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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律师:假结婚、骗取动迁补偿款,构成诈骗罪

上海房产律师:假结婚、骗取动迁补偿款,构成诈骗罪

作者: 800358789634 | 来源:发表于2022-08-20 13:39 被阅读0次

    一、裁判观点:

    被告人姚某某、蒋某2、钱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结婚虚增安置人口骗取动迁补偿款,其中被告人姚某某、蒋某2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钱某2诈骗数额巨大,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二、案情介绍:

    2006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蒋某2为多获得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伟丰村四队姚家板桥东宅XXX号的动拆迁补偿,分别与被告人钱某2、李某某(另行处理)假结婚,增加被告人钱某2与其女儿钱1,以及李某某与其女儿李茹怡作为补偿安置人口,并支付被告人钱某2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2007年2月,被告人姚某某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浦东城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多获得动迁补偿款共计55万余元。

    2017年8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民事诉讼中主动承认系为获取动拆迁利益而假结婚,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蒋某2、钱某2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三、被告辩称: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蒋某2、钱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背景,拆迁过程中存在不规范,姚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姚某某系自首、初犯,全部退赃;建议法庭对姚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蒋某2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对婚姻关系的认定超出了民法的范围,变相确定了事实婚姻的存在;拆迁公司为了实现拆迁目标,出具指导意见与本案发生有极大关系;本案出主意的是拆迁公司,审核、放款的也是拆迁公司,拆迁公司成为本案被害人不合理,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本案案发至今已近12年之久,认定犯罪金额的系行政机关,系拆迁公司的主管机关,缺乏客观性。如果合议庭认为蒋某2构成犯罪,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处罚。

    钱某2的辩护人提出,钱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仅参与办理结婚证,参与程度不大,认罪认罚,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弥补,钱某2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对钱某2从轻、减轻处罚。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蒋某2、钱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结婚虚增安置人口骗取动迁补偿款,其中被告人姚某某、蒋某2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钱某2诈骗数额巨大,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蒋某2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本案被告人之间或者被告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合法,不属于本案评定的范畴,但被告人利用婚姻关系来谋取非法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这一行为具有非法性。2.本案的被害单位是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涉案动迁项目中,被害单位通过具体的实施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动迁补偿活动,没有证据证明被害单位在本案中向被告人传授所谓的“犯罪方法”,且被告人所骗取的动迁补偿款实际系由政府出资,属于国有财产,作为拆迁人的被害单位在发现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动迁补偿款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归还。3.关于涉案诈骗金额的认定,在案的证据显示涉案动迁补偿款的计算方式没有统一的较为直观的标准,由第三方对姚某某等人通过虚构人口骗取动迁款的金额进行审计、计算确实更为妥当,但是作为涉案动迁方的上级主管,也是涉案动迁项目的主管单位,其依据上海市动迁安置的若干规定,按照被告人虚增的安置人口,计算得出的被告人不应获取而获取的动迁补偿款金额合法、客观,现无其他证据来否定该金额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以该金额来确定被告人的诈骗金额。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2、钱某2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蒋某2、钱某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属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钱某2向本院退赔违法所得3万元;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姚某某、蒋某2、钱某2均予以减轻处罚。结合3名被告人均系初犯,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3名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姚某某、蒋某2、钱某2自愿认罪认罚,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合法。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钱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五万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四角八分,发还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钱某2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姚某某、蒋某2、钱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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