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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的法律风险案例分析

财富的法律风险案例分析

作者: 01f1058ad1ff | 来源:发表于2018-09-20 10:39 被阅读55次

    这部分讲三组案例:

    一组是关于婚姻家庭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问题;

    一组是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之间的混同问题;

    另一组是私募基金投资人之间的纠纷问题。

    第一组 1沈某某离婚案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识别】

    2赵某婚前财产案【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识别】

    3陈某某离婚案 【房产分割纠纷】

    4王某某离婚案 【股权分割纠纷】

    1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原则: 结婚后夫妻双方在法律上是视为一体的,其因家庭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一方所负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一些违法犯罪,则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本法律规定见婚姻法第17--19条。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分析:一方的贷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生活、经营】

    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一方知道债权人与另一方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一方要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有这样的约定】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补充《婚姻法司法解释四》的三条规定。第一条:共同意思表示成立共同之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家事范围内的债务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家事代理的范畴如何确定?

    常情常理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如柴米油盐酱醋茶。

    2.家庭重大共同事项,如婚丧嫁娶。

    3.其它家庭必要生活支出,如抚养费、赡养费、生活费、医疗费、学杂费。

    第三条:超越家事范围的债务不得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启示: 一般原则,谁签字谁负责。非法债务不负责。

    2.一方在婚前的赠与怎样才能确定是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原则: 动产以交付时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动产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范某将夜市旁边的一座房产赠与给未婚妻赵某,必须办理完不动产登记手续,此房产的所有权才实际属于赵某所有。

    3.一方婚前支首付买的房子,购房合同写的一方的名字,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如何分割此房产?

    应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分不同情形 若婚后将另一方的名字增加在房产证上,则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平均分割。若房产证上还是婚前购房合同上一方的名字,则应属于一方的财产。离婚时先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法院可以判决属于一方所有,对于共同还贷的部分,获得房产的一方应将所还贷款数额的一半补偿给另一方。

    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是某公司的股东,具有该公司40%的股权,其它两位股东各具有30%的股权,离婚时该股权如何能不能分割,如何分割?

    原则:应结合公司法和婚姻法的有关定规来处理。

    此问题的实质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的问题。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71条。顺序 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约定的应优先适用。没有约定的,对外转让,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人数】同意。

    分割时原则上应把股权对应财产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因此在财富规划上一定要在综合运用各种法律的基础上做出最适合自己的方案。【理财规划师和法律规划师合作的时代】

    第二组  泰安某塑料公司与河北某公司企业合同债权纠纷案。

    问题 河北某公司的账户与股东张某的个人账户不分,混同使用,当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偿还时,债权人泰安某塑料公司是否有权把股东张某一起作为被告让其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法律原理:

    1.公司法人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条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

    3. 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问题。公司法第63条。

    启示:不要在法律风险下裸奔。

          提前做好融资规划,不要深陷债务危机。

          可以组合利用财富传承的法律工具隔离责任财产,有效规避法律风险。法律工具主要有 保险、信托、遗嘱、协议以及设计它们之间的有效组合。保险+信托,遗嘱+保险,保险+协议等等。这个专题需要跨界综合的专业人士才能完成。

    第三组  宋某某、樊某某诉中国XX银行(A)、XX有限合伙企业(B)、XX基金管理公司(C)委托理财纠纷一案

    问题:投资人宋某、樊某与A\B\C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宋某、樊某 投资款项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是民间借贷还是私募资金?

    先看正常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基本结构

    普通合伙人(GP)+ 有限合伙人(LP)=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企业)

    A是基金的托管人(资金托管),B是基金本身  C是基金的管理人(需要登记、备案)受基金业协会监管。

    由基金管理人选择项目进行投资,然后就是投后管理,项目推出,基金清算。

    私募合伙纠纷的表现:也就是私募基金内部的纠纷,是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就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兑现本金和收益的纠纷。现实中表现的比较多的就是有限合伙人起诉管理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基金。投资人正常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收益获得方式是1项目分红 即日常经营收益。2项目公司上市后股权转让退出,或者被兼并收购退出。3提前退伙(依照合伙企业法处理,有法定退伙、意定退、当然退伙)4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分配剩余财产。其中3-4是法定的方式,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处理。适用合伙企业法。而现实中投资人大多都是签一份合伙协议,杂糅着投资和借贷的法律关系,实务中要根据协议具体的约定来界定有限合伙人兑现本金加收益是以投资关系来认定还是以借贷关系来认定处理。法院的实务认定多数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这要看与管理合伙人有没有兑现承诺的协议。是真私募还是伪私募。典型私募的特点有1不公开募集 2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 3不承诺保底收益 4工商登记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类型:

    1保底收益条款的问题,是指LP\GP约定无论基金的情况收益如何,是否亏损,LP都可获得规定的收益。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LP将出资投入到基金之后,其资金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并且交由GP管理。通常只要GP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没有违反合伙投资人的规定,相应的投资风险和投资损失,就应该由LP在出资范围内自行承担。保底收益条款会被认为是违反合伙企业法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而被认为是无效条款。问题来了,如果保底收益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之后,LP和GP之间的纠纷最终如何处理?根据经验,如果LP和GP之间没有对于最终亏损的约定,就视为没有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所以保底收益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是倾向于无效的,对普通合伙人是较为有利的。

    2. 返还本金支付固定收益的问题,这样的约定通常被认为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案例来源北京三中院。在13年11月份某个人跟一家公司签的一份合伙协议。该人认购了这家公司发起设立的一个基金项目,并且在当天向这家公司的账户汇款了50万元作为投资。这个合伙协议明确的约定投资期限是12个月,固定年化收益是10%,起息日包括支付投资收益的时间节点,以及投资收益和本金最终将在什么时间内进行分配,都有明确的约定。但是约定的投资期限内,投资人并没有收到协议所约定的本金,包括所约定的固定收益。因此投资人就起诉要求这家公司依约来偿还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签的这个合伙协议,投资人是享受固定的收益,不承担企业的风险。所以它的性质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现在投资期限已经届满,融资人也就是这家公司应当向投资人偿还投资的本金和收益。对于这一类的纠纷,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会判断各方之间所签署的协议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种可能会认为是一种保底条款,一种可能会认为是借贷。不同的认定导致的结果是完全不同的。

    3. 还有一种案由是委托理财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委托理财的风险就应当直接归属于投资人。对投资人要求支付固定收益或者是保底收益的请求往往不予支持。

    4.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 有限合伙协议没有就返还投资款收益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和仲裁机构并不倾向于支持LP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这种请求。原因在于,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LP将认缴的出资投入到合伙企业之后,那么出资的所有权就会发生转移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LP作为投资人就应当按照协议进行收益分配和风险共担。因此LP只有在满足基金终止条件的情形之后,才能要求对基金进行清算分配。从而实现投资资金的退出。

    建议: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尽可能的将各方之间的利益安排在合伙协议中进行明确的约定,同时也要注意体现交易的公平合理,避免过度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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