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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11

2017-09-11

作者: pk正道 | 来源:发表于2017-09-11 22:34 被阅读0次

    ***等单位行贿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丹刑二终字第00033号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辩护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Y。

      原审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H。

      诉讼代表人H。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和原审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振安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以下简称大丰公司)由被告人***投资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粮油收储,***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Y、儿子***R为该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被告单位***(以下简称利和公司)由***从他人处购得,主要经营范围为粮食收储,***安排其侄子***H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铁岭洪开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开公司)由***投资成立,主要经营粮油收购,***安排其妻子Y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至2012年,因公司的流动资金不足,被告人***多次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申请贷款。期间,***违反《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利用朋友Q的大连嘉华粮油有限公司以及其实际控制的大丰公司、利和公司和洪开公司相互之间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将该合同作为申请贷款的材料提供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最终***以大丰公司的名义申请到贷款人民币3790万元,以利和公司的名义申请到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共计人民币8790万元。***获得贷款后,违反《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的规定,将部分贷款用于投资山林和转借他人,收益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0年秋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为感谢时任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行长、党委书记YD在大丰公司、利和公司办理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九次共送给YD贿赂款人民币90万元。

      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为感谢时任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授信审批部经理LD在大丰公司、利和公司办理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两次共计送给LD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

      2011年5、6月份,被告人***为感谢时任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经理LY在大丰公司、利和公司办理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LY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单位***、***和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2、虚假的购销合同与行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2、上诉人***在被追诉前已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应减轻处罚;3、原判刑期计算错误。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和上诉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YD的证言证实,他是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行长,贷款审批最后需要他签字同意。***以大丰公司和利和公司从他们行贷款,他认为两家公司都是***的。***的公司贷款他都签字同意了,***挺感谢他的,分九次共送给他90万元。***作为贷款人应保证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也应保证贷款资金的用途符合规定,到期及时归还贷款。银行不允许以虚假购销合同贷款,贷款得按协议的用途使用,不允许改变用途。为了保证资金不被挪用,他们行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从***的贷款资料看,当其以大丰公司贷款时,有时是与利和公司签合同,当其以利和公司贷款时,有时是与大丰公司签合同,这是不符合规定的。2、证人LD的证言证实,他是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授信审批部总经理,授信审批部的主要业务是针对客户的贷款申请资料进行复审。***曾在他们行以大丰公司的名义贷款三次,共3800万元。为了表示感谢,***共送给他40万元。大丰公司和利和公司都是***的公司,其为了方便贷款,曾用大丰公司和利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这是不允许的。他们行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由借款人提供真实的购销合同,待出账后由客户经理去企业收集发票和入库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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