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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股东虽没参与经营,厂房失火,也构成犯罪。

厂房股东虽没参与经营,厂房失火,也构成犯罪。

作者: 50937508c2b9 | 来源:发表于2017-12-16 23:15 被阅读0次

    厂房股东虽没参与经营,厂房失火,也构成犯罪。

    核心观点:虽然没有负责作坊的直接经营管理,但参与作坊的筹建,均有到现场实地勘察场地,并已清楚作为加工场地的建筑物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生产过程中,陈远壮等人也明知作坊存在严重消防隐患。故陈远壮等人均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2013年4月份,郑晓生、陈远壮、郑楚豪与王某商定合伙开设工作坊,确定各人股份20%、35%、30%、15%,由郑晓生负责加工作坊的日常生产管理。

    2013年4月10日,在没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和组织工人进行劳动生产安全培训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开始进场生产。

    2014年1月17日,镇政府管理安全生产的工作人员到该作坊检查,提出该作坊存在劳动安全事故隐患,要求限期整改。在没有消除劳动安全事故隐患及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8日继续安排工人进行生产。

    2014年3月26日,因郑晓生的小女儿郑某欣玩火而发生火灾,造成作坊内工人12人死亡,5人受伤以及家具、货物、电器、建筑等被烧毁。

    郑晓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虽然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但有关部门执法不严,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对郑晓生等人作坊解封,致使郑晓生利用了行政管理的漏洞导致事故发生。火灾的发生有深刻的社会根源,郑晓生也是社会问题的受害者,故应客观评价郑晓生应负的法律责任;

    2、郑晓生积极配合签署相关赔偿协议,平息事态,将社会危险性降到最低,可酌情从轻处罚;

    陈远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郑晓生的女儿郑某欣玩打火机引起的,故郑某欣是事故的第一责任人;

    2、郑晓生作为作坊生产经营管理人,是事故的第二责任人;

    3、陈远壮作为出资人不负责生产管理,不可能知晓安全隐患的存在。在没有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陈远壮并非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属于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主体,故不能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本案在客观方面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符,不应认定为犯罪。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陈远壮无罪。

    郑楚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郑楚豪所占股份较小,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作用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租用没有配套消防安全设施的民楼,擅自改变楼房的用途和性质,将民楼作为加工作坊并违规住人,并在没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和组织工人进行劳动生产安全培训的情况下从事生产经营。因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各被告人的行为侵犯劳动者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关于陈远壮的辩护人提出陈远壮作为出资人不负责生产管理,并非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陈远壮不属于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主体,本案在客观方面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符,故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结论,火灾直接原因系郑晓生的女儿玩火所致,间接原因系郑晓生内衣作坊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擅自改变起火建筑用途和性质,将住宅楼改为加工作坊并违规住人等原因所造成。陈远壮等人的生产作坊没有工商注册登记,属于自然人共同投资的经济实体。在成立之初,陈远壮等人均参与作坊的筹建,均有到现场实地勘察场地,并已清楚作为加工场地的建筑物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生产过程中,陈远壮等人也明知作坊存在严重消防隐患。故陈远壮等人均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因本案属于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形,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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