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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拟制:朕就是这么看的

法律拟制:朕就是这么看的

作者: 杨铖学法 | 来源:发表于2018-11-07 15:58 被阅读0次

    最近阅读徐国栋教授的《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深觉顿悟、恨不能跪倒在地。书中第一卷第一题“正义与法”如下记载:

    I.1,1,2。一般地了解这一点,朕开始阐述罗马人民的法,它们看来可以被更方便地传授,如果单个的事务以首先灵活和简单、后来更严谨、更精确的解释加以讲授的话,尤其如此。相反,如果朕一开始就立即以事物的多样和变化加重至今未受训练、虚弱的学生的心灵之负担,则两件事情必将发生其一:要么朕导致他放弃研究;要么在他极为劳苦、经常承受通常使青年远离研究的失去信心的情况下,朕较迟才把他引导到一个如果被导以较容易的途径、他不必极为劳苦和承受任何失去信心、可以更早被引导到的程度。

    看完这么贴心的一段话,看看本段下面徐教授的评注:

    本段中“朕”是皇帝的自称,原意为“我们”,采用的是“复数充大”(Pluralis maiestatis)手法。在西方语言中,用复数作敬语很普遍,例如法语中的Vous(你们)作为“您”,汉语中的“您”也是“你们”的合音。
    ……
    本段讲的是由简入繁、由浅入深的教学艺术、教材编写法。同时也讲到了法典编纂的方法,蕴含着体系化的要素,因为教材的体系就是法典的体系。

    以上。

    不知读者读来何感。笔者是觉得眼界大开、也觉得这徐教授脑洞开得有点太大了——What?“您”是“你们”的合音?(想想还挺有道理的!)

    好了,回到正题。本文主题词是:法律拟制。

    笔者读书很少,学完各大部门法后,脑子还是一团浆糊,各种名词概念满脑子乱飞。阅读张明楷老师“太黄太厚”的《刑法学》(第五版)下册时,注意到了 第十七章第三节 的《刑法分则的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过去只是对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有粗浅的认识,模糊地感觉到两者“有点差别”,没曾想,看完有关段落后,发现“差别那么大!”略叙述如下:

    1.法律拟制的概念

    用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所述的“法学上的拟制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法定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1)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

    也就是说,在法律拟制的场合,尽管立法者明知T2与T1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出于某种目的仍然对T2赋予T1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指示法律使用者,将T2视为T1的一个事例,对T2适用T1的法律规定。

    这种情况在刑法中较为多见。

    注意规定,则是在法律已经做出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

    2.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分意义

    • 基本意义:明确该规定是否修正或补充了相关基本规定,是否导致将不同的行为等同视之。换言之,将某种规定视为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因而形成不同的认定结论。

    例:刑法第247条前段规定了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罪;后段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如果认为这是注意规定,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杀人故意;如果认为是法律拟制,则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杀人故意,都必须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 另一意义:注意规定的内容属于“理所当然”,因而可以“推而广之”;而法律拟制的内容并非“理所当然”,只是立法者基于特别理由才将并不符合某种规定的情形(行为)赋予该规定的法律效果,因而对法律拟制的内容不能“推而广之”。

    *例: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才成立赃物犯罪,而在该赃物犯罪中,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属于特定的犯罪对象,由此可以“推而广之”:凡是特定的犯罪对象,都是故意的认识内容,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否则不成立故意犯罪。

    而法律拟制不能“推而广之”:刑法第269条只规定了对于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出于特定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赋予抢劫罪的法效;因此,对于犯敲诈勒索罪,就算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都不得比照刑法第269条认定为抢劫罪。*

    • 又一意义:对于注意规定,应当按照基本规定做出解释;对于法律拟制,应当按照该拟制规定所使用的用语的客观含义进行解释。

    例:如果认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属于注意规定,那么只能按照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解释“携带凶器抢夺”(如要求使用凶器——暴力;显示凶器——胁迫);如果认为同款是法律拟制,则只能根据“携带凶器抢夺”的客观含义做出解释(不要求使用、显示凶器)

    3.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分方法

    必须全面考虑以下几点:

    • 是否存在设立注意规定的必要性?
      如果有必要做出注意规定的,可能是注意规定;如果根本没有必要做出注意规定的,所作的规定可能是法律拟制。(当然,现行刑法增加的一些注意规定事实上或许没有必要,完全可以删除,这时候要注意不能仅以缺乏做出注意规定的必要性为由,将其解释为法律拟制。)

    • 是否存在做出法律拟制的旅游?如果不具有拟制的理由,则宜解释为注意规定;反之,则应解释为拟制。

    • 某条款的内容与基本条款的内容是否相同?如果相同,原则上应解释为注意规定;否则,具有解释为法律拟制的可能性。

    • 解释为法律拟制时,其规定的行为与基本条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法益侵害上是否存在重大差别?法律拟制虽然是将两种不同的行为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但之所以能够做出拟制规定,是因为这两种行为在法益侵害上没有明显区别。

    • 条款是否具有特殊内容?注意规定常常只具有提示性,或者虽有具体内容但没有在基本规定之外增添特殊内容;而法律拟制则增添了特殊内容。

    综上,张明楷教授认为:要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论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准确区分刑法分则中的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

    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五版)下册的这个第十七章的三节文字,可算是整册书中最重要的内容了。

    不过,法律拟制不仅是刑法才有的,其他部门法也有的,如:法律拟制的人(法人);法律拟制的危险(抽象危险);法律拟制的原始取得(善意取得);法律拟制的交付;法律拟制的送达;法律拟制的事实;法律拟制的自认;法律拟制的期间;法律拟制的撤诉……法力无边~

    总体上讲,法律拟制,大意就是:对于这两个事情,立法者就是这么看的,朕(我们立法者)就乐意这么看了,爱咋咋地吧。

    法力无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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