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材料款案件审理中,应按照“有权代理——无权代理的追认——表见代理”的递进式裁判思路进行.
第一层次:审理行为人采购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表行为或有权代理行为.
若行为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注册,获得相应资质,并且是该建筑施工企业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那么其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采购材料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能够代表建筑施工企业的行为,其民事责任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若行为人经买卖合同明确指定为建筑施工企业的材料买卖经办人或者有相应授权委托书,其行为亦属有权代理,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若书面合同中对建筑施工企业材料经办人无明确约定,也无有权机构或人员明确授权的,则审查材料主张的材料采购人是否具有采购涉案材料的职务范围.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经营活动应理解为职务行为.材料商应就其主张的有权代理存在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层次:行为人采购材料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权代理之情形的,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无权代理.此层次要审查建筑施工企业事后有无对行为人的追认.企业一方行使追认权后,项目经理的行为自始发生法律效力.只要第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代理企业即建筑施工企业存在事后明示、默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确认项目经理有从事相应经济行为的代理权,则项目经理的行为仍被作为有权代理认定.
第三层次:
经以上环节仍不能符合对应情形的,则应考虑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的可能.
表见代理从要件方面分为客观表象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
客观表象:
1、对外签订合同是否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
2、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
3、合同等对外文件材料上是否加盖与建筑施工企业有关的、可正常对外适用的有效印章.一般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真实印章按常理可对外授权使用的,可作为考虑因素;若内部印章如财务章、技术专用章一般不应认定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若技术专用章刻有“对外签订合同一律无效”或“非经济合同”等字样,则应认定为合同无效.
4、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是否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
5、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如实际支付过合同价款,与合同相对人就其履约问题进行过交涉等.
6、标的物用途、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等是否与建筑施工企业有关,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
主观要件:
1、合同相对人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及相互熟识程度.
2、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即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如权利外观证据系纠纷发生后为诉讼之需收集获得的,则不足以证明在交易行为发生时是善意的.
3、合同相对人对权利外观事实的审查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印章已经标示非经济合同签等字样,则材料供应商不宜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
例外情形:
当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依法不被认定为表见代理时,但合同标的物确已用于工程项目.如实际施工人以刻有“非经济合同”的项目部印章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或办理工程结算的,合同标的物已用于工程的情形.
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建筑施工企业又接受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基于这一事实支付相应对价.但其价款应重新按照工程的实际情况办理结算,或由造价鉴定部门予以鉴定.
建筑施工企业在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后向其支付价款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开始履行了合同义务,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对合同的追认,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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