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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 2020 会计教材 - 2702 - 合并范围的确定

CPA 2020 会计教材 - 2702 - 合并范围的确定

作者: CPA冲鸭 | 来源:发表于2020-06-02 09:31 被阅读0次

    第二节 合并范围的确定

    一、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合并范围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子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当投资方因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来影响上述回报时,投资方即控制被投资方。

    因此,投资方要实现控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要素一是因涉人被投资方而享有可变回报;二是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投资方只能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素时,才能控制被投资方。

    实际工作中,投资方在判断其能否控制被投资方时,应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以判断是否同时满足控制的这两个要素。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包括:被投资方的设立的和设计;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有可变回报;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其中、对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和设计的分析,贯穿于判断控制的始终,也是分析上述其他事实和情况的基础。如果事实和情况表明上述控制要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发生变化,投资方应当重新判断其还能否控制被投资方。

    投资方在判断能否控制被投资方时,具体判断如下:

    (一)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和设计

    当判断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时,投资方应号虑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及设计以明确哪些是相关活动,相关活动的决策机制,谁拥有现时能力主导这些活动,以及谁从这些活动中获得可变回报。

    了解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和设计有助于了解每个投资方的目的,即:投资方为何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参与了哪些活动。因此,在识别哪个投资方控制被投资方时,了解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和设计非常关键。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和设计在控制判断的很多环节都需要考虑,具体来说,了解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和设计有助于确定以下方面:

    ① 被投资方存在哪些风险,投资方参与被投资方相关活动可能产生哪些风险?
    ② 相关活动是指哪些活动?
    ③ 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决策机制是怎样的?
    ④ 哪个投资方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
    ⑤ 哪些投资方能够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相关活动而享有其可变回报?
    ⑥ 被投资方相关活动如何影响投资方的回报?
    ⑦ 如果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享有其可变回报,那么它是否有能力运用其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如果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是通过持有被投资方权益工具而获得一定比例表决权或是潜在表决权的方式来实现在不存在其他改变决策机制的安排时,控制的判断主要着重于判断哪一方能够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决定被投资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例如,在最简单的情况下,在不存在其他因素时,通常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的投资方控制被投资方,但是如果章程或者其他协议有某些特殊约定,例如,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决策需要2/3以上表决权比例通过,在这种情况下,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并不意味着必然能够对被投资方实施控制。

    如果在被投资方的设计中,表决权不是判断能否控制被投资方的决定性因素,其仅与被投资方的日常行政管理活动有关,而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可能是由其他合同安排规定的,则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在考虑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和设计时,还应考虑被投资方的设立带来了哪些风险和收益;被投资方将哪些风险和收益转移给了参与其活动的各方;投资方是否面临这些风险和收益。所考虑的风险不仅包括下行风险,也包括可能的上行收益。

    【例27-1】A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3年A企业将其资金全部用于对非关联方B公司的一家全资子公司C公司增资,增资完成后,A持有C公司60%的股权及表决权,B公司持有C公司40%的股权及表决权。根据协议,B公司将在3年后以固定价格回购A企业持有的C公司股权。公司是专门建造一个大型资产并用于租赁的项目公司,其建造期为5年,A企业增资的时候,C公司的资产已经建造了2年。

    本案例中,被投资方的业务活动是用5年的时间建造一个大型资产,之后以租金的方式取得回报。A企业增资的时候,C公司的资产建造已经开始,很可能许多与建造事项有关的重要事项的决策已完成,当A企业的经营期限结束并将持有的C公司股份以固定价格出售给B公司时,C公司刚刚完成建造活动,尚未开始产生回报。在这种情况下,A企业并不能主导C公司的相关活动,而且A企业也无法通过参与C公司活动取得可变回报,A企业是通过B公司回购股权来收回其投资成本并取得收益的。因此,即使A企业拥有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也不能控制被投资方C公司。

    (二)判断通过涉入被投资方的活动享有的是否为可变回报

    1. 可变回报的定义。

    享有控制权的投资方,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享有的是可变回报。可变回报,是不固定且可能随着被投资方业绩而变化的回报,可以仅是正回报,仅是负回报,或者同时包括正回报和负回报。

    2. 可变回报的形式。

    投资方在评价其享有被投资方的回报是否可变以及可变的程度时,需基于合同安排的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例如,投资方持有固定利息的债券投资时,由于债券存在违约风险,投资方需承担被投资方不履约而产生的信用风险,因此投资方享有的固定利息回报也可能是一种可变回报。又如,投资方管理被投资方资产而获得的固定管理费也是一种变动回报,因为投资方是否能获得此回报依赖于被投资方能否获得足够的收益以支付该固定管理费。

    可变回报的形式主要包括:

    (1)股利、被投资方经济利益的其他分配(例如,被投资方发行的债务工具产生的利息)、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投资的价值变动。从被投资方获取股利是投资方的可变回报的通常表现形式,但是,某些情况下,受限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资方无法通过分配被投资方利润或结余的形式获得回报,例如当被投资方的法律形式为信托机构时,其盈利可能不是以股利形式分配给投资者。这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以投资方的投资目的为出发点,综合分析投资方是否获得除股利以外的其他可变回报、即,被投资方不能进行利润分配并不必然代表投资方不能获取可变回报。

    (2)因向被投资方的资产或负债提供服务而得到的报酬、因提供信用支持或流动性支持收取的费用或担的损失、被投资方清算时在其剩余净资产中所享有的权益、税务利益、因参与被投资方而获得的未来流动性。

    (3)其他利益持有方无法得到的回报。例如,投资方将自身资产与被投资方的资产整合以实现规模经济,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投资方通过涉入被投资方,从而保证稀缺资源的供应、获得专有技术或者限制被投资方某些运营或资产、从而达到提高投资方其他资产价值的目的。

    此外,尽管只有一个投资方能够控制被投资方,但可能存在多个投资方分享被投资方的回报例如,少数股东权益的持有者可以分享被投资方的利润。

    (三)判断投资方是否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并能够运用此权力影响回报金额

    1. 权力的定义

    控制的第一个要素是权力。投资方能够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时,称投资方对被投资方享有“权力”。在判断投资方是否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权力只表明投资方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现时能力,并不要求投资方实际行使其权力,即,如果投资方拥有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现时能力,即使这种能力尚未被实际行使,也视为该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2)权力是一种实质性权利,而不是保护性权利。

    (3)权力是为自己行使的,而不是代其他方行使。

    (4)权力通常表现为表决权,但有时也可能表现为其他合同安排。

    2.相关活动。

    (1)识别相关活动。从上述权力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要判断投资方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首先需要识别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相关活动是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生重大影响的活动。可见、判断相关活动时,应关注的是那些对被投资方的回报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而不是对被投资方回报影响甚微或没有影响的行政活动对许多企业面言,经营和财务活动通常对其回报产生重大影响但是,不同企业的相关活动可能是不同的,应当根据企业的行业特征、业务特点、发展阶段、市场环境等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这些活动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确定资本结构和获取融资。

    同一企业在不同环境和情况下,相关活动也可能有所不同。

    【例27-2】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一家投资公司B,公司占B公司30%的股权,剩余70%股权由与公司无关联关系的公众投资者持有,这些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十分分散。此外、B公司还向其他公众投资者发行一项债务工具B公司使用发行债务工具和权益工具所筹集的资金进行金融资产组合投资(均投资于债务工具),B公司可能会面临与该金融资产组合投资相关的因债务人不履约而导致投资本金和利息不能收回的信用风险在所持金融资产组合投资出现违约事项时,首先由B公司的权益工具持有人承担由违约事项带来的损失,如果违约事项带来的损失超过权益工具金额之后,则剩余损失由债务工具持有人承担。在违约事项带来的损失超过权益工具金额之前,A公司管理B公司的投资组合,当违约事项带来的损失超过权益工具金额之后,由债务工具持有人指定的其他方开始管理B公司的投资资产。

