取的工商登记档案得到印证,工商档案显示。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能证实,会前的2019年6月15日公司在门口张贴开会通告,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表决议题,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由拥有公司百分之七十五股权的两名股东出席表决并签名,形成书面决议,报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备案,公司决议客观存在、且成立。
细节方面考察,双方的争议的法律问题主要在于公司选择张贴通告的方式是否被司法解释规定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公司法没有对召集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也未就会议通知方式作出特定化形式要求。因此,张贴通告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
从司法层面而言,每个案件都有其具体情况,本案穿透性事实来说,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进一步分析认定,自2011年成立以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公司三名股东一直在公司正常上班,习惯上都以面对面通知或通告方式召开。上诉人自2013年底离开公司后与公司失联,离职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将公司近两千万元的商业项目和利益占为己有,其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2013年底至今,上诉人与公司因利益归入纠纷发生多起诉讼,产生利害和矛盾冲突,上诉人拒绝到公司上班自动离职,无法取得联系。根据上诉人在公司章程中预留其他股东联系电话,只能通知到其他股东或张贴通告方式召集会议,符合实际。
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表达“股东会不成立的事由”为《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人的此项理由难以成立:
此项事由作为兜底条款,主要内容在于审查上诉人是否提供“足以影响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证据或事实。首先,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会参加人员并非股东”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足以影响会议成立”;其次,上诉人不能证实股东会决议未形成选举监事的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再次,股东会的形成符合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标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召集程序、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权比例等违背法律或章程规定。
关于第二项争点:法院对上诉人释明及转换或建议变更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GH拒绝变更诉求,法院征询后,尊重原告GH的处分权,驳回其诉请的裁判,合理合法。
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与决议可撤销的法定事由都属于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比较容易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限定为五项内容,对照审查上诉人主张的事由,司法解释未将“会议通知的特定形式”纳入不成立的法定事由。
2018年7月12日,SG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两名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权占百分之七十五的绝对多数,参加会议的人员以及表决程序合法。
原审认定原告GH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建议原告GH变更诉讼请求,原告GH先表示同意变更,紧接着又要求法庭将笔录记载的变更内容改回为决议不成立之诉,拒绝变更,认为撤销之诉从2018年7月到2019年7月,超过六十天起诉期限。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撤销原因,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审查原告GH是否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如已超过此期限,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在此期限内,则告知原告GH变更诉讼请求,原告GH同意变更的,按撤销之诉审理;原告GH不同意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并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主张的事由,仅反映在召集程序方面,原告GH并未对表决事项、表决方式、表决程序提出有效质疑,原告GH提出的事由,不能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未形成的标准。
律师特别强调,司法审理中,为准确裁判,应当充分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并通过价值判断,结合社会效果与司法效果,才能使得当事人信服。
从事实层面分析:股东会决议客观存在,对原告GH的权利未产生实质影响。
从价值层面分析:坚持司法谨慎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原则,考虑公司自治权和决议的安定性,应维持公司决议的效力。
从法律及公正和效率层面分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未涵盖“决议不成立”情形,目的在于侧重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及公共利益,《司法解释四》增加“决议不成立之诉”,侧重点在于从公司内部保护小股东的程序性权利,从司法裁判网信息查知,已公布生效的类案样本,对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的证据审查标准,普遍高于可撤销之诉,背后的法理因素在于前者重在关注公司外部整体秩序的影响,后者重在公司内部股东个体利益的影响度,上诉人诉请决议不成立事由,司法审查时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以司法裁判方式传导特定股东的个体程序权利,不能超越公司团体意识下形成的集体自治权的效果。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考虑到原告GH主张只针对“会议召集程序”的意见,实际情况表明,公司两名股东出席表决,如果决议瑕疵仅针对特定的股东,则属于“轻微瑕疵”,尤其是上诉人的股权比例只占百分之二十五,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使存在程序瑕疵,也不可能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査明事实不符,原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
关于第三项争点:分析上诉人启动本案的真实目的,表面上采取保护股东权益的手段,想达到阻击监事代表案件的真实目的,这样的诉讼利益不具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
2019年5月29日,上诉人从法院领取监事代表之诉的起诉书,从工商局复印公司档案后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目的是借助司法程序阻止公司提起的监事代表诉讼案件。
从逻辑上分析,公司股东应当投入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关注公司的运营情况,上诉人却长达六七年的时间里对公司不闻不问,突然起诉股东会决议的举动与其平常行为形成尖锐矛盾,诉讼极为反常。
可以肯定,如果没有石景山法院监事代表诉讼,原告GH不会对公司决议发动起诉,或者说如果上诉人未离开公司,对监事选举的股东会议也绝不会提出反对意见,正反两方面都显示出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利益与法律规定的保障股东管理公司目的明显不符,不具有司法裁判的必要性。上诉人采取的诉讼行为主要是换取上诉人对侵犯公司利益案件的拖延战术,有违《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信诉讼体系建设,有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裁判原则。
综上,上诉人离职多年,拒绝参加会议,诉求目的在于借助司法途径阻止监事代表案件,确有滥用诉讼技巧的嫌疑,司法上不具有支持其诉讼利益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原审充分考虑到这一情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建议二审程序维持原判,或者说二审在听取代理人的意见后,走出法庭的一刹那就能形成判决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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