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董春雨从原告刘志斌处购买水泥和大沙,2018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董春雨向原告刘志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志斌水泥大沙费用¥16800(壹万陆仟元整),于2018年4月5日前归还。欠款人董春雨”。被告董春雨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下余13000元未支付,后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刘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春雨清偿原告刘志斌欠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被告董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斌货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董春雨承担。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董春雨向原告刘志斌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董春雨未按双方约定给付下余货款13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刘志斌诉请判令被告董春雨清偿货款1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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