    本例说明,企业在不同环境和情况下的相关活动可能不同。在未发生违约事项或违约事项带来的损失小于权益工具金额时,B公司的相关活动是管理金融资产投资组合,而在违约事项带来的损失超过权益工具的金额后,B公司的相关活动转变为管理存在违约事项的资产及剩余金融资产投资。

    (2)分析相关活动的决策机制。在大多数情况下,当投资方通过持有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主导被投资方时,其权力往往是通过统驭被投资方的战略性经营和财务政策而获得的,但对于并非由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主导的被投资方,以及当多个利益方对被投资方的不同活动同时拥有决策权的时候,识别相关活动尤其重要。判断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后,了解谁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的下一个重要步骤是分析此类活动的决策机制。就相关活动作出的决策包括但不限于:

    ① 对被投资方的经营、融资等活动作出决策,包括编制预算;
    ② 任命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或服务提供商,并决定其报酬,以及终止该关键管理人员的劳务关系或终止与服务提供商的业务关系。

    投资方在分析相关活动的决策机制时,应当重点关注被投资方设立的目的和设计以及如何作出有关下列活动的决策,例如:变更战略方向,包括收购和处置子公司;购买或处置主要资本性资产;委任董事及其他关键管理人员并确定其酬劳;批准年度计划、预算和股利政策。

    另外,清晰了解被投资方的治理结构对识别相关活动的决策方式至关重要。在实务中,相关的监管要求和股东间的协议不同企业的治理结构也可能各不相同。在某些情况下,相关活动一般由企业章程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力机构(例如股东会、董事会)来决策,特殊情况下,相关活动的决策也可能基于合同协议约定等原因由其他机构来主导,如专门设置的管理委员会等。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活动可能由合伙人大会决策,也可能由普通合伙人或者投资管理公司等机构或人员决策。

    (3)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能够分别单方面主导被投资方的不同相关活动时,如何判断哪方拥有权力。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通常有多个,并且可能不是同时进行。当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能够分别单方面主导被投资方的不同相关活动时,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活动的一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在具体判断哪个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时,投资方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① 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
    ② 影响被投资方利润率、收入和企业价值的决定因素;
    ③ 各投资方拥有的与上述决定因素相关的决策职权的范围,以及这些职权分别对被投资方回报的影响程度;
    ④ 投资方对于可变回报的风险敞口的大小。

    【例27-3】A公司和B公司共同投资C公司,C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为药品研发和销售。根据C公司章程和合资协议的约定,在所研发药品获得相关监管部门的生产批准前,A公司可以单方面主导C公司药品研发活动,而在获得相关监管部门的生产批准后,则由B公司单方面主导该药品的生产和营销决策。

    在本例中,C公司的研发、生产和营销活动均是会对C公司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投资方除须结合上述四点进行综合分析以外,还需要考虑以下具体因素:获得监管部门批准的不确定性和难易程度、考虑投资方成功开发药品并获取生产批准的历史纪录、产品定位、目前药品所处的开发阶段、预测所需开发时间、同类药品开发的难易程度、取得同类药品营销渠道的难易程度、开发完成后哪一方投资者可实际控制该药品相关的经营活动(如取得同类药品营销渠道和实现销售业绩的难易程度)等。

    当药品研发属于最相关活动时,能够主导研发的投资方A公司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当药品生产和销售属于最相关活动时,能够主导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投资方B公司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3. “权力”是一种实质性权利

    权力源于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判断权力时需要考虑投资方及其他方对被投资方的所有权利。在判断投资方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区分投资方及其他方享有的权利是实质性权利还是保护性权利仅实质性权利才应当被加以考虑。

    (1)实质性权利。实质性权利,是指持有人在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时,有实际能力行使的可执行权利。“有实际能力行使”意味着对于投资方拥有的实质性权利,即便投资方并未实际行使,也应在判断投资方是否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时予以考虑。为了使一项权利成为实质性权利,在作出可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决策时,该项权利应当是可行使的。通常情况下,实质性权利应当是当前可执行的权利,但某些情况下,目前不可行使的权利也可能是实质性权利,如某些潜在表决权。

    【例27-4】投资方持有一份将于25天后结算的远期股权购买合同,该合同结算后投资方能够持有投资方的多数表决权股份;30天后才能召开的特别股东大会是能够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的最早决策日除此之外,其他投资方不能对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现行政策作出任何改变。

    在本例中,虽然投资方持有的25天后才能结算的远期股权购买合同不是当前可执行的权利,但是由于最早可能召开的股东大会必须在30天之后,晚于此远期合同的可行权日(25天后),在投资方执行远期合同之前的时间段内,也没有其他任何一方可以改变与被投资方相关活动有关的决策,所以该权利虽然当前不可执行,但仍然为一项实质性权利,使该投资方当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判断一项权利是否为实质性权利,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相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① 权利持有人行使权利是否存在经济或其他方面的障碍例如,财务处罚或奖励阻止权利持有人行使该权利;行权价或转换价格产生了财务障碍导致权利持有人不行使权利:合同条款或条件的限定导致该等权利不太可能被行使(例如,对于权利行使的时间有严格限制条件)在设立被投资方的文件或相关法律法规中缺乏明确合理的机制让权利持有人行使其权利;权利持有人不能获得可以行使权利的必要信息;运营方面的障碍或诱因阻止权利持有人行使权利(例如没有其他管理者愿意或能够取代现有的管理者向被投资方提供专业服务,或提供专业服务并承担现有管理者持有的权益);法律法规的限制导致权利持有人无法行使权利(例如,外国投资者被禁止行使其权利

    ②当权利由多方持有或者行权需要多方同意时,是否存在实际可行的机制使得这些权利持有人在其愿意的情况下能够一致行使权利。缺乏这种机制可能表明权利是非实质性的。需要一致行使权利的投资方越多,权利是实质性权利的可能性越小然而,独立于决策者的董事会可以作为一个众多投资方一致行使权利的机制。因此,相较于众多投资方单独持有的罢免权,独立的董事会持有的同样的罢免权更有可能是实质性权利。

    ③ 权利持有人能否从行使权利中获利。例如,潜在表决权持有人应考虑行权价格或转换价格。当投资方能在行权或转换中因价格或其他原因获利时(例如,实现投资方和被投资方的协同效应),潜在表决权的条款和条件就更有可能是实质性的。

    有时候,被投资方的其他投资方也可能拥有实质性权利,从而使投资方不能控制被投资方。其他方拥有的实质性权利不一定是待决策事项的提议权,可能仅是一些批准或否定议案的权利,只要这些权利不仅仅是保护性权利,则其他方拥有的这些实质性权利可能会使得投资方不能控制被投资方。

    (2)保护性权利。保护性权利旨在保护持有这些权利的当事方的权益,而不赋予当事方对这些权利所涉及的主体的权力。仅持有保护性权利的投资方不能对被投资方实施控制,也不能阻止其他方对被投资方实施控制。例如,贷款方限制借款方进行会对借款方信用风险产生不利影响从而损害贷款方利益的活动的权利;少数股东批准超过正常经营范围的资本性支出或发行权益工具、债务工具的权利;贷款方在借款方发生违约行为时扣押其资产的权利。上述各项均属于保护性权利的例子。

