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相关判例】
胡某某与邹某某系楼上、楼下邻居,胡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邹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邹某某在2004年装修时将客厅与房间的部分承重墙敲掉。
物业公司通知邹某某整改,经协调,邹某某赔偿胡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元。
2015年5月,邹某某装修时将厨房间移至客厅中。
为此,物业公司又向邹某某发生出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载明,邹某某将厅与房间之间的承重墙敲掉2.5平方米左右,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要求恢复原状。
由于邹某某未整改,故胡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邹某某将厨房和承重墙恢复原状。邹某某则不同意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胡某某认为邹某某还将房间与阳台之间的承重墙敲掉,邹某某称房间与阳台之间其只是拆除了钢窗,没有拆除承重墙。
原审认为,邹某某在装修房屋时,敲掉厅与房间的承重墙,并将厨房移至客厅内,会给胡某某居住安全、日常生活带来影响,相关部门已要求邹某某整改,邹某某未整改,胡某某起诉要求邹某某恢复承重墙和厨房原状,予以支持。尽管邹某某称为承重墙纠纷,通过物业公司曾赔偿过胡某某600元,但该赔偿行为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胡某某诉称邹某某拆除了阳台与房间之间的承重墙,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恢复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客厅与房间之间的承重墙,恢复厨房间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邹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此次装修时损坏了客厅与房间的承重墙、改变了房屋用途。物业公司出具的上诉人将承重墙敲掉2.5平方米的整改通知与事实不符,敲掉的承重墙系在2004年装修时所为,当时物业公司同意开墙到1.7米,且上诉人也支付了被上诉人600元达成协商事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物业公司曾到上诉人家中查看拍照,但被上诉人阻止,物业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足以证明上诉人改变房屋用途及破坏了承重墙。上诉人支付的600元系其上次装修时对被上诉人家中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本案中,上诉人于2004年敲掉了客厅与房间的部分承重墙,破坏了其房屋的承重结构,影响了承重墙的使用功能,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幢房屋的业主带来居住安全隐患,故上诉人理应及时恢复该承重墙体。上诉人称其敲墙经过了物业公司同意,然此并不能成为其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恢复原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在2015年装修时,将房屋的厨房间移至客厅,显然改变了房屋原定的使用结构和功能,违反了相关规定,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恢复原状,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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