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有效
案号:一审:(2016)渝0115民初5722号 二审:(2016)渝01民终8807号
裁判要旨:法官应审慎判断劳动合同的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非按月支付,若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
案号:一审:(2015)启民重初字第00006号;二审:(2015)通中民终字第02934号
裁判要旨:谨慎审查属于高一层次的义务。一般而言,作为房屋买卖的职业中介人,应当具备与业务相关的专业背景和交易常识,对所沟房屋信息应尽谨慎审查义务。职业中介人在未能了解房屋的显示状态及人员居住的情况下,就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受让案涉房屋,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且按照正常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受让人出于交易安全通常会到实地查看房屋,了解房屋位置、结构、现状。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对登记机关的要求,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对不动产的物理状况、权属状况和实地调查三个方面。
《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该条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这是我国专家学者在物权法立法时结合国情考量再三的结果,它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106条的不动产善意取得)、更正登记(19条第1款)的规定密切联系。我们要强调的是,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只是一种权利推定,我国物权法第16条规定只是变相地对证明责任加以分配,所以这种推定不是终局的、确定的、不可推翻的。如果出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形,真实权利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登记错误进而更正。
因此,房产证对于确定房屋所有权人只具有证据推定性效力,这种推定并非终局的、也并非认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在有证据证明房屋属于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权。
那么异议者究竟要提供哪些证据,并且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呢?异议者必须提出能够从中推导出登记簿是错误的主张并加以证明,也就是说,异议者必须证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在实体法上并不存在。因我国不动产登记簿要求记载取得或丧失物权的方式,这就意味着异议者只要证明该权利产生或消灭的要件不存在即可。
三、建筑公司项目部借款效力与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建筑公司项目部系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资格。其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应当根据还款金额及相应还款期间,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计算、认定欠款本金及逾期利率,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14)九法民初字第10091号 二审:(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94号
《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项目部系被告的内设机构,并无独立法人和其他组织资格。项目部账户和印章都是被告允许开设并刻制的,应视为原告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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