    保护性权利通常仅适用于被投资方的活动发生根本性改变或某些特殊例外的情况,但并非所有在例外情况下行使的权利或在不确定事项发生时才行使的权利都是保护性权利。例如,当被投资方的活动和回报已被预先设定,只有在发生某些特定事项时才需要进行决策,且这些决策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则该等事项引发的活动属于相关活动,对这些相关活动行使的权利就不是保护性权利。对于有权主导这些相关活动的投资者,在判断其对被投资方是否拥有权力时,不需要考虑这些特定事项是否已经发生。

    被投资方为被特许人时,特许经营协议经常给予特许人保护特许品牌的权利,也通常会赋予特许人某些与被特许人经营相关的决策权。在对被投资方进行分析时,需要区分两种权利:一是目前有能力作出对被特许人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的权利;二是有能力作出保护特许品牌的决策的权利,两种权利并不完全相同。一般而言,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被特许人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的条款能够自行决定其业务的运营;特许人的权利并不限制其他方有能力作出对被特许人回报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也不必然导致特许人目前有能力主导对被特许人的相关活动。被特许人的法律形式和资本结构等基本决策可能由特许人之外的其他方来决定,并且这些决策可能会对被特许人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当其他方享有现时权利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特许人的相关活动时,特许人不拥有对被特许人的权力。特许人提供的财务支持越少,特许人面临的被特许人的回报的变动性越小,特许人就越有可能只拥有保护性权利。

    4. 权力的持有人应为主要责任人。

    权力是能够“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现时能力,可见,权力是为自己行使的(行使人为主要责任人),而不是代其他方行使权力(行使人为代理人)。

    代理人代表其他方(主要责任人)行动并服务于该其他方的利益主要责任人可能将其对被投资方的某些或全部决策权授予代理人,但代理人代表主要责任人行使此类权力时,代理人并不对被投资方拥有控制。在评估控制时,代理人的决策权应被视为由主要责任人直接持有,权力属于主要责任人,而非代理人。

    当存在多个主要责任人时,每个主要责任人需评估其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决策者不会仅仅因为其他方能从其决策中获益而成为代理人决策者在确定其是否为代理人时,应总体号虑自身、被投资方以及其他方之间的关系,尤其需考虑以下四项因素。

    除非某一方拥有罢免该决策者的实质性权利,且能够实现无理由罢免,否则应当全面分析评价以下四项因素的影响。根据具体情况,以下四项因素的相对重要性程度可能存在差异。

    (1)决策者对被投资方的决策权范围。在评估决策权范围时,应考虑相关协议或法规允许决策者决策的活动,以及决策者对这些活动进行决策时的自主程度。与该评估相关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与设计、被投资方所面临的风险及转移到其他投资方的风险、决策者在设计被投资方过程中的参与程度。例如,如果决策者在被投资方设计过程中的参与度较深(包括确定决策权范围),则可能表明决策者有机会及动机获得权利使其有能力主导相关活动,但该情况本身并不足以认定决策者必然能够主导相关活动。主导相关活动的决策权范围越广,越能表明决策者(如资产管理人)拥有权力,但并不意味着该决策者一定是主要责任人。

    (2)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可能会影响决策者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能力。其他方持有实质性罢免权或其他权利可能显示决策者是代理人当存在单独一方拥有实质性罢免权并能无理由地罢免决策者时,单凭这一点就足以表明决策者是代理人。如果存在多于一方拥有这样的权利(且不存在单独一方能不经其他方同意即可罢免决策者的情况),那么这些权利本身不足以得出决策者是主要代表其他方且为了其他方利益进行决策的结论。在免决策者时需要联合一致行使罢兔权的各方的数量越多,决策者的其他经济利益(即薪酬和其他利益)的量级和可变动性越大,则其他方所持有的权利在评价决策者是否是代理人时的权重就越小。

    在判断决策者是否是代理人时,应考虑其他方所拥有的限制决策者自由决策的实质性权利,这与考虑罢免权的方法相似。例如,如果决策者在进行决策时仅需要取得数量较少的其他方许可,则基本上可以判断该决策者是代理人在考虑其他方持有的权利时,应评估被投资方董事会(或其他权力机构)可行使的权利及其对决策权的影响。

    (3)决策者的薪酬水平。相对于被投资方活动的预期回报决策者享有的薪酬的量级和可变动性越大,决策者越可能是主要责任人就薪酬而言,在确定决策者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考虑是否存在以下情况:

    ① 决策者的薪酬与其所提供的服务相称。
    ② 薪酬协议仅包括在公平交易基础上针对类似服务和技能水平商定的安排中常见的条款、条件或金额。

    如不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则决策者必然不是代理人但仅满足上述这些条件并不足以表明决策者是代理人,还需结合决策者的决策权范围、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决策者因持有其他权益而承担的可变回报风险等因素进行进一步分析。

    (4)决策者因持有被投资方的其他权益而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对于在被投资方持有其他权益(如对被投资方进行投资或提供被投资方业绩担保)的决策者,在评估其是否为代理人时,应考虑决策者因该权益所面临的可变回报的风险。持有被投资方其他权益表明该决策者可能是主要责任人。在评估由于在被投资方的其他利益而面临的可变回报风险时,决策者应考虑以下因素:

    ① 决策者享有的经济利益的量级和可变动性。将决策者的薪酬和其他利益结合在一起的总体经济利益的量级和可变动性越大,该决策者越有可能是主要责任人。

    ② 决策者面临的可变回报风险是否与其他投资方不同,如果不同,这些不同是否会影响其行为。例如,决策者持有次级权益,或向被投资方提供其他形式的信用增级。

    决策者应评估其所承担的可变回报风险相对于被投资方总体回报变动风险的程度。

    该评价应主要基于预期从被投资方的活动中得到的回报,但也应考虑决策者通过持有其他利益而承担的被投资方可变回报的最大风险。

    上述四项因素中的前两项因素涉及决策者对被投资方拥有的权力范围以及对这些权力设定的限制的程度。第(3)项和第(4项因素与可变回报有关,要求考虑决策者从被投资方中获得的、相对于被投资方活动所产生总报酬的部分(预期值和最大值)的量级和可变动性。

    【例27-5】某主体A作为资产管理人发起设立一项投资计划,为多个投资者提供投资机会。主体A在投资授权设定的范围内以全体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为前提作出决策,其拥有广泛的决策权以主导投资计划的相关活动,包括具体资产配置、买入卖出时点以及投资资产出现风险时(如信用违约等)的后续管理等。主体A按照计划资产净值的1%加上达到特定盈利水平后投资计划利润的20%收取管理费,该管理费符合市场和行业惯例,与主体A提供的服务相称。以上事实适用于下列情况至情况4(各示例之间相互独立)。

    情况1,参与该计划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单个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均小于0.5%且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没有单一的投资者可以无理由罢免主体A的资产管理人资格。

    该计划设有年度投资者大会,经占2/3以上份额的投资者一致通过,可以罢免主体A的资产管理人资格。主体A自身持有该投资计划%的份额,主体A没有为该计划的其他投资者提供保证收回初始投资及最低收益率的承诺,主体A对超过其所拥有的2%投资以外的损失不承担任何义务。

