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43号、(2015)浙民申字第2547号
关键词
直接适用、非自愿诊断/住院、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死亡
案件简述
李某、张某等系李某某的父母、妻子子女等亲属。2014年10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以李某某在街头流浪生活无着落为由将其送至宁波市救助管理站。10月23日晚,宁波市救助站以李某某突然出现情绪波动、易激怒、胡言乱语、行为紊乱等症状,怀疑其精神异常为由,拨打了120及110报警,并在120急救医生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白云派出所的协助下,将李某某送至宁波市精神病院诊疗。宁波市精神病院经门诊初步诊断李某某患有“未特指的精神障碍”,将其收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17日6时50分,李某某被发现在宁波市精神病院自缢窒息,经抢救无效于7时20分宣告死亡。李某某死亡后,宁波市精神病院拨打了110报警,并与派出所、宁波市救助站共同查找李某某家属,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吉林省磐石市当地的救助站联系上李某某的弟弟。
李某等人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法院,以宁波市精神病院强行收治李某某,剥夺其身体权和自由权,并致其死亡为由,请求判令:一、确认宁波市精神病院收治李某某住院并致李某某死亡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身体权和自由权,是侵权行为;二、宁波市精神病院赔偿李某等人死亡赔偿金410680元、扶养费361789.5元、丧葬费24463.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0元、鉴定费3000元、尸体存放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减去宁波市精神病院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849933.5元。原审庭审中,原告各方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系因在街头流浪被石碶派出所送往宁波市救助站,后宁波市救助站以其出现胡言乱语、行为紊乱等症状,怀疑其精神异常为由,将其送至宁波市精神病院,根据上述规定宁波市精神病院不得拒绝为李某某进行诊断,宁波市精神病院对李某某进行精神疾病诊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李某某经宁波市精神病院诊断,患有‘未特指的精神障碍’,需要住院治疗,而李某某的家属当时并未在场,李某某是由宁波市救助站送往宁波市精神病院,此种情况宁波市精神病院如果拒绝将李某某收院治疗,明显与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的宗旨相违背,且与医院救死扶伤的宗旨背道而驰,原审认为宁波市精神病院在此种情况下对李某某收院治疗系从有利于李某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且在此后的治疗中宁波市精神病院也曾试图从李某某处获知家属的信息,但未果;另外,李某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宁波市精神病院存在明知李某某的家属可以联系而故意未联系或存在重大疏忽未联系,故意强行将李某某收院治疗的情形,故原审认为宁波市精神病院收治李某某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原告提起上诉,后被驳回。二审判决后,原告又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本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出具民事调解书。为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实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李某某在进入政府机构后死亡,按照一般理解,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该事件进行详细调查,需要承担更严格的注意义务与安全保障责任。但这些问题无法在民事诉讼中体现。
本案直接涉及的是《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根据该条,救助站将李某某送院诊断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诊断与收治的区分:救助站、家属、公安机关等都是《精神卫生法》所规定的送院诊断主体,然后在得出诊断结论之后,应否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仍然需要依照《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并未处理“未特指的精神障碍”是否属于“严重精神障碍”,也没有明确对危险性作出认定,法院认为应当进行收治的理由似乎不够充足。
此处可以“理解”的是,在出现精神障碍的情况下,救助站缺乏足够的处理能力,家属又无从查明,精神病院似乎是唯一合适的主体。这一案件恰好说明了发展其他类型的精神卫生服务,尤其是基于社区的服务力量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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