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法律工作指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六章是阐述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包括两节9条意见,第一节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第二节关于场外配资。现将该章节内容结合实务作如下法律工作指引:
一、关于证券虚假陈述
《会议纪要》第六章第一节包含7条意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定义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一)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及审理
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被诉主体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即上文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主体范围规定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七条,主要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等,在实务中,发行人、上市公司是对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要主体,即产生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主体,公众亦是通过发行人、上市公司对外的信息披露了解到上市公司的信息,并以此信息渠道作为买入股票或卖出股票的依据。除此之外,证券市场中仍存在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他们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交易行为亦是直接或间接导致发行人、上市公司发生虚假陈述行为的原因,因此,这些主体亦可以成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被告。
当投资者基于同一个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被告主体进行起诉时,就涉及多个法院管辖权的问题,该类案件对于管辖权的确定规定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1)被告包括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不包括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或者自然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①案件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②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第一节第1条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做了‘拨乱反正’:“人民法院在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该意见,取消了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不得移送的限制。因此,在起诉时,如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或者自然人提起诉讼,建议选择将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向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代表人立案登记及选定
第一节第3-5条是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代表人的立案登记及选定,因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涉及的投资者数以万计,一旦涉及虚假陈述,受牵连的投资者动辄数以千计。针对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了诉讼代表人制度,第一节第3-5条结合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特点进一步细化规定。
《会议纪要》肯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第一节第3条概括列举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这“同一种类”的几个方面,如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虚假陈述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时间节点,将投资者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如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多个虚假陈述的,可以分别立案登记。同时,本条意见中强调了“立案登记”制,即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仅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立案门槛,保障了投资者诉讼权利能够实现。
第4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细化、关于虚假陈述代表人诉讼基本事实审查前置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登记。即人民法院按该规定发出公告前,需要确定可以参加诉讼的投资者范围,按本条规定所述,应当先行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投资者的交易方向与诱多、诱空的虚假陈述是否一致,以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以确保进行登记的权利人符合案件中适格的原告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包括当事人推选产生和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商定产生。本条规定法院提出人选时,应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确保代表行为能够充分、公正地表达投资者的诉讼主张;规定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或其代理的当事人可作为代表人。
(三)虚假陈述揭露日和更正日、重大性要件认定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本条对虚假陈述内容进一步进行解释,要求内容的“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虚假陈述行为才构成对投资者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往往提出其作出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不构成重大性来进行抗辩。本条明确了“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故,只要是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的虚假陈述行为,都理应构成重大性要件。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向其释明,该抗辩并非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加以解决。”在案件中我行如作为原告进行起诉时,应收集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或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相关书面文件,以此作为构成重大性要件的重要依据,并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损失。
二、关于场外配资
目前我国的金融行业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许可的行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亦属于前列。
第二节第1条结合审判实践,对场外配资业务的范围进行总结:“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前述这种场外配资行为,本条明确适用于《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根据《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即确定场外配资行为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针对该类业务签订的合同,适用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对其他任何未依法取得融资融券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都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而合同无效首先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原则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基于合同无效后责任承担的原则上、同时考量场外配资业务中用资人、配资方的过错程度做了细化规定。在该类业务中,因配资方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场外配资业务是导致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故存在过错,因此配资方“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及“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针对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形,本条后面两款则规定了依配资方和用资人各自过错程度来确定的具体场景。因此,我们应在取得相关的特许经营许可的前提下办理相关业务,避免承担合同无效及其导致的不利后果。
_f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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