    在情况1下,由于没有任何一方可以无条件罢免主体A的资产管理人资格,因此主体A在确定其是投资计划的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一步分析主体A对于投资计划享有广泛的决策权利,可以主导投资计划的相关活动虽然投资计划设立了年度投资者大会,但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单个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众多非关联投资者集合在一起进行表决并否决主体A的可能性较小。因此,结合主体A的决策权范围和其他方持有的权利,可以认为主体A拥有对该投资计划广泛的实质性权利。

    主体A收取的管理费与其服务相称,该因素表明主体可能作为代理人行使权力。然而,仅凭此证据还不足以判断其必然是代理人除收取管理费外,主体A还持有该投资计划2%的份额、该投资加大了主体A面临的可变回报风险,但该风险尚未重大到表明主体A是主要责任人综合考虑后,主体A应被认定为该投资计划的代理人情况2,在主体A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投资者有权罢免主体A主体A自身持有该投资计划20%的份额,主体A没有为该计划的其他投资者提供保证收回初始投资及最低收益率的承诺,主体A没有对超过该20%的投资承担任何额外损失的义务。

    在情况2下,投资者有权在主体A违约时罢免主体由于该权利只有在主体A违约时才能行使,该权利属于保护性权利,主体A拥有对该投资计划广泛的实质性权利主体通过与其服务相称的管理费以及20%的直接投资承担并有权获取投资计划的可变回报,且该回报的量级和可变动性均较为重大,表明主体A通过对投资计划行使权力而影响其回报的金额和程度较大,主体A为该投资计划的主要责任人,然而,在不同事实和情况下(例如,资产管理人的薪酬或其他因素不同),形成控制所要求的投资比例可能会不同。

    情况3,投资计划设有董事会,所有董事都独立于主体A,并由其他投资者任命董事会每年任命资产管理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继任主体A,主体A提供的服务可以由同行业的其他主依接替主体A自身持有该投资计划20%的份额,主体A没有为该计划的其他投资者提供保证收回初始投资及最低收益率的承诺,主体A没有对超过该20%的投资承担任何额外损失的义务。

    在情况3下,主体A收取的管理费以及持有的20%投资使得A承担并有权获取投资计划的可变回报,并且该回报的量级和可变动性可能表明其是主要责任人,但由独立于主体A的投资者组成的董事会提供了其他投资者罢免主体A的机制,使得其他投资者有可能据此获得罢免主体A的实质性权利因此,需要综合考虑董事会的构成、决策机制等情况评估该罢免权是否为实质性权利;如果该罢免权属于实质性权利,则在分析主体A是否为代理人时应给予该项实质性罢免权以更大的权重因此,本例中,尽管主体A拥有广泛的决策权,并面临重大的可变回报风险,如果综合相关因素判断其他投资者享有实质性罢免权,则表明主体A是代理人。

    情况4,在主体A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投资者有权罢免主体A,主体A自身持有该投资计划5%的份额,主体A为该投资计划的其他投资者提供了保证收回初始投资的承诺在情况4下,主体A拥有对该投资计划的广泛实质性权力,其他投资方拥有的免权为保护性权利尽管主体A通过管理费以及5%的投资面临的可变回报风险不足以表明主体是主要责任人,但主体A还为计划的其他投资者提供了保证本金的担保,这一安排加大了主体承担的可变回报风险,同时使主体A所面临的可变回报风险与其他投资者不同这种情况下,应结合投资计划可能的业绩情况,主要基于投资计划的预期业绩评估主体承担的可变回报风险,同时考虑主体A承担的可变回报的最大风险,对于主体承担的可变回报风险作出评估(包括考虑该项可变回报风险的差异是否会影响主体A的行为),从而得出主体A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结论。

    5. 权力的一般来源——来自表决权。

    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可能源自各种权利,例如,表决权、委派或罢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该被投资方关键管理人员或其他主体的权利、决定被投资方进行某项交易或否决某项交易的权利、由管理合同授予的决策权利。这些权利单独或者结合在一起,可能赋予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通常情况下,当被投资方具有一系列对回报产生重要影响的经营及财务活动,且需要就这些活动连续地进行实质性决策时表决权或类似权利本身或结合其他安排,将赋予投资者权力。

    表决权是对被投资方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确定其报酬、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事项进行表决而持有的权利。表决权比例通常与其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是一致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通过直接或间接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而拥有权力当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由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的投资方表决决定,或者主导相关活动的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由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的投资方指派,而且权力机构的决策由多数成员主导时,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的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例27-6】情况1,A企业和B企业分别持有C企业60%和40%的普通股,C企业的相关活动通过股东会议上多数表决权主导在股东会议上,每股普通股享有一票投票权。假设不存在其他因素,C企业的相关活动由持有C企业大多数投票权的一方主导。因此,如果不存在其他相关因素,A企业拥有对C企业的权力,因其是C企业大多数投票权的持有者。

    情况2,A企业和B企业分别持有C企业0%和40%的普通股,C企业的相关活动以董事会会议上多数表决权主导,A企业和B企业根据其享有C企业所有者权益的比例,各自有权任命6名和4名董事。因此,如果不存在其他相关因素,A企业拥有对C企业的权力,因其有权任命主导C企业相关活动的董事会的大多数成员。

    值得注意的是,在进行控制分析时,投资方不仅需要考虑直接表决权,还需要考虑其持有的潜在表决权以及其他方持有的潜在表决权的影响,进行综合考量,以确定其对被投资方是否拥有权力。

    潜在表决权是获得被投资方表决权的权利,例如可转换工具、认股权证、远期股权购买合同或期权所产生的权利。确定潜在表决权是否给予其持有者权力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在分析控制时,仅考虑满足实质性权利要求的潜在表决权;投资方是否持有其他表决权或其他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决策权,这些权利与投资方持有的潜在表决权结合后是否赋予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潜在表决权工具的设立目的和设计,以及投资方参与被投资方的其他方式的目的和设计,包括分析相关工具和安排的条款和条件,以及投资方接受这些条款和条件的可能性、动机和原因。

    【例27-7】情况1,A公司与B公司分别持有被投资方70%及30%的表决权。除此之外,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期权合同,B公司可以在目前及未来两年内以固定价格购买A公司持有的被投资方50%的表决权。根据该价格,上述期权在目前及预计未来两年内都是深度价外期权(即依据期权合约的条款设计,使得买方B公司到期行权的可能性极小)。历史上,A公司一直通过表决权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这种情况下B公司目前拥有购买A公司表决权的可行使期权,一旦行使将使B公司拥有被投资方80%表决权,但由于这些期权在目前及预计未来两年内都为深度价外期权,B公司无法从该期权的行使中获利,因此这些期权并不构成实质性权利,在评估B公司对于被投资方是否拥有权力时不应予以考虑。

    情况2,A公司与其他两个投资方各自持有被投资方1/3的表决权除了权益工具外,A公司同时持有被投资方发行的可转换债券,这些可转换债券可以在目前及未来两年内的任何时间以固定价格转换为被投资方的普通股,按照该价格,目前该期权为价外期权,但非深度价外。被投资方的经营活动与A公司密切相关,如果可转换债券转换为普通股,A公司将持有被投资方60%的表决权,可以据此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从而实现协同效应并从中获益(例如,降低A公司的运营成本、确保稀缺产品的供应等)。这种情况下,A公司持有的潜在表决权为实质性权利。A公司持有的表决权与实质性潜在表决权相结合,使得A公司拥有了对于被投资方的权力。

