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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特区关于律师费承担情况的特殊规定

深圳特区关于律师费承担情况的特殊规定

作者: 五花马00 | 来源:发表于2018-10-05 18:45 被阅读277次

    作者|五花马


    在承办一批劳动争议案件中,注意到一个小问题,就是劳动者对于律师费的敏感心态与无奈选择。在面对一些疑难复杂法律问题时,必然要经过数个法律程序的博弈争议,一方面是弱势群体的法律服务诉求,一方面是律师极大办案成本的投入限制,劳动者依法维权面临一些两难选择。对此,特意关注梳理了劳动争议案件律师费承担情况的现状,这其中表现抢眼,堪称一骑绝尘的当属深圳地区。

    2008年11月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58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2015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应当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时一并提出。但劳动者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或者诉讼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等无法提起仲裁请求或者诉讼请求的除外。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是指在一起劳动争议处理整个过程中(包括仲裁、诉讼、执行等阶段),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总额上限。”

    2015年9月2日起实施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请求律师费的,应当以劳动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为基数,按照劳动者请求的胜诉比例计算,但以人民币5000元为限。”

    以上是全国首先在地方性立法中直接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律师费的法规。

    另外,更令人瞩目的是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在一些报道中,前海法院屡屡获得这样的评价:立足本职,在法治化建设方向、精准化保障措施、国际化司法理念等方面助力社会主义法治示范区建设的成果。……营造稳定公正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努力建设安全、平等、公正、开放的法治环境。

    前海法院在完善诉讼费用负担和律师费用转付机制上,提出了创新的解决途径,对恶意诉讼、滥用诉讼等不当诉讼的行为,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律师费用全部或部分由败诉方承担,有效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下是前海法院官方网站上公开宣传过的事例介绍:

    其一:胜诉方30万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前海法院审结一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不但违约在先,又在诉讼中存在不诚信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律师费30万元。法院判令胜诉方律师费的损失由败诉方承担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败诉方的违法成本,有利于阻遏违法行为,减少虚假、恶意诉讼,更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在履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和诚实协作的义务,有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

    案情梳理

    被告S公司先后发行了A、B两期短期融资券,原告C公司2号资产管理计划持有该两期债券共计3000万元。其后,被告S公司向原告C公司兑付A、B存续期内利息,但未在承诺的债券到期日兑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原告两期超短期融资券本息、违约金共计3000余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30万元。

    被告S公司在应诉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被告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经审理,前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本金3000万元及违约金,并向原告赔付律师费3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二是如果原告的诉求正当且合理,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

    1.对原告诉求律师费是否正当、合理,可从三个方面分析评判:

    原告诉求律师费的法律依据;

    原告提起诉讼和聘请律师代理是否正当合理;

    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遭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S公司除逾期兑付债券利息外,至诉讼期间都未向原告返还涉案二期融资债券的本金、支付违约金,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诉请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依法有据。

    第二,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其诉讼是否正当合理。涉案二期募集说明书第十章违约责任和投资者保护机制第一条发行人违约责任约定,“发行人如未履行超短期融资券还本付息……如双方出现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权益,具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涉案的募集说明书系单方制定,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有关争议解决的内容事前协商,原告亦没有条件在事前就该募集说明中对律师费的分担与被告进行约定,被告以原告诉请律师费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理据不足。另外,本案原告寻求法律专业服务的合理性。本案审理过程经历了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事实涉及在涉案债券付息时间、违约金计算基数、乃至原告主体资格等一系列问题上提出异议,原告若无专业法律人士介入,在缺乏诉讼技能、法律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亦难以正确应对被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抗辩,最终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考量本案律师代理合理性的问题上,不仅要关注案情本身的疑难复杂程度,更要关注诉讼客观情势以及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平衡程度。以被告亦聘请专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视角来观察,亦可反证原告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合理性。

    第三,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另外,法院在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梳理诉辩意见、组织证据交换,但被告仍然于庭审中当庭提交部分证据,又临时提出调查取证的口头申请,导致诉讼进度受到影响。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涉案债券发行人、本案当事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对本案诉讼争议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当比本院更清楚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在其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不但未主动寻求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反而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造成原告巨额资金被继续拖延占用、司法资源被不必要的浪费。因此,无过错方原告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律师费数额的确定问题,可从两个方面分析:

