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大家在求职的时候有没有遇到过被老板招进公司为老板工作的情况?可能大家在看到这里的时候,会有一个疑问,这和平常招聘有什么区别吗?不都是被招进公司为老板打工吗?
其实,小职要告诉大家,这里面的区别可大着呢!
求职需谨慎,一定要分清雇主是谁
小王是某互联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但小王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还以自然人的名义与某传媒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了小王担任该传媒公司的顾问一职,该传媒公司会定期付给小王顾问费用。
不久后,小王经个人招录了小李来帮助自己解决传媒公司的琐事,期间报酬由小王个人通过互联网公司账务发放。小李需在互联网公司提供的办公地点进行工作,但不参与互联网公司业务工作,亦不接受互联网公司的用工管理。
而就在一年后,小王口头解雇了小李。
对此,小李感到很不服气,直接以互联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自己是由小王招录为员工为由,要求确认自己与互联网公司在这一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互联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
但一番调查后,仲裁委却驳回小李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表示:
小李与互联网公司并不能构成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小李与互联网公司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不符合其他的几个要素:
一、小李不适用互联网公司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受互联网公司的劳动管理。虽然小李被小王安排在互联网公司提供的办公地点办公,但互联网公司不对小李进行考勤等日常管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小李的报酬虽然是互联网公司账户发放,但那是小王作为互联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用公司账户向小李支付报酬的行为,与公司无关。
二、小李提供的劳动也不是互联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小李在这一年期间,虽然是在互联网公司办公,但其负责的工作是小王在外个人担任的业务,并不是互联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作成果也与互联网公司无关。
三、虽然小王是该互联网公司的法人,但其以自然人身份与传媒公司的业务合作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不是互联网公司的公司行为。由此可见,小王以个人名义招聘小李处理与传媒公司的事物也与互联网公司无关。其双方发生争议纠纷后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个人承担。故小李以互联网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系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主体不适格。
所以,小职在这里提醒大家,求职时一定要清晰地分清楚雇主是谁,不要到最后自己为老板肝脑涂地,却连个劳动关系都不是,那就真的让人感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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