    (2)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表决权但并无权力。确定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的投资方是否拥有权力,关键在于该投资方是否拥有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现时能力。在被投资方相关活动被政府、法院、管理人、接管人、清算人或监管人等其他方主导时,投资方无法凭借其拥有的表决权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因此,投资方此时即使持有被投资方过半数的表决权,也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如果投资方虽然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这些表决权并不是实质性权利时,则投资方并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当其他方拥有现时权利使其可以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且该其他方不是投资方的代理人时,则投资方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当投资方所拥有的表决权并非实质性权利时即使持有多数表决权,投资方也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例如,由于无法获得必要的信息或法律法规方面的障碍,投资方虽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无法行使,则该投资方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只是作出决策的通常做法有些情况下,根据相关章程、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主导相关活动的决策所要求的表决权比例高于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的一方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例如,被投资方的公司章程规定,与相关活动有关的决策必须由出席会议的投资方所持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这种情况下,持有半数以上但不足2/3表决权的投资方、虽然表决权比例超过半数,但该表决权本身不足以赋予投资方权力应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与判断。

    (3)直接或间接结合、也只拥有半数或半数以下表决权,但仍然可以通过表决权判断拥有权力。持有半数或半数以下表决权的投资方(或者虽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仪凭自身表决权比例仍不足以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投资方)应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以判断其持有的表决权与相关事实和情况相结合是否可以赋予投资方对于被投资方的权力:

    ① 考虑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与其他方持有的表决权比例相比,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越高,越有可能有现时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为否决投资方而需要联合一致的行动方越多,投资方越有可能有现时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

    【例27-8】情况1,A投资者持有被投资者48%的投票权,剩余投票权由数千位股东持有,但除A之外,没有任何股东持有超过1%的投票权,没有任何股东与其他股东达成协议或能够作出共同决策。当以其他股权的相对规模为基础判断所获得的投票权的比例时,A投资者确定48%的权益将足以使其拥有控制权。在这种情况下,A投资者无需考虑权利的任何其他证据,即可以其持有股权的绝对规模和其他股东持有股权的相对规模为基础,确定其拥有充分决定性的投票权以满足权力的标准。

    情况2,A投资者持有被投资者40%的投票权,其他12位投资者各持有被投资者5%的投票权,股东协议授予A投资者任免负责相关活动的管理人员及确定其薪酬的权利,若要改变协议,须获得2/3的多数股东表决权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单凭投资者持有的投票权的绝对规模和与其他股东持有的相对规模,无法对投资者是否拥有足以赋予其权力的权利作出结论。但是,股东协议条款赋予A投资者任免管理人员及确定其薪酬的权利,足以说明A投资者拥有对被投资者的权力。

    情况3,A投资者持有被投资者45%的投票权,其他两位投资者各持有被投资者26%的投票权,剩余投票权由其他三位股东持有,各占1%不存在影响决策的其他安排,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其他两位投资者联合起来,就能够阻止A投资者主导被投资者的相关活动,A投资者投票权的规模及与其他股东持有的投票权的相对规模,足以得出A投资者不拥有权力的结论。

    情况4,A投资者持有被投资者45%的投票权,其他11位投资者各持有被投资者5%的投票权,股东之间不存在合同安排以互相协商或作出共同决策。在这种情况下,单凭投资者持有的投票权的绝对规模和与其他股东持有的投票权的相对规模,无法对A投资者是否拥有足以赋予其权力的权利作出结论。应考虑其他可能为A投资者是否拥有权力提供证据的额外事实和情况。

    情况5,A投资者持有被投资者35%的投票权其他3位股东各持有被投资者5%的投票权,剩余投票权由众多股东持有,而没有任何一位股东持有超过1%的投票权,股东之间不存在合同安排以互相协商或作出共同决策,涉及被投资者相关活动的决策须获得股东会议上大多数投票权的批准(在近期的股东会议上被投资者75%的投票权投了票)。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在近期股东会议上积极参与的事实表明A投资者不具有单方面主导相关活动的实际能力,无论投资者是否因足够数量的其他股东与其作出相同表决而主导了相关活动。

    ②考虑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的协议。投资自己拥有的表决权不足,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的协议使其可以控制足以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表决权,从而拥有被投资方的权力。该类协议需确保投资方能够主导其他表决权持有人的表决,即,其他表决权持有人按照投资方的意愿进行表决,而不是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协商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进行表决。

    【例27-9】情况1,E企业拥有4名股东,分别为A企业、B企业、C企业和D企业,A企业持有E企业40%的普通股,其他三位股东各持有20%企业的相关活动由其董事会主导,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中3名董事由A企业任命,剩余3名分别由B企业、C企业和D企业任命A企业和B企业单独签订合同安排,规定B企业任命的董事必须与A企业任命的董事以相同方式进行表决。若不存在其他因素,该合同安排赋予A企业在董事会会议上获得涉及相关活动的大多数投票权,从而使得A企业拥有对E企业的权力,即使A企业并未持有E企业的大多数投票权。

    情况2,假定为避免董事审议陷入僵局,股东们签订协议赋子A企业任命的其中〡名董事作为董事会主席,并且在董事会会议上享有额外的一票除此以外,其他事实与情况1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协议有效地赋予A企业在董事会会议上获得相关活动的大多数投票权,如果不存在其他因素,这将使A企业拥有对E企业的权力,即使A企业并未持有F企业的大多数投票权。

    投资方还应当考虑其与其他各方之间关系的性质以及其他各方是否代表投资方行动即,识别投资方的“实质代理人”。当投资方或有能力主导投资方活动的一方有能力主导其他方代表投资方行动时,其为投资的实质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在评估对被投资方是否存在控制时,应将自身和实质代理人的决策权及其通过实质代理人而间接承担或者享有的可变回报的风险或权利与其自身的实质性权利一并考虑。根据各方关系的性质判断,表明一方可能是投资方的实质代理人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方的关联方因投资方出资或提供贷款而取得其在被投资方中权益的一方;未经投资方同意,不得出售、转让或抵押其持有的被投资方权益的一方(但不包括此项限制系通过投资者和其他非关联方之间通过自愿基础上的协商一致而实现的情形);没有投资方的财务支持,就不能获得资金来支持经营的一方;该另一方系与投资方的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或关键管理人员相同的被投资方;与投资方具有紧密业务联系(如专业服务的提供者与其一家重要客户的关系)的一方。

    ③ 号虑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投资方可能通过拥有的表决权和其他决策权相结合的方式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例如,合同安排赋予投资方在被投资方的权力机构中指派若干成员的权利,而该等成员足以主导权力机构对相关活动的决策。又如,投资方可能通过表决权和合同安排给予的其他权利,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生产活动,或主导被投资方的其他经营和财务活动从而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但是,在不存在其他权利时,仅仅是被投资方对投资方的经济依赖(如供应商和其主要客户的关系)不会导致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如果结合表决权和上述第①至③项所列因素,仍不足以判断投资者能否控制被投资方,则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其他事实或情况,能够证明投资方拥有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现时能力。例如:投资方能够任命或批准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这些关键管理人员能够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投资方能够出于自身利益决定或者否决被投资方的重大交易;投资方能够控制被投资方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成员的任命程序,或者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手中获得代理投票权;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中的多数成员存在关联关系;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是投资方的现任或前任职工,被投资方的经营活动依赖于投资力被投资方活动的重大部分有投资方参与其中或者是以投资方的名义进行,投资方自被投资方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或享有可变回报的收益的程度远超过其持有的表决权或其他类似权利的比例等。