    原告诉求律师费的金额是否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合理金额的确定是否受有无实际支付影响。

    首先,根据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之标的金额3100万元为基数,计得应收律师费用为47.5万元—48.2万元,上下可浮动20%,得38万元—57.84万元。现原告主张律师费用30万元,不足立案标的金额的1%,亦低于律师收费标准下限38万元,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亦基本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亦应由被告足额偿付。

    其次,诉求律师费是否应以已付为限,关键仍应考察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当事人是否确实承担了律师费支出这两个问题。本案律师费主张金额合理,不再赘述。当事人是否客观承担了律师费支出,不应人为的排除待付金额,仅仅局限于已付金额。因为,既然认定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支付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行业惯例,在无相反理据的情况下,可推定待付律师费将得到支付,亦为原告之部分损失。臆测待付金额不会得到支付,人为的将诉求律师费金额局限于已付金额,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因此,鉴于原告主张之律师费金额合理,且该费用确为原告之损失,法院对其诉求予以足额支持。

    其二:诉讼中的非诚信行为及惩罚措施

    一、什么是诉讼中的非诚信诉讼行为

    非诚信诉讼行为主要是指,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滥用诉权、虚假陈述、恶意隐瞒等明显妨碍诉讼进度、侵害诉讼相对人权利的不当行为。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诉讼参与人的具体行为,对非诚信诉讼行为予以引导、纠正及惩戒。

    根据诉讼参与人行为的性质,我们将非诚信诉讼行为分为三类。

    1.虚构事实行为

    某些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或基于其他不当目的,采取不实陈述、虚假诉讼以及伪造、变造证据等方式,手段具有主动性、违法性。

    2.恶意隐瞒行为

    有些当事人故意隐瞒诉讼中的重要信息,比如必要共同诉讼人身份、当事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特殊身份,给法院故意制造送达障碍,致对方当事人无法到庭应诉,从而变相剥夺他人诉讼权利,以达到其不法目的。确定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等均贯穿在法院审理程序中,缺失其中一节,均会影响司法公信力。

    3.滥用诉权行为

    该种类型的当事人往往借行使诉讼权利之名,行拖延诉讼、损害他人权益之实,客观上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这种行为通常看似正当,实质上另有其他有悖诚信的意图,具体表现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回避申请权、拆分诉讼请求权、起诉权、上诉权等。

    二、对于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惩罚措施

    前海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诉讼参与人的非诚信诉讼行为,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惩罚措施,对于有上述非诚信诉讼行为的诉讼当事人、证人及鉴定人诉讼参与人,法院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拘传、训诫、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确保惩罚的相称性。

    除了以上的惩罚措施,只要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对方承担律师费或诉讼费的诉请,法院就会根据《关于正确裁判律师费用推进诚信理性诉讼的若干规定》,适用律师费、诉讼费的转付机制,对明显不当诉讼行为进行惩戒。

    在前海法院审结的一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被告不但违约在先,又在诉讼中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既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亦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律师费30万元。那么哪些属于可能承担对方律师费的行为呢?

    可能承担对方律师费的行为

    1.当事人故意不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案件送达困难、诉讼延误的;

    2.被告故意不按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答辩状,或提出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的答辩,或开庭时发表的答辩意见与答辩状在事实上内容明显不符,导致诉讼延误的;

    3.当事人故意不按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举证,导致诉讼延误的;

    4.当事人提出明显无理的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诉讼延误的;

    5.在答辩期届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或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到场的代理人无足够授权就相关问题作出决定,或到场的代理人没有全面了解案情,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无法明确、准确答复,导致诉讼延误的;

    6.在审前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已固定其诉辩主张,但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又提出反诉或第三人又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导致案件审理延误的;

    7.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导致案件延期审理,回避申请所依据的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8.必须到庭的当事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9.当事人故意隐瞒案件客观事实,不作真实陈述,导致不必要的举证、调查或司法鉴定的;

    10.其他未按法律规定或法庭指令进行诉讼活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诉讼义务导致诉讼程序延误的。

    .......(略)

    注: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商事仲裁规则规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不在上述关注和讨论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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