    投资方所持有的被投资方表决权比例越低,否决投资方所提关于相关活动的议案所需一致行动的其他投资者数量越少,投资者为了证明其拥有主导被投资方权力的权利,就需要在更大程度上证明存在这些“其他事实或情况”。

    对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通过表决权进行决策,而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不超过半数的情况,如果投资方在综合考虑了所有相关情况和事实后仍不能确定投资方是否拥有被投资方的权力,则投资方不控制被投资方。

    【例27-10】情况1,B公司为A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其对A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0%,A公司剩余股东的持股比例高度分散。除B公司外,A公司的其他前十大股东的单家持股比例均小于3%,合计不超过10%。剩余股东持股比例均小于0.1%。A公司的各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A公司的各股东均未持有潜在表决权。

    A公司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3名为独立董事B公司有权向A公司提名4名非独立董事,其中一名任A公司董事长,另一名任A公司副董事长。A公司董事长同时兼任B公司的董事长,A公司的一名董事同时兼任B公司的总经理。A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与A公司相关活动有关的重大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表决通过。A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负责拟定与A公司相关活动有关的议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历年来的股东大会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总数未超过47%。

    在情况1中,A公司的相关活动通过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所主导,然而,B公司所持表决权仅为40%,未超过半数。因此,B公司在确定其是否有主导A公司相关活动的权力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 一是各方持有的潜在表决权。本例中,公司的各股东均未持有潜在表决权。
    • 二是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与其他方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和分散程度的比较。B公司持股比例虽然不足半数,但是其他前十大股东的单家持股比例均小于3%,合计小于10%剩余股东持股比例均小于0.1%。因此,B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对其他股东而言较大,并且其他股东持股比例的分散程度较高。
    • 三是来源于其他合同安排的权利。本例中,除公司章程规定外,A公司的各股东均未持有其他合同安排的权利。
    • 四是其他事实或情况。A公司的9名董事当中有4名非独立董事由B公司提名,且一名董事任A公司董事长,另一名任副董事长。由此可见,B公司除直接持有表决权外,还可以通过任命对B公司相关活动有重大影响力的关键人员来获取权利。此外,A公司董事长还同时兼任B公司的董事长,A公司的一名董事还同时兼任B公司的总经理。由此可见,A、B公司之间除股权关系外,还存在核心管理层交叉的情况。另外,与A公司相关活动有关的重大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表决通过。A公司历年来的股东大会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总数未超过47%。B公司所持40%的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过半数的表决权。

    综上考虑,B公司认定其具有对A公司的权力。

    情况2,A公司的第二、第三及第四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12%、10%及8%,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小于%在历年来的股东大会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总数约88%左右除此以外,其他事实与情况一致。

    在情况2下,B公司对A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对其他股东而言,并不显著高于其他股东B公司虽然为第一大股东,但第二、第三及第四大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30%,已经接近于第一大股东40%的持股比例。此外,A公司历年来的股东大会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总数约为8%左右B公司所持40%的表决权也未能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过半数的表决权。

    综合考虑,B公司并不具有对公司的权力。

    6.权力来自于表决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来自合同安排。

    在某些情况下,某些主体的投资方对其的权力并非源自于表决权(例如,表决权可能仅与日常行政活动工作有关),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由一项或多项合同安排决定、例如证券化产品、资产支持融资工具、部分投资基金等结构化主体。

    结构化主体,是指在确定其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作为决定因素而设计的主体。通常情况下,结构化主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仅与行政性管理事务相关。

    结构化主体通常具有下列特征中的多或全部:

    (1)业务活动范围受限。通常情况下,结构化主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业务活动范围受到了限制。例如,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结构化主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和购买信贷资产后根据相关合同,其业务活动是将来源于信贷资产的现金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2)有具体明确的目的,而且目的比较单一。结构化主体通常是为了特殊目的而设立的主体。例如,有的企业发起结构化主体是为了将企业的资产转让给结构化主体以迅速回收资金,并改变资产结构来满足资产负债管理的需要;有的企业发起结构化主体是为了满足客户特定的投资需求,吸引到更多的客户;还有的企业发起结构化主体是为了专门从事研究开发活动,或开展租赁业务等。

    (3)股本(如有)不足以支撑其业务活动,必须依靠其他次级财务支持。次级财务支持是指受结构化主体部分或全部预计损失的可变收益,其中的“次级”代表受偿顺序在后。股本本身就是一种次级财务支持、其他次级财务支持包括次级债权、对承担损失作出的承诺或担保义务等。通常情况下结构化主体的股本占资产规模的份额较小,甚至没有股本。当股本很少或没有股本,不足以支撑结构化主体的业务活动时,通常需要依靠其他次级财务支特来为结构化主体注人资金,支撑结构化主体的业务活动。

    (4)通过向投资者发行不同等级的证券(如分级产品)等金融工具进行融资,不同等级的证券,信用风险及其他风险的集中程度也不同。例如,以发行分级产品的方式融资是对各级产品的受益权进行了分层配置购买优先级的投资者享有优先受益权,购买次级的投资者享有次级受益权投资期满后,投资收益在逐级保证受益人本金、预期收益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归购买次级的投资者如果出现投资损失,先由购买次级的投资者担。由于不同等级的证券具有不同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或流动性风险,发行分级产品可以满足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的投资需求。

    由于结构化主体的权力并非源自于表决权或类似权利,并且通常还具备上述典型的常见特征,这无形中加大了投资方分析此类主体的相关活动和是否对该类主体具有权力的判断难度。投资方在判断能否控制结构化主体时,还需要结合下列四项因素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① 在设立被投资方时所作出的决策及投资方对其设立活动的参与度。投资方需考虑其是否参与设计被投资方的设立,考虑被投资方初始设立时作出的决策,以评估该参与以及交易的相关安排是否为投资方提供了足够权利使其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参与被投资方的初始设立,其本身虽不足以表明参与方控制被投资方,但该参与可能使投资方有机会获得使其拥有对被投资方权力的权利。通过评价被投资方的初始设立时所作的决策,可有助于确定交易条款是否为某参与者提供了足以构成权力的权利。另外,此类主体在设立后的动作过程中其法律上的权力机构所表决的事项往往仅仅与行政事务相关,表决权对其投资方的回报往往不具备直接和重大关联。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在分析其目的和设计时,应考虑其被专门设计来承担何种的可变性,投资方通过参与其相关活动是否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的可变性。可变性既包括下行风险也包括上行潜能险。

    ② 考虑其他相关合同安排。投资方需考虑此类主体初始设立时的合同安排是否赋予投资方掌控与被投资方密切相关的活动的权利。例如,看涨期权、看跌期权、清算权及其他可能为投资方提供权力的合同安排。当这些合同安排所涉及的活动与此类主体密切相关时,即使该等活动并未在此类主体的法律框架内发生,而是在其他主体中发生。该等活动也应被视为是形成此类主体的相关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投资方在与该等活动相关的合同安排中,投资方明确或者没有明确地享有的决策权均需要进行详细的评估。

    ③ 考虑仅在特定情况或事项发生时开展的活动。对于某些此类主体而言,其仅在某些特定情况或者事项发生时才发生相关活动。这些主体的设计使其明确按照既定的流程和安排开展某些固定的活动且其相应的回报也是可确定的,除非发生某些特定情况或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发生这些特定情况或事项时,此类主体所开展的对其回报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相关的决策才是其相关活动。相应地,对相关活动具有决策权的投资方才享有权力。投资方享有权力并不依赖于这些特定情况或事项已经发生的事实。决策权依赖于特定情况或特定事件发生这一事实本身也并不表示该权利为保护性权利。

    ④ 投资方对被投资方作出的承诺。为确保此类主体持续按照原定设计和计划开展活动,投资方可能会作出明示或暗示的承诺。上述承诺可能会放大投资方可变回报的风险敞口,因而促使投资方更有动机获取足够多的权利,使其获得主导被投资方的权力。因此,投资方作出确保此类主体遵守原定设计经营的承诺可能是投资方拥有控制权力的迹象,但是其本身并不足以证明权力必然存在或阻止其他方拥有权力。

    【例27-11】A公司为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其发起设立主体C,A公司向主体C转让一个资产池,其中包含众多笔A公司向不同的第三方发放的期限在12个月内的小额贷款,主体C向众多第三方投资者发行一项资产管理计划,计划存续期为3年,存续期内分期发行,每期期限为1年计划的基础资产为主体C向A公司购买的资产池,第三方投资者共认购该计划75%的份额(每个单一投资者认购的比例都小于0.5%),A公司认购剩余25%的份额。根据主体C初始设立时订立的章程和协议安排,主体C唯一的经营活动是按照既定的还款计划向贷款人收取本金和利息,并在收到款项后,在既定时间内扣除按与市场水平相当的费率计算的固定比例手续费后,将款项按份额比例支付给各个投资方。主体C日常活动的事务,例如人事、财务、行政等管理事务等均由与A公司和主体C不存在关联公司的第三方资产管理公司B负责管理并按市价收取管理费。计划存续期间的所有相关资金流均由独立于各方的第三方银行D托管并按市价收取资金托管费。

    如果主体C在既定还款时间收取既定的款项,主体C则按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将收取的款项分配给投资者如果主体C未能在既定的还款时间内收取既定的款项,主体C则先将已收取的款项按等比例分配后支付给除A公司以外的投资者,剩余部分再支付给A公司当应收款出现违约时,A公司有权根据违约时间、抵押品情况、违约方信用等级来调整主体C下一步的收款计划。当已收取的款项已经无法向除A公司以外的投资方进行足额支付时,主体C将会按照某个事先约定的价格将应收款项全部出售给A公司,由A公司开展进一步的收款或者债务重组安排。

    本例中,第一、应先识别出被投资方为主体CA公司参与了主体C的初始设立主体C设立的目的是管理和回收公司发放的小额贷款。A公司在创设主体C时的安排,例如认购计划的相对较大部分的份额(25%)、承担劣后偿付的风险(如果未能在既定的还款时间内收取既定的款项,主体C先将已收取的款项按等比例分配后支付给除A公司以外的投资者,剩余部分再支付给公司)以及A公司向主体C签出以固定价格行权的看跌期权统统显示出公司承担了重大的可变性,其有足够的动机要获取对主体C的权力。

    第二,主体C的相关活动是对违约应收款的管理活动,理由一是主体C在应收款违约之前的活动仅仅是按照固定的还款计划向贷款人收取预先确定的款项并过手转交给投资方并收取固定比例的收款手续费,在款项违约前,主体C的回报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二是在应收款出现违约时,如何根据实际情况管理违约应收款并调整收款计划,以及按照固定价格将应收款出售给A公司会对主体C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主体C的相关活动是对违约应收款的管理活动,即使应收款出售给A公司后,进一步管理违约资产的活动由A公司开展而并非在主体C的法律框架下开展。

    第三,在识别出主体C的相关活动后,在评估投资方对主体C的权力时,只应考虑与管理违约应收款相关的权利,尽管该权力只会在应收款发生违约的特定情况下才会被运用,很明显,本例中,当应收款出现违约时,A公司有权根据违约时间、抵押品情况、违约方信用等级来调整主体C下一步的收款计划或者债务重组安排因此,A公司享有对主体C的权力。

    第四,由于公司认购了主体C发行资产计划25%的份额,由此承担了由于主体C应收款无法收回时的损失本金和利息的重大风险此外,A公司认购的份额还属于劣后偿付级别且向主体C签出按照固定价格回购应收款的看跌期权,与其他的投资方相比,A公司承担了更加重大的可变性。

    第五,A公司承担的可变回报与其对主体所拥有的权力密切相关。本案例中,A公司通过行使其对主体C所拥有的权力主导主体C的相关活动对违约应收款的管理活动,这一权力的实际行使情况将直接影响到A公司从主体C可获得的可变回报。

    综上,A公司享有对主体C的控制权,应将主体C纳入合并范围。

    7. 权力与回报之间的联系。

    投资方必须不仅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和因涉入被投资者而承担或有权获得可变回报,而且要有能力使用权力来影响因涉入被投资者而获得的投资方回报。只有当投资方不仅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来影响其回报的金额时,投资方才控制被投资方。

    二、纳入合并范围的特殊情况——对被投资方可分割部分的控制

    投资方通常应当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整体进行判断。但在少数情况下,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方应当将被投资方的一部分视为被投资方可分割的部分,进而判断是否控制该部分(可分割部分):

    1. 该部分的资产是偿付该部分负债或该部分其他利益方的唯一来源,不能用于偿还该部分以外的被投资方的其他负债;

    2. 除与该部分相关的各方外,其他方不享有与该部分资产相关的权利,也不享有与该部分资产剩余现金流量相关的权利。

    实质上该部分的所有资产、负债及其他相关权益均与被投资方的剩余部分相隔离,即:该部分的资产产生的回报不能由该部分以外的被投资方其他部分享有,该部分的负债也不能用该部分以外的被投资方资产偿还。

    如果被投资方的一部分资产和负债及其他相关权益满足上述条件,构成可分割部分,则投资方应当基于控制的判断标准确定其是否能控制该可分割部分,考虑该可分割部分的相关活动及其决策机制,投资方是否目前有能力主导可分割部分的相关活动并据以从中取得可变回报。如果投资方控制可分割部分,则应将其进行合并。在此情况下,其他方在考虑是否合并被投资方时,应仅对被投资方的剩余部分进行控制及合并的评估,而将可分割部分排除在外。

    【例27-12】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主要经营活动为在B地块上开发住宅和商业地产项目B地块的开发分三期执行,各期地块的开发成本和销售收入分设三个独立子账套进行单独核算管理,但与各期开发相关的开发支出均由A公司作为同一法人主体进行清偿,各期项目相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所得税等相关税收也均由A公司作为同一纳税主体进行统一申报和清算。各地块的相关经营决策互相独立,其经营损益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人。

    在本例中,虽然各期开发项目区分了三个账套进行独立核算管理,然而,这并不足以说明其中一期开发项目的有关资产、负债和权益均与其余各期的剩余部分相隔离。各期开发支出和相应税负仍以A公司作为单一主体进行清偿就表明某期资产并非仅承担与该期资产相关的负债,某期资产也并非与是该期开发相关的负债的唯一支付来源。因此,本例中的各期开发项目并非可分割的部分,不应被认定为可分割部分。

    三、合并范围的豁免投资性主体

    (一)豁免规定

    母公司应当将其全部子公司(包括母公司所控制的被投资单位可分割部分、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但是,如果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则只应将那些为投资性主体的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其他子公司不应予以合并,母公司对其他子公司的投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人当期损益。

    一个投资性主体的母公司如果其本身不是投资性主体,则应当将其控制的全部主体,包括投资性主体以及通过投资性主体间接控制的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二)投资性主体的定义

    当母公司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该母公司属于投资性主体:

    • 一是该公司以向投资方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为目的,从一个或多个投资者获取资金。这是投资性主体与其他主体的显著区别。

    • 二是该公司的唯一经营目的,是通过资本增值、投资收益或两者兼有而让投资者获得回报。投资性主体的经营目的一般可能通过其设立目的、投资管理方式、投资期限、投资退出战略等体现出来,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通过募集说明书、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所发布的其他公开信息。例如,如果一个基金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其投资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资本增值、一般情况下的投资期限较长、制定了比较清晰的投资退出战略等,则这些描述与投资性主体的经营目的是一致的反之,如果该基金的经营目的是与被投资方合作开发、生产或者销售某种产品,则其不是投资性主体。

    • 三是该公司按照公允价值对几乎所有投资的业绩进行计量和评价。对于投资性主体而言,相对于合并子公司财务报表或者按照权益法核算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公允价值计量所提供的信息更具有相关性。公允价值计量体现在:在企业会计准则允许的情况下,在向投资方报告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时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投资;向其关键管理人员提供公允价值信息,以供他们据此评估投资业绩或作出投资决策。但是,投资性主体没必要以公允价值计量其固定资产等非投资性资产或负债。

    (三)投资性主体的特征

    投资性主体通常应当符合下列四个特征:

    • 一是拥有一个以上投资。投资性主体通常会同时持有多项投资,以分散风险,但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另一持有多项投资的投资性主体的,也可能是投资性主体。另外,当投资性主体刚设立、尚未寻找到多个符合要求的投资项目,或者刚处置了部分投资、尚未进行新的投资,或者正处于清算过程中时,也有可能仅持有一项投资。

    • 二是拥有一个以上投资者。典型的投资性主体通常拥有多个投资者,多个投资者通过投资性主体集中资金,以获取单个投资者可能无法单独获取的投资管理服务和投资机会。拥有多个投资者使投资性主体或其集团成员获取除资本增值、投资收益以外的收益的可能性减小。一个投资性主体在过渡期也可能只有一个投资者,例如,当投资性主体刚刚设立、正在积极识别合格投资者,或者原持有的权益已经赎回、正在寻找新的投资者,或者处于清算过程中时,或者是为了代表或支持一个较大的投资者集合的利益而设立的(如某企业设立的年金基金),也有可能仅拥有一个投资者。

    • 三是投资者不是该主体的关联方。投资性主体通常拥有若干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既不是其关联方,也不是该投资主体所在集团的成员,这一情况使投资性主体或其集团成员获取除资本增值和投资收益以外的收益的可能性减小;反之,一个主体的投资方中包括了与该主体存在关联关系的投资方,则该主体或者关联投资方更有可能存在除了获取资本增值或者投资收益之外的其他投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更为谨慎的判断和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唯一的经营目的是取得资本增值或投资收益或两者兼有。但是,关联投资者的存在并非表明该主体一定不是投资性主体。例如,某基金的投资方之一可能是该基金的关键管理人员出资设立的企业,其目的是更好地激励基金的关键管理人员,这一安排并不影响该基金符合投资性主体的定义。

    • 四是该主体的所有者权益以股权或类似权益存在。一个投资性主体并不一定必须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但无论其采取什么样的法律形式,其所有者权益应该采取股份、合伙权益或者类似权益份额的形式,且净资产按照所有者权益比例份额享有。然而,拥有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并且其中一些投资者可能仅对某类或某组特定投资拥有权利,或者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对净资产享有不同比例的分配权的情况,并不说明该主体不是一个投资性主体。

    可见,上述特征仅仅是投资性主体的常见特征,当主体不完全具备上述四个特征时,需要审慎评估,判断是否有确凿证据证明虽然缺少其中一个或几个特征,但该主体仍然符合投资性主体的定义。

    【例27-13】A技术公司设立B高新技术基金,该基金专门投资于高新技术创业公司从而获取资本增值。A技术公司持有B高新技术基金80%的权益并且控制该基金,该基金其余20%的权益由其他10个不相关投资者持有。A技术公司同时持有以公允价值购买B基金所持有投资的选择权,如果行使该选择权,A技术公司从B基金所持被投资方开发的技术中受益。B基金没有明确的退出投资的计划,且B基金由该基金投资者代理人作为投资顾问管理。

    本例中,即使B基金的经营目的是为资本增值而进行投资,并向其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B基金也不是投资性主体,主要原因如下:一是A公司持有购买B基金持有投资的选择权,B基金被投资方开发的资产将使A技术公司受益,这样,除资本增值外,B基金还提供了其他利益;二是B基金的投资计划不包括作为权益投资的投资退出战略,A技术公司持有的选择权并非由B基金控制,也不构成退出战略。

    (四)因投资性主体转换引起的合并范围的变化

    当母公司由非投资性主体转变为投资性主体时,除仅将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外,企业自转变日起对其他子公司不应予以合并,其会计处理参照部分处置子公司股权但不丧失控制权的处理原则:终止确认与其他子公司相关资产(包括商誉)及负债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子公司相关少数股东权益(包括属于少数股东的其他综合收益)的账面价值,并按照对该子公司的投资在转变日的公允价值确认一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人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同时将对该子公司的投资在转变日的公允价值作为处置价款,其与当日合并财务报表中该子公司净资产(资产、负债及相关商誉之和,扣除少数股东权益)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当母公司由投资性主体转变为非投资性主体时,应将原未纳人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于转变日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将转变日视为购买日原未纳人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于转变日的公允价值视为购买的交易对价,按照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四、控制的持续评估

    控制的评估是持续的,当环境或情况发生变化时,投资方需要评估控制的两个基本要素中的一个或多个是否发生了变化。如果有任何事实或情况表明控制的两项基本要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发生了变化、投资方应重新评估对被投资方是否具有控制。如果对被投资方的权力的行使方式发生变化,该变化必须反映在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权力的评估中,例如,决策机制的变化可能意味着投资方不再通过表决权主导相关活动而是由其他方通过协议或者合同赋予的其他权利来主导相关活动。

    某些事件即使不涉及投资方,也可能导致该投资方获得或丧失对被投资方的权力。例如,其他方以前拥有的能阻止投资方控制被投资方的决策权到期失效,则可能使投资方因此面获得权力。

    投资方应考虑因其参与被投资方相关活动而承担的可变回报的风险敞口的变化带来的影响例如,如果拥有权力的投资方不再享有可变回报(如与业绩相关的管理费合同到期),则该投资方会因此而丧失对被投资方的控制再如,某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原持有该计划5%的份额,并收取按照该计划的利润的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其获得的可变回报的规模表明该管理人只是一个代理人,之后,由于该资产管理计划的几个重要投资者的退出,管理人的持有份额上升,加上管理费之后可变回报的相对比例大幅上升,体现出主要责任人的特点,从而该管理人需要持续评估其是否控制该资产管理计划。

    投资方还应考虑其作为代理人或主要责任人的评估是否发生了变化投资方与其他方之间整体关系的变化可能意味着原为代理人的投资方不再是代理人;反之亦然。例如,如果投资方或其他方的权利发生了变化,投资方应重新评估其代理人或主要责任人的身份。

    投资方初始评估控制的结果,或者初始评估其是主要责任人或代理人的结果,不会简单地因为市场情况的变化(如因市场情况的变化导致被投资方的回报发生变化)而变化,除非市场情况的变化导致了控制两个要素的一个或多个的改变、或导致主要责任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整体关系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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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标题:CPA 2020 会计教材 - 2702 - 